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0148号
原告: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大观园续建沿街门市综合楼5号门市东4号。
法定代理人:张崇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5层0610-7。
法定代表人:郭瑞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常安公司)与被告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常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中鼎汉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鼎汉润公司支付货款183 7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鼎汉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枣庄常安公司系销售电器、机电设备、五金电料、电线电缆等商品的公司。2016年起,中鼎汉润公司向枣庄常安公司订购若干电器、电缆等设备,枣庄常安公司如约送货后,中鼎汉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鼎汉润公司辩称,不同意枣庄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确曾向枣庄常安公司采购电器、机电设备等,已经支付货款172 695元,仅剩余43 709元货款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中鼎汉润公司向枣庄常安公司采购电缆、电器、配电箱、五金电料等设备、材料若干。2016年9月22日,中鼎汉润公司向枣庄常安公司支付36 035元;2016年10月17日,中鼎汉润公司向枣庄常安公司支付34 660元;2016年11月28日,中鼎汉润公司向枣庄常安公司支付100 000元。2017年4月6日,枣庄常安公司向中鼎汉润公司开具面额5115元的增值税发票(附清单);2017年4月21日,枣庄常安公司向中鼎汉润公司开具面额3580元的增值税发票(内列商品信息);2017年5月9日,枣庄常安公司向中鼎汉润公司开具面额37 5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面额78 83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附清单)。
庭审中,枣庄常安公司主张中鼎汉润公司尚欠货款183 721.2元,其中销售清单显示的货款金额309 686.2元,尚有175 026.2元未付,而中鼎汉润公司收取2017年4月6日及2017年4月21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时收走了销售清单但并未付款。就此,枣庄常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单据共计6张,共计5332元,第二张单据共计4张,共计37
565元,第三批单据共计8张,共计232 123.2元,第四批单据共计10张,共计34 666元,合计309
686.2元,单据数据需要公司核实。王海洋。2017年11月26日。”2、王海洋的名片及驾驶证复印件,显示王海洋名片标注其为中鼎汉润公司项目经理。3、标题为“发票附清单”、“常安电器销售处”、“收款收据”、“枣庄常安电器”或“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的发货清单,清单数目、金额与欠条中所列情况基本一致(其中2016年10月20日的‘发票附清单’内容完全一致,为复写形成的一份票据)。中鼎汉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欠条、名片及驾照的真实性,认可欠条为其单位员工王海洋签署,但称王海洋不是涉诉采购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欠条中标明数据需要核实,结算金额不能以枣庄常安公司出具的单据为准;认可经郭瑞行、柳飞荣、闫纪丰、陈文国签署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其中2017年3月29日金额680元、2017年4月10日金额590元、2016年9月24日金额704元、2016年10月30日金额95元、2016年11月6日金额30 240元、2016年9月24日金额1170元、2016年9月29日金额10 230元这七张发货清单中的款项未付。
经查,上述发货清单中经郭瑞行、柳飞荣、闫纪丰、陈文国签署的发货清单共计17张,涉及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货款,总金额共计204 553.7元。另,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10张发货清单的总额34 666元,与中鼎汉润公司2016年10月17日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的发货清单的货款总额、货物详情均与枣庄常安公司2017年5月9日开具的78 833.5元的发票及附件清单一致。
庭审中,中鼎汉润公司主张2016年9月22日所付36 035元亦为涉诉货物的货款。枣庄常安公司则称中鼎汉润公司收货后付款,从未预付款项,该笔36 035元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与涉诉货物无关。
中鼎汉润公司主张中鼎汉润公司取走了2017年4月6日、21日开具的总金额8695元的发票和对应的发货清单,但并未支付货款。中鼎汉润公司则主张其已经现金支付了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订立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枣庄常安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与中鼎汉润公司王海洋签署的欠条、中鼎汉润公司的付款金额以及枣庄常安公司开具的发票可相互印证,加之中鼎汉润公司亦自认经其四名员工签收的发货清单真实有效,则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枣庄常安公司向中鼎汉润公司交付了价值309 686.2元的货物。考虑到涉诉货物中最早的一批货物的金额与中鼎汉润公司2016年10月17日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而中鼎汉润公司2016年9月22日的付款金额并非整数,与预付款项的一般做法不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2016年9月22日的36 035元与涉诉货物无关。则中鼎汉润公司共支付涉诉货款134 660元,还应支付175 026.2元。枣庄常安公司主张中鼎汉润公司还应支付已取走的发票和发货清单中的8695元,但其在收款前即交出发票及发货清单的做法明显有违常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推定上述发票中款项已经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 026.2元;
二、驳回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文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