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065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北京三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北京三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
法定代表人:袁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志慧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玉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严,北京圣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3554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355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重新受理后,追加张家口志慧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富,被告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刘克江,第三人志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940.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94.05元,以上共计2209834.55元;2.判决工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0983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决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工程公司原名称为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2010年8月3日,华中公司与张家口志慧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志慧北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志慧北分公司承包华中公司施工的中办警卫局103工程西长安街10号院约42000平方米的土方工程,合同造价416万元。合同第13.4条约定,如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垫资完成了上述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后志慧北分公司与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3日结算拉泥等价款为223222元,2011年7月30日结算大剪刀破碎基础等价款为304520元,2011年8月17日经结算挖土石方价款为4864000元,机械费用676378.75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多次催收,工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志慧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将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现志慧北分公司已注销。**认为发包方应支付的结算金额是4158940.5元。中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是2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其余是用支票支付。另剩余款项2008940.50元尚未支付。**认为依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63条规定约定,公司存在欠缴注册资本,集团公司是工程公司的公司股东,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的财务不独立,两公司是在同一办公楼、同一办公人员、同一办公地点,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故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志慧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工程公司未收到志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志慧公司的授权代表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签署人是刘志会。但志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8日已变更为王玉花,因此志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志慧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工程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工程公司与志慧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在2011年9月27日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是4158940.5元,该结算单有志慧公司的盖章,也有**签字及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工程公司已将2011年9月27日结算单所涉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支付总金额达到4950000元,后志慧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因此志慧公司对于工程公司不享有债权,志慧公司对**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对于工程公司超出结算单支付的金额,工程公司保留要求志慧公司返还的权利。志慧公司与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结算单,2020年8月28日志慧公司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此时志慧公司对工程公司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志慧公司此时将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三、按照2010年时期支票付款的商业惯例和实际情况,支票可以不写抬头,尤其是志慧公司已经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无论支票是否背书转让,该款项是否实际进入志慧公司以后账户,均应视为工程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如果志慧公司未取得款项,后期也不会继续为工程公司开具发票。四、**要求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公司和志慧公司分包结算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志慧公司与**债权转让协议是2020年8月28日,所谓的债权已经过了9年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转让。工程公司向志慧公司开出最后一张支票是2013年3月28日,2020年8月28日所谓债权转让日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志慧公司即便与工程公司存在所谓工程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志慧公司述称,认可收到的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共计2150000元,包含100000元现金,2050000元转账金额,但剩余2008940.50元没有收到,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所述超额支付无正当和合理说明。关于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所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志慧公司认为转让协议是**和志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合同法和相关规定,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主张协议无效无任何正当理由,志慧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工程公司原名称为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
志慧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拆除、土方运输、建筑材料销售,拥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志慧北分公司为志慧公司的分公司。志慧北分公司现已注销。
2010年8月3日,华中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志慧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办警卫局103工程,工程地点为西长安街10号院,建筑面积约42000平方米,土方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际测算工程量为准。承包内容为土方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为土方挖运32元人民币/立方米。土方挖运工程量暂定13万立方米,合同造价(暂定)416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5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18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项目经理兼驻工地代表;李杰;乙方项目经理兼驻工地代表:**;以上人员如有变动,变动方应及时通知对方。施工过程中,唯有双方驻工地代表具有办理经济洽商及签证的权利,其他人员所办理的经济洽商及签证均无效。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每出土2万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结算完成后满两个月时支付至100%。结算时乙方须向甲方上缴结算价款1%的管理费;本合同已含税金(工程造价的3.4%)。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及处理约定:13.1甲方代表不能及时发出必要指令、确认,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相应顺延工期,并按本合同有关条款承担责任和费用。13.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13.3除双方另行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外,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13.4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途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二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以上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计算。
2011年9月27日,工程公司与志慧公司就“中办警卫局103工程”签订《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158940.50元,志慧公司在上述结算单分包单位处盖章,并由**签字。
