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2758号
原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24号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和融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和融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和融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德鑫恒瑞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和融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融热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鑫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融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鑫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11月13日原告德鑫恒瑞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的证人***在仲裁时**,***是自己班组的人,***是自己招来干木工活的,考勤由***负责。***称其工资标准是自己跟***协商确定的,工作时长也由***确定,工资由***支付。***不是本公司招录的人员,其工作内容、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均不受本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不能证明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20年11月3日,我在班组长***的介绍下到***A、B、C地块住宅小区配套供热换热站自控系统安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由***安排,与***约定报酬为600元/天。原告将工资转入***账户,由***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我。2020年11月13日,我在工地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我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以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宋**沟通未果。**建议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亲自书写了原告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因该工程是第三人和融热力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是该项目负责人。我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和融热力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德鑫恒瑞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德鑫恒瑞公司提供证据:本公司2020年11月份考勤表、薪酬表、员工花名册,证明被告不属于本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德鑫恒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出示转账记录或者社会缴费信息,证明以上人员系原告工作人员。另外,代表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及工作人员宋**不在此名单内。
第三人和融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德鑫恒瑞公司提供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书写的字条一份,证明**系原告项目负责人,本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时受伤,与**沟通未果。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本人在涉案项目工作,通过***取得劳动报酬600元/天。2020年11月3日转账1,350元、11月4日转账1,350元、11月6日转账1,350元、11月7日转账1,350元、11月13日转账1,350元、11月16日转账4,000元。3.住院病案首页,证明2020年11月13日,本人工作时受伤,由***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自己由宋**叫到工地上干活,谈好一口井按照45000至50,000元结算,自己前后干了9口井。宋**、**只管材料进场,不管具体劳务。工地用工由自己找工人,给工人结算工资。***是自己找来的,是木工班组长,自己按照80元/平方米给***进行结算,具体每个木工薪酬由***自己决定,工人由***自己找。***是***招的,工作由***具体安排,薪酬也是与***谈的,自己不知道具体价钱。***什么时候去的工地,自己不知道。2020年11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自己把他送到医院,工资已经给***发过了,***受伤后再没有工作。自己所干的管道井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已经完工。
原告德鑫恒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字条内容仅载明**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据亦证明被告薪酬由***支付,被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入医院就诊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本公司有关。对证据4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是由***招徕的,***对其进行管理、安排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不受本公司制度管理。由***向班组负责人***支付劳务费,再由***向***支付劳务费,本公司不参与对***实际管理及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和融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和融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5月15日,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本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与本公司无法律关系。
原告德鑫恒瑞公司质证意见:对和融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劳务由本公司承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和融热力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融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在上合同上签字,该字迹与其出具的字条系同一人的笔迹,证明本人受伤地点系涉案项目所在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德鑫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公司14名有工作人员,但不能得出与***无劳动关系的结论,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系德鑫恒瑞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其与德鑫恒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2、3、4相互印证,证明2020年8月,德鑫恒瑞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井室砌筑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将井室砌筑支模部分交由***负责。***招***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商定报酬标准,***给***支付了报酬。2020年11月13日,***受伤,***等人将其送医救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融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20年5月15日,和融热力公司将2020***A、B、C地块住宅小区供热管网续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德鑫恒瑞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和融热力公司与德鑫恒瑞公司签订了2020***A、B、C地块住宅小区供热管网续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和融热力公司,分包单位:德鑫恒瑞公司,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
2020年8月,德鑫恒瑞公司将涉案项目中井室砌筑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将井室砌筑支模部分交由***负责管理。***招***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商定了报酬标准。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16日,***给***支付了报酬分别为: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4,000元。2020年11月13日,***受伤,由***等人送医救治。
2021年5月26日,***申请仲裁。2021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1)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德鑫恒瑞公司2020年11月1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德鑫恒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德鑫恒瑞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井室砌筑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又将井室砌筑支模部分交由***负责管理。***招***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商定了报酬标准,且***给***发放了报酬。***与德鑫恒瑞公司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从事德鑫恒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与德鑫恒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与德鑫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德鑫恒瑞公司要求确认2020年11月13日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11月13日,原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德鑫恒瑞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登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