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与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292号
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栋1单元2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欧景花园(三期)11号楼A座702。
法定代表人:林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文,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诉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春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被告森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拓公司、***连带支付豪雅公司家具款310208.8元;2.森拓公司、***连带支付豪雅公司违约金137241.76元(686208.8元×20%)。以上合计447450.56元;3.森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森拓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中航城九方购物中心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后,于2017年7月26日将“九方书城”一楼的部分书柜、灯箱发包给豪雅公司定制(含制作和安装),并签订了《家具定制合同》,该合同暂定总金额360000元,暂定单价每平米360元。定制过程中,森拓公司增加了家具定制量,以及在书柜侧面增加安装侧封板及书柜下增加安装脚条等要求。豪雅公司按照《家具定制合同》约定及森拓公司的要求定制完毕后,森拓公司又将商城二楼的部分书柜交与豪雅公司定制,豪雅公司完成二楼书柜定制后交付给森拓公司。“九方书城”于2017年8月25日正式开业,豪雅公司制作、安装的书柜也于当日全部投入使用。2017年9月3日,***与豪雅公司对完成的家具量进行确认,总书柜量和灯箱为1418.56平米,另加森拓公司临时增加的拆除一楼的层板53块(拆除层板双方现场确认的单价为每块100元)。因豪雅公司、森拓公司签订合同时暂定单价每平方米360元,后又增加侧封板及脚条,为此豪雅公司多次与森拓公司就单价进行协商未果。现豪雅公司按照市场价每平米480元计算,总金额686208.8元。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森拓公司仅向豪雅公司支付了376000元工程款,余款310208.8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豪雅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将书柜定制完毕,森拓公司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豪雅公司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森拓公司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豪雅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向豪雅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豪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调低为合同总金额的20%)。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拓公司辩称,1、森拓公司不应向豪雅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豪雅公司提供的产品均非成品,不能达到森拓公司的要求,为了完成工期,森拓公司自行购买了材料进行安装。森拓公司已经向豪雅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2、是豪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却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豪雅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些事情都不是***负责,这些合同***都不知道,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请求驳回豪雅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森拓公司承包了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成都中航城九方购物中心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2017年7月26日,森拓公司(甲方)与豪雅公司(乙方)签订《家具定制合同》,由森拓公司将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的书柜交由豪雅公司定制,包括从设计至安装完毕,同时该合同载明“二、金额:总金额暂定叁拾陆万元整(大写)¥360000.00元(暂定单价¥360.00元/㎡)……三、付款方式:测量出图、确定图纸、选好所有材质确定生产需交于乙方30%预付款,货到交于乙方货款80%、完工验收收全款(分批次进度付款)……六、交货时间:2017年08月05日。……七、验收标准及方式:乙方应做到乙方确定材料、工艺、样式所选无异!……九、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变更标的物的数量、规格、设计等,应当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确认后中途废止合同,因赔偿乙方原材料总值60%-80%的违约金。(3)甲方如无故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森拓公司盖章及签字,豪雅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1日,森拓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豪雅公司累计支付376000元。
另查明,1、2017年9月3日,***签署确认《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载明“一楼收银台后面地柜3.2米长0.8米高;一楼书柜和灯箱1054平方;一楼书柜层板拆除53块;二楼书柜362平方”。
2、森拓公司认为豪雅公司存在违约并造成了其损失,并已经另案起诉,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家具定制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豪雅公司提供与森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签署的《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拟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增加了《家具定制合同》外的内容,将商场二楼的部分书柜交给豪雅公司定制,且豪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并交付森拓公司。森拓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豪雅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签署的《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是与森拓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系其本人签署,但是具体负责涉诉工程的是案外人“娄工”,其本人系在本案涉诉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配合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没有与森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资是森拓公司支付的,每个月工资有6千多。***仅按照“娄工”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只确认测量的数据,并不清楚工程是否是豪雅公司完成的相关工程,且其本人签字并不代表结算,最终需要森拓公司进行审核。森拓公司表示“娄工”相当于现场负责人,但只负责协调,早已辞职,无法联系。杨俊凯没有与森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豪雅公司提供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豪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家具定制合同》约定的义务。森拓公司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工程验收竣工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三)豪雅公司提供本案涉诉工程的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书城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书店于2017年8月25日开业的新闻截图。森拓公司对书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新闻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四)审理中,豪雅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所完成的一楼、二楼、二楼夹层的书柜、灯箱及拆除的层板进行同期工程价款鉴定。(五)审理中,豪雅公司自愿撤回了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森拓公司与豪雅公司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从查明事实来看,豪雅公司的确进行了相关家具定制工程,但是并未与森拓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对于豪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虽然豪雅公司提供的《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并未经森拓公司盖章确认,但是从***的陈述来看,***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虽然***不清楚完成的工程是否是豪雅公司完成,但是该《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原件为豪雅公司持有,且杨俊凯陈述时“娄工”安排其进行的测量,森拓公司认可“娄工”相当于现场负责人,能够推定出《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所确认的相关工程系豪雅公司完成。因此该《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能够作为豪雅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合同单价,豪雅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80元单价计算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是豪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从约定来看,《家具定制合同》明确约定单价暂定为每平方米360元,但是之后双方并未就该暂定价进行修改,因此,应当按照该约定的价格来计算。故本院对豪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结合《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所确定的工程量,一楼二楼书柜灯箱的工程价款应为509760元【(1054平方米+362平方米)*360元/平方米】。关于一楼收银台地柜“3.2米长0.8米高”和拆除53块层板,因双方对此价格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共计为5000元。豪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514760元(509760元+5000元)。
虽然豪雅公司与森托公司未办理结算,但是从豪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森拓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现豪雅公司主张森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因森拓公司已经向豪雅公司支付了376000元,因此,还应支付的款项应为138760元(514760元-376000元)。
关于豪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家具定制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交于豪雅公司货款80%、完工验收收全款,因豪雅公司对于“货到”时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能够确定在杨俊凯签署《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时已经货到,这时应当付款至80%。虽然豪雅公司与森拓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也未就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是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并进行使用,而森拓公司主张豪雅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森拓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故森拓公司应当向豪雅公司支付工程全款,但森拓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家具定制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森拓公司)如无故超出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豪雅公司)偿付违约金”之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现豪雅公司主张调减为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因豪雅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计算方式亦过高,本院酌情调减违约金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的20%,即27752元(138760元×20%),对豪雅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杨俊凯的责任,因庭审中豪雅公司自愿撤回了对其起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豪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60元及违约金27752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由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