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5层0610-7。
法定代表人:郭瑞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大观园续建沿街门市综合楼5号门市东4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常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中鼎公司2016年9月22日的付款金额并非整数,推定中鼎公司2016年9月22日的付款金额与涉诉货物无关错误。中鼎公司认为自2016年9月20日起所付的171195元均为预付款,电器公司收到货款后才发货。电器公司在一审中几次更改诉请金额,说明电器公司并不清楚具体的欠款金额。
电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电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鼎公司支付电器公司货款1837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中鼎公司向电器公司采购电缆、电器、配电箱、五金电料等设备、材料若干。2016年9月22日,中鼎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36035元;2016年10月17日,中鼎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34660元;2016年11月28日,中鼎公司向电器公司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6日,电器公司向中鼎公司开具面额5115元的增值税发票(附清单);2017年4月21日,电器公司向中鼎公司开具面额3580元的增值税发票(内列商品信息);2017年5月9日,电器公司向中鼎公司开具面额375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面额7883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附清单)。
庭审中,电器公司主张中鼎公司尚欠货款183721.2元,其中销售清单显示的货款金额309686.2元,尚有175026.2元未付,而中鼎公司收取2017年4月6日及2017年4月21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时收走了销售清单但并未付款。就此,电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海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单据共计6张,共计5332元,第二张单据共计4张,共计37565元,第三批单据共计8张,共计232123.2元,第四批单据共计10张,共计34666元,合计309686.2元,单据数据需要公司核实。王海洋。2017年11月26日。”2.王海洋的名片及驾驶证复印件,显示王海洋名片标注其为中鼎公司项目经理。3.标题为“发票附清单”“常安电器销售处”“收款收据”“枣庄常安电器”或“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的发货清单,清单数目、金额与欠条中所列情况基本一致(其中2016年10月20日的‘发票附清单’内容完全一致,为复写形成的一份票据)。中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上述欠条、名片及驾照的真实性,认可欠条为其单位员工王海洋签署,但称王海洋不是涉诉采购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欠条中标明数据需要核实,结算金额不能以电器公司出具的单据为准;认可经郭瑞行、柳飞荣、闫纪丰、陈文国签署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其中2017年3月29日金额680元、2017年4月10日金额590元、2016年9月24日金额704元、2016年10月30日金额95元、2016年11月6日金额30240元、2016年9月24日金额1170元、2016年9月29日金额10230元这七张发货清单中的款项未付。
经查,上述发货清单中经郭瑞行、柳飞荣、闫纪丰、陈文国签署的发货清单共计17张,涉及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货款,总金额共计204553.7元。另,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10张发货清单的总额34666元,与中鼎公司2016年10月17日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的发货清单的货款总额、货物详情均与电器公司2017年5月9日开具的78833.5元的发票及附件清单一致。
庭审中,中鼎公司主张2016年9月22日所付36035元亦为涉诉货物的货款。电器公司则称中鼎公司收货后付款,从未预付款项,该笔36035元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与涉诉货物无关。
中鼎公司主张中鼎公司取走了2017年4月6日、21日开具的总金额8695元的发票和对应的发货清单,但并未支付货款。中鼎公司则主张其已经现金支付了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订立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电器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与中鼎公司王海洋签署的欠条、中鼎公司的付款金额以及电器公司开具的发票可相互印证,加之中鼎公司亦自认经其四名员工签收的发货清单真实有效,则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电器公司向中鼎公司交付了价值309686.2元的货物。考虑到涉诉货物中最早的一批货物的金额与中鼎公司2016年10月17日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而中鼎公司2016年9月22日的付款金额并非整数,与预付款项的一般做法不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推定2016年9月22日的36035元与涉诉货物无关。则中鼎公司共支付涉诉货款134660元,还应支付175026.2元。电器公司主张中鼎公司还应支付已取走的发票和发货清单中的8695元,但其在收款前即交出发票及发货清单的做法明显有违常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推定上述发票中款项已经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75026.2元;二、驳回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中鼎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9月20日向电器公司付款500元,2016年9月22日向电器公司付款36035元,但电器公司在2016年9月24日之前未向中鼎公司交付过货物。中鼎公司称其与电器公司发生第一笔交易在2016年9月20日,当天其采购了一些小东西,但具体什么记不清了;中鼎公司未收走电器公司的发货单据。
电器公司称双方自2016年5月份就开始交易了,在2016年9月24日之前,双方存在多次交易,2016年9月22日中鼎公司向其支付36035元之后,中鼎公司将相应的发货单据全部收走,中鼎公司已结清2016年9月24日之前的所有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电器公司出示的发货单据、发票、《欠条》可以确认中鼎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认为,电器公司出示的《欠条》中涉及的单据数量以及总金额可与电器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据的数量及总金额一致,而且部分发货单据记载的货物详情及金额可与电器公司提交的发票名细相对应。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电器公司在2016年9月24日之后共计向中鼎公司交付309686.2元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2016年9月24日之后中鼎公司共计向电器公司支付134660元货款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鼎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电器公司支付的36035元是否系预付2016年9月24日之后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中鼎公司关于其自2016年9月20日起向电器公司所付的171195元均为预付款(500+36035+34660+100000),电器公司在2016年9月24日之前未向其交付过货物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与本案特定情形不符。而电器公司主张的先交货后付款的主张可以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10张发货清单的总额34666元与中鼎公司2016年10月17日的付款金额基本一致得到体现。综合以上情况,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就本案特定情形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中鼎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电器公司支付的36035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
综上,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中鼎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