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喀拉通克镇振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茂大街19号院2号楼8层806、8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袁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2民初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合同中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无效。2020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厂区承载地坪、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仅约定对合同有争议的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8,785.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全宇公司、中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8日签订的《**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厂区承载地坪、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11月4日,本案当事人及**县蒙库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对《**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厂区承载地坪、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对全宇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20年5月31日,全宇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县蒙库铁矿有限公司球团厂环境治理精矿库封闭工程厂区承载地坪、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对合同有争议的也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均明确约定发生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全宇公司上诉称2020年6月8日的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驳回全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全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晓霞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