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望花区教育局、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望花区教育局,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5-4号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望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因与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教育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从确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从确认支付工程款中扣减55万元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日历天,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日期为85天,逾期55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6条2款3项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条款之特别约定:(1)承包人未能按期交付工程(经发包人同意工程竣工日期延后除外)则按逾期竣工处理,竣工日期延后一天,支付违约**万元。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55万元违约金。根据四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经显示总施工日期为85天,远远超过合同施工日期55天。而原审法院却以:“教育局并未就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属于采集证据有误,从而造成事实错误。 恒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30日历天的工期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均为预计日期,不属于实际开工、竣工日期。本案监理公司以《开工报告》形式向答辩人发出进场通知,恒生公司是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进场施工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竣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及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予以确认,对竣工日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变更施工方案,并且增加工程量,这是导致施工工期延长的原因。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抗辩理由提出了其没有就只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4、被上诉人未违约,不存在赔偿55万元违约金事实。 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教育局给付恒生公司工程款718789元;2.请求依法判令教育局赔偿恒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25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9日,恒生公司(承包人)与教育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生公司承建教育局的巴塞罗那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给排水工程、电器工程、室内装修部分工程(吊顶施工、地板铺设、***具、大白施工等)及施工图纸、清单全部内容为准;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8日,工期30日历天数;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675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日期和期限,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起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明书中载明;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向发包人交齐竣工档案资料、完成结算评审后,支付评审结算价的97%,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承包人必须由足够的垫付资金,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不得因资金问题引发怠工、停工等相关事件,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保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由发包人支付处理的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送工程的期限为颁发工程验收证书后7天内,承包人未按期交付工程,则按预期竣工处理,竣工日期每延迟放一天,罚款一万元;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日内向上级审批部门报送,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以财政支付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进行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结算申请单,并自收到后第29天视为已经签发竣工付款申请书,发包人应在欠付竣工付款申请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另查,合同签订后,经由恒生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预算工程量为675000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0日。恒生公司于开工报告载明时间即2021年6月7日进场施工,教育局亦于庭审中认可恒生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恒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1年6月9日至7月19日期间,多次与教育局案涉工程负责人沟通施工进度及方案。2022年3月,恒生公司向教育局报送结算文件。恒生公司于施工完毕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巴塞罗那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工程竣工资料整编完成,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证明,经由建设单位教育局、施工单位恒生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确认。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移交教育局,教育局于庭审中予以认可。再查,2022年6月30日,恒生公司、教育局作为委托人与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恒生公司承建的巴塞罗那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酬金4183元由建设单位即教育局支付。当日,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报审金额741780元核减金额22991元,核定金额718789元。并据此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恒生公司、教育局及评审单位抚顺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生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教育局所属巴塞罗那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教育局使用,教育局未付工程款,恒生公司来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教育局应否向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二,若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承前所述,恒生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教育局实际使用,现教育局提出开、竣工日期均有延迟,存在罚款,罚款金额已经超过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但教育局所称合同载明开竣工日期均为计划日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存在计划开、竣工日期及实际开、竣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放开工通知书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竣工报告时间为准,恒生公司系按照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时间进场施工,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也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且,在恒生公司完成反驳对方意见的举证责任后,教育局并未就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恒生公司存在逾期开工、竣工的事实,即对于教育局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教育局应就案涉工程向恒生公司给付工程款。就争议焦点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而非固定总价款,且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签证,故教育局称应将合同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评审结果为准,但案涉工程经由恒生公司报送教育局申请结算后,教育局未予实际审核结算,而是经由恒生公司、教育局双方作为共同委托人,将案涉工程委***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审核结论作出后,教育局亦予以**确认,故审核结论载明的718789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虽教育局不予认可,称系应对审计需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又,结合双方就付款期限及节点的约定,即完成结算评审后,支付评审结算价的97%,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方才返还,案涉工程结算评审已经结束,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故教育局应向恒生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7225.33元(718789元*97%)。关于恒生公司主张教育局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承前所述,恒生公司本案中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为697225.33元,余款未届付款期限,不予支持;就利息部分,恒生公司主张为合同通用条款所载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对付款周期予以明确,且通用条款亦确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方才适用通用条款,合同专有条款中明确约定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日向上级审批部分报送,实际以财政支付为准,虽恒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教育局提出付款申请单的时间,但其通过诉讼方式向教育局主张权利,亦达到相同的请求付款的目的,故起诉状首次送达教育局之日2022年9月13日起28日内,教育局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材料,但教育局未予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报批手续,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恒生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22年10月12日开始,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恒生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抚顺市望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7225.33元;二、教育局抚顺市望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恒生公司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7225.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沈阳恒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3元,恒生公司已预交,由教育局负担10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恒生公司负担841元,应予退还恒生公司10772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设计变更单(2张)、工程签证单(5张)、工程技术联系单(5张)。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教育局曾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教育局质证称,恒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教育局进行设计变更,而非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的内容并不大,不足以造成恒生公司逾期55天的后果。工程签证单、和工程技术联系单,并非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只能证明是对工程的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教育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教育局主张的应从支付工程款扣除违约金是抗辩还是反诉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判断属于抗辩还是反诉问题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看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看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交工损失的诉求明确具体,而且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具有独立给付请求内容,具备“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上诉人应作为反诉处理。上诉人虽然仅对其提出了抗辩,但并不影响其上诉人对该项请求另行独立行驶其权利,且不影响一审的实体审理结果。另,教育局对一审认定的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3元,***市望花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曲             靖 代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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