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欧景花园(*期)**号楼*座702。
法定代表人:林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文,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豪雅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豪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豪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人物“娄工”,其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2.本案原审被告杨峻凯身份不明,一审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进行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查明杨峻凯是否为森拓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根据森拓公司核实,杨峻凯未与森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森拓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资、购买保险,也未对其授权。一审法院在杨峻凯身份未查明仅凭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认其与豪雅公司制作的《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庭审中,豪雅公司申请撤回对杨峻凯的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杨峻凯已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对其身份进行认定,并采信其个人陈述,违背事实依据准则。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豪雅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量,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当。2.本案重要证据《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森拓公司不公。3.森拓公司已足额向豪雅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给付的违约行为。
豪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森拓公司、杨峻凯连带支付豪雅公司家具款310208.8元;2.森拓公司、杨峻凯连带支付豪雅公司违约金137241.76元(686208.8元×20%)。以上合计447450.56元;3.森拓公司、杨峻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拓公司承包了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成都中航城九方购物中心改造项目精装修工程”。2017年7月26日,森拓公司(甲方)与豪雅公司(乙方)签订《家具定制合同》,由森拓公司将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的书柜交由豪雅公司定制,包括从设计至安装完毕,同时该合同载明“二、金额:总金额暂定叁拾陆万元整(大写)¥360000.00元(暂定单价¥360.00元/㎡)……三、付款方式:测量出图、确定图纸、选好所有材质确定生产需交于乙方30%预付款,货到交于乙方货款80%、完工验收收全款(分批次进度付款)……六、交货时间:2017年08月05日。……七、验收标准及方式:乙方应做到乙方确定材料、工艺、样式所选无异!……九、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变更标的物的数量、规格、设计等,应当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确认后中途废止合同,因赔偿乙方原材料总值60%-80%的违约金。(3)甲方如无故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森拓公司盖章及签字,豪雅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1日,森拓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豪雅公司累计支付376000元。
一审另查明,1、2017年9月3日,杨峻凯签署确认《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载明“一楼收银台后面地柜3.2米长0.8米高;一楼书柜和灯箱1054平方;一楼书柜层板拆除53块;二楼书柜362平方”。
2、森拓公司认为豪雅公司存在违约并造成了其损失,并已经另案起诉,案件尚在审理中,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森拓公司与豪雅公司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从查明事实来看,豪雅公司的确进行了相关家具定制工程,但是并未与森拓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对于豪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虽然豪雅公司提供的《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并未经森拓公司盖章确认,但是从杨峻凯的陈述来看,杨峻凯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测量,虽然杨峻凯不清楚完成的工程是否是豪雅公司完成,但是该《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原件为豪雅公司持有,且杨峻凯陈述是“娄工”安排其进行的测量,森拓公司认可“娄工”相当于现场负责人,能够推定出《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所确认的相关工程系豪雅公司完成。因此该《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能够作为豪雅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合同单价,豪雅公司主张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80元单价计算并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是豪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从约定来看,《家具定制合同》明确约定单价暂定为每平方米360元,但是之后双方并未就该暂定价进行修改,因此,应当按照该约定的价格来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豪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结合《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所确定的工程量,一楼二楼书柜灯箱的工程价款应为509760元【(1054平方米+362平方米)*360元/平方米】。关于一楼收银台地柜“3.2米长0.8米高”和拆除53块层板,因双方对此价格并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共计为5000元。豪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514760元(509760元+5000元)。
虽然豪雅公司与森拓公司未办理结算,但是从豪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森拓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现豪雅公司主张森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付。因森拓公司已经向豪雅公司支付了376000元,因此,还应支付的款项应为138760元(514760元-376000元)。
关于豪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家具定制合同》的约定,付款时间是货到交于豪雅公司货款80%、完工验收收全款,因豪雅公司对于“货到”时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能够确定在杨峻凯签署《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时已经货到,这时应当付款至80%。虽然豪雅公司与森拓公司并未办理结算也未就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但是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并进行使用,而森拓公司主张豪雅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森拓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故森拓公司应当向豪雅公司支付工程全款,但森拓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家具定制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森拓公司)如无故超出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豪雅公司)偿付违约金”之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现豪雅公司主张调减为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因豪雅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计算方式亦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的20%,即27752元(138760元×20%),对豪雅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杨峻凯的责任,因一审庭审中豪雅公司自愿撤回了对其起诉,属于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豪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森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豪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60元及违约金27752元;二、驳回豪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森拓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豪雅公司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4006元,豪雅公司负担2515元,由森拓公司负担1491元(此款已由豪雅公司预交,森拓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豪雅公司)。
二审中,豪雅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森拓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娄某与其工人、板材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豪雅公司没有完成一楼的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系娄某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豪雅公司对娄某与其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娄某与板材商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森拓公司家具制作群聊天记录及娄某与豪雅公司工作人员梁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豪雅公司未按约在2017年8月5日完工,逾期完工并非因增加家具所造成,豪雅公司未完成后期柜体的各项维修;豪雅公司对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反而证明了整个工程延期的原因与豪雅公司无关;三、森拓公司与娄某之间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娄某与森拓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豪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证人娄某出庭作证陈述,其陈述自己与森拓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其进行书柜制作安装并产生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书柜是由娄某、豪雅公司和德阳一家公司完成的,杨峻凯是森拓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杨峻凯之所以在《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上签字是因为娄某去找森拓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云华核对自己的书柜工程款,王云华让娄某去找杨峻凯对娄某、豪雅公司的书柜工程量进行测量,娄某没有看过《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豪雅公司质证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娄某与森拓公司之间是否是分包关系,因娄某和森拓公司未提交分包合同,故对分包关系不予认可,娄某所完的工程与豪雅公司所完的工程无关,从娄某与豪雅公司工作人员梁益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是娄某发给梁益的,故娄某看过并知道《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的内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森拓公司明确其所称的“娄工”即为娄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杨峻凯签字的《成都九方购物中心书城书柜量》(以下简称《书柜量》)是否约束森拓公司;二、森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书柜量》是否约束森拓公司的问题。虽然森拓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娄某之间只是分包关系,但森拓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娄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相当于现场负责人,从豪雅公司举示的其公司人员梁益与森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林上在微信中确认豪雅公司与娄某结算,故豪雅公司可找娄某进行结算。从娄某的陈述来看,书柜是由其与豪雅公司、德阳一家公司分别完成,其找森拓公司项目经理王云华(森拓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王云华是该公司项目经理)核对其所制作的书柜工程款,王云华让娄某找杨峻凯对娄某本人及豪雅公司完成的书柜工程量进行测量,杨峻凯在一审中亦陈述是娄某要求其对豪雅公司所做的量进行具体测量和确认。上述证据表明,森拓公司向豪雅公司指定可与娄某结算,而娄某又是在征得森拓公司项目经理王云华的同意后,由杨峻凯对豪雅公司所完书柜量进行测量和确认,故杨峻凯签字的《书柜量》能够约束森拓公司。可以作为森拓公司与豪雅公司之间的计价依据。
关于森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书柜量》可以作为计价依据,一审据此结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豪雅公司所完工程价格为514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家具定制合同》的约定,森拓公司应在货到时向豪雅公司支付货款的80%,完工验收后付全款,虽然豪雅公司对于“货到”时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能够确定在杨峻凯签署《书柜量》时已经货到,这时应当付款至80%。虽然豪雅公司与森拓公司之间无验收手续,但是案涉整体工程已经交付给业主并进行使用,且森拓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豪雅公司,质量问题可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森拓公司应当向豪雅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514760元,但森拓公司仅支付376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森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24元(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012元),由深圳森拓建筑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