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8民初6982号
申请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791491730,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甲3号(34甲3-1门)。
法定代表人:闫新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越,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5933575305,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广场C栋1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10192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A202。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1429元,或者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担保金额1001429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市***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00142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孔维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梦娟
书 记 员 牛帅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