2020年8月18日,志慧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8月3日,华中公司与志慧北分公司(该公司已注销)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志慧北分公司分包华中公司承包的中办警卫局103工程西长安街10号院约42000平方米的土方工程,合同造价41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垫资完成了上述工程。2011年1月3日经结算拉泥等部分价款为223222元,2011年7月30日结算大剪刀破碎基础等部分价款为304520元,2011年8月17日经结算挖运土方价款为4864000元,机械费用676378.75元,上述各项共计5118120元。合同第13.4条约定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计算(即511812元)。扣除已支付的95万元工程款,共计欠款56299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即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20年8月18日为7803085.75元);上述各项共计13433017.80元。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中办警卫局103工程’系乙方实际垫资完成,乙方系实际是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现甲方将该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13433017.80元)以人民币1元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于2020年12月18日将工程公司、集团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50000元;2.判决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集团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35540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12张,以证明工程公司已向志慧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5万元。**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已收到工程公司支付的转账汇款85万元及现金10万元。2021年6月4日开庭时,**认可收到支票号为26604917、02072798、04008705的支票转账共计85万元及10万元现金,不认可志慧北分公司收到其余款项。工程公司申请调取**不认可收到相关款项支票收款人信息。后本院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申请调取剩余9张支票的收款人信息。银行查询结果显示支票号为25119569的支票,转账金额为85万元,收款人为北京海飞龙腾五金建材销售中心;支票号为25737294的支票,转账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海飞龙腾五金建材销售中心;支票号为25678701的支票,转账金额为35万元,收款人为北京海飞龙腾五金建材销售中心;支票号为25161632的支票,转账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海飞龙腾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上述支票的收款人信息为手写添加。支票号为02883106的支票,转账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国基永发商贸中心,该支票的收款人信息为北京国基永发商贸中心印章。支票号为08092956的支票,转账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志慧北分公司;支票号为26682613的支票,转账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志慧北分公司;支票号为01569588的支票,转账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为志慧北分公司;支票号为08092974的支票,转账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志慧北分公司;上述支票的收款人信息为打印的志慧北分公司名称……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建市政工程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008940.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建市政工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894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工程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355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2年4月30日,志慧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北京分公司(已注销)于2010年8月3日与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分包合同》。甲方与乙方曾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的金额有异议。现甲方依据2011年9月27日各方签字所确认的《分包结算单》为依据,发包方应付工程结算金额4158940.50元,结合发包方已支付了215万元【含10万元现金和如下205万转账金额……】,至今尚欠2008940.50元工程款……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北京海飞龙腾五金建材销售中心、北京国基永发商贸中心……我公司从未委托发包方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对于发包方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工程是乙方实际全额垫支完成,根据2010年8月30日《土石方分包合同》和2011年9月27日《分包结算单》为依据,现甲方对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2209834.55元……以人民币1元价款转让给乙方……”**将上述《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本院在诉讼期间向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进行送达上述《债权转让补充协议》。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志慧北分公司自2010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先后向华中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465万元的发票7张,以证明志慧公司已实际收取工程款495万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在工程公司人员要求下进行发票开具,但存在多笔发票开具后未进行付款的情况。志慧公司表示对具体发票开具情况不清楚,现有由**对接并进行票据开具,但实际收款金额为2150000元。工程公司提交支票共计12张,审理中,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提交转账支票存根12张,以证明工程公司已向志慧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5万元。**及志慧公司均表示未收到支票尾号为9569、3106、7294、8701及1632的5张支票所涉款项2800000元,上述支票为工程公司给付他人款项与本案无关。
二、诉讼过程中,**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快递回执,其中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志慧公司,受托人为杨承富,委托内容为:委托人因与**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特委托杨承富律师代为向债务人工程公司邮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志慧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志会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快递详单显示2020年9月22日工程公司签收了杨承富邮寄的快递。**欲以此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工程公司。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主张其签收债权转让协议时,志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
三、诉讼过程中,**提交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多次向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志慧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四、诉讼过程中,**提交“中办103项目台账”及工程票据,证明其领款情况及结算附件及工程签证。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对上述“中办103项目台账”证明目的不认可,志慧公司实际收款远高于其证明目的所认可的850000元,对于**提交的工程票据,对其中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原件因缺乏相关人员签字,尚存在**代表签字,故均不予认可。志慧公司对**所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五、诉讼过程中,**提交工商信息及2021年度报告,证明工程公司系集团公司全资的一人公司,且两公司办公地址重复、财务混同,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
经询,双方均对(2020)京0102民初35540号案件中本院调查的支票收款人信息予以确认,志慧公司及**对于收款人为案外人的支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工程公司及集团公司则认为因在当时可以开具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支票上收款人名称虽非志慧公司,但工程公司确已实际已向志慧公司支付支票所涉款项。另,**称工程公司人员李杰以零星付款现金付款方式在2010年5月向其支付100000元,工程公司经庭后核实称对于是否实际以现金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不清楚,基于**认可收到过现金100000元,工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支付时间明确表示“不知道”。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分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涉案工程结算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工程公司与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经志慧公司与**盖章并签字确认,且志慧公司当庭亦明确表示以其与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的《分包结算单》所确定分包工程款4158940.50元作为结算依据。志慧公司及**认可志慧公司以支票方式收取了2050000元并称以现金方式收取了100000元,工程公司则认为双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58940.50元,但因工程存在增项等情况,故所付金额超过上述书面结算金额,并提交支票证明除志慧公司认可以支票方式收取的2050000元外,尚有280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但不认可以现金方式向**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公司所提交支票尾号为9569、3106、7294、8701及1632的5张支票,其支票载明收款人并非志慧公司,虽上述支票的开具时间与志慧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间隔较近,但上述支票的领取人均为工程公司人员,亦无法达到上述支票所涉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且由志慧公司收取的证明目的,故工程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结算款。
另,依照志慧公司与工程公司所订立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满两个月时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故工程公司应当于2011年11月26日支付全部价款。依据现有双方确认的支付凭证显示,工程公司支付志慧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志慧公司应当诉讼时效范围内积极主张权利。志慧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将案涉债权转让**,并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并以通过法院证据送达的方式由工程公司接收,但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志慧公司所转让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因志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且**与志慧公司的债权转让时,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而产生中断的效果,故本案中**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虽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产生的具体时间及其通话的具体人员,故本院认为仅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对**称志慧公司及**持续主张案涉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所主张债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故**要求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要求集团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7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澜涛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