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大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泽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怡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尚品怡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的诉求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因尚品怡园公司对拆除卫生间下水管道的施工未按相关工程技术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伪劣材料施工,造成管道封堵口漏水,给***造成损失的赔偿诉求,不应是工程款支付及工程验收的问题。尚品怡园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知晓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问题。***承认工程款支付有瑕疵,但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意愿和行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注明有按《装饰工程预算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也未注明付款的时间节点,更未特别注明不按《装饰工程预算书》付款属于终止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条款。3.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合同终止问题。一审判决的合同终止认定,终止时间节点不详、终止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双方共同行为,非***一方所能完成,是否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不是合同终止的条件。况且未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尚品怡园公司的明显故意。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居住的小区物业单位勇于责任担当,积极处置,及时采取措施,修补了漏水口。
尚品怡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品怡园公司赔偿***家具款40 800元(酒柜32 800元、鞋柜2000元、五屉柜2000元、床及床垫4000元)、地下室三套木门款4200元、墙面重新修复费用46 200元(墙面面积:地坪面积110平方米×3.5=38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的施工费用)、物品损失费60 000元(收藏级1973年产通州老窖酒2箱20瓶,3000元/瓶)、已霉变的鞋4双3160元(阿迪达斯鞋2双2000元,红蜻蜓鞋2双1160元)、物品搬运费2000元、深度保洁费(灰尘、霉味)5000元、废弃管道拆除封堵费2000元,共计163 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尚品怡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发包方、甲方)与尚品怡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伯顿庄园280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发包给尚品怡园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期限1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清工辅料:213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三日前支付117 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85 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1 000元;施工队负责人为许利峰;作为合同附件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备注处载明,竣工验收中,尚有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入住,但必须签订竣工后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入住后解决遗留问题的依据;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装饰工程预算书》载有交工程款特别提示:甲方交工程款时,应直接到公司财务处交纳或转账,如有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到公司交纳者,事先电话通知,乙方派专人到工地收款,收款时以盖有尚品怡园(北京)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为凭证,白条无效。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尚品怡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17 000元。随后,尚品怡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尚品怡园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义务。
一审中,***称涉案工程于同年10月竣工。同年12月15日,***向许利峰支付装修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许利峰支付装修款5万元。另,本案审理中,***以案涉房屋由于2018年7月24日连续下雨导致其房屋地下室进水,造成地下室存放的物品及家具、鞋柜等受到浸泡为由要求尚品怡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3 360元,但***就其上述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称施工过程中其按合同规定将余款支付给许利峰,对此,***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尚品怡园公司在所签《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中载有交工程款特别提示:甲方交工程款时,应直接到公司财务处交纳或转账,如有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到公司交纳者,事先电话通知,乙方派专人到工地收款,收款时以盖有尚品怡园(北京)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为凭证,白条无效。有鉴于此,应当认定,***在与尚品怡园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称其按合同规定将余款支付给许利峰,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附件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备注处载明,竣工验收中,尚有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入住,但必须签订竣工后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入住后解决遗留问题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后,***未与施工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与尚品怡园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尚品怡园公司跟小区其他业主签的合同。用以证明,其他业主都没有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据二《入场批准书》。用以证明,工程是尚品怡园公司干的。尚品怡园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3份合同是尚品怡园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面有公司的证据编号,是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之一,该份属于公司留存的一份,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客户手中的合同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家居工程保修单》。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认可其已于2015年年底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品怡园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尚品怡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所签《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备注处载明,竣工验收中,尚有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入住,但必须签订竣工后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入住后解决遗留问题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尚品怡园公司施工完成后,***未与尚品怡园公司进行交接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接收尚品怡园公司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认可其已于2015年年底入住案涉房屋,应视为***对尚品怡园公司所完工程的认可。加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漏水与尚品怡园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