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毓秀山办事处孝头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5033328423862。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154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顺合作社)、上诉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市政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顺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建市政公司承担损失2,307,84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金顺合作社的猕猴桃果园财产损失错误,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值远低于实际财产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中建市政公司辩称,原审依据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依据充分,金顺合作社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市政公司赔偿金顺合作社损失565,488元,金顺合作社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未依据鉴定结论即中建市政公司按照主要原因承担案涉财产损失,按70%责任比例中建市政公司应只承担565,488元,全部损失由中建市政公司承担不合理;另外金顺合作社未及时排除水患放任损失扩大,应承担经营者减免损失的义务。 金顺合作社辩称,造成猕猴桃果园损失的原因主要是中建市政公司施工造成排水渠堵塞导致,金顺合作社本身不存在过错,中建市政公司主张金顺合作社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金顺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市政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顺合作社系从事蔬菜、**、果树种植及销售,水产、家禽养殖及销售的农民合作社。2018年中建市政公司承建市城区外环高速路建设工程,在***头村西北处涵洞桥时将孝头村西北头一排水渠阻断,金顺合作社44.69亩猕猴桃果园地全部被水浸泡。由于猕猴桃果园地被水浸泡,2019年该果园无产,致使金顺合作社遭受经济损失。2020年6月11日,金顺合作社委托江西神州不动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44.69亩水淹猕猴桃果树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7月6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1日每一年的评估价值总额为2,011,050元。为此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关于中建市政公司施工对金顺合作社猕猴桃果园园区的影响性,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金顺合作社生产性生物资产—猕猴桃树于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12日,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由于中建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倾覆混凝土在主排水沟渠中,加上石块等阻塞沟渠没有及时梳理清理,致使主沟渠的水改变流向而倾入果园,是造成猕猴桃果园果树死亡的主要原因;2019年7月8日-7月9日因大暴雨果园受水淹、过水,对果树存活有一定影响,但果园西南角果树同样遭水淹,果树目前依然存活,判定大暴雨致使果园受水淹、过水为果园果树死亡的次要原因。2022年7月8日,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截至2018年12月21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807,840元。 以上事实有金顺合作社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照片及录像光盘、评估报告、证人证言,中建市政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现场照片、《施工设计图纸》《孝头涵洞施工台账》《工程施工照片》《工程监理录音光碟》《租赁合同》《涨水视频光碟》、法院庭审资料、《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金顺合作社损失是否是中建市政公司所致、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金顺合作社的损失是否是中建市政公司所致的问题,经委托,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建市政公司施工对金顺合作社猕猴桃园区的影响性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由于中建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倾覆混凝土在主排水沟渠中,加上石块等阻塞沟渠没有及时梳理清理,致使主沟渠的水改变流向而倾入果园,是造成猕猴桃果园果树死亡的主要原因;2019年7月8日-7月9日因大暴雨果园受水淹、过水,对果树存活有一定影响,但果园西南角果树同样遭水淹,果树目前依然存活,判定大暴雨致使果园受水淹、过水为果园果树死亡的次要原因。虽中建市政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无法客观的去清除阻塞物,没有责任。但中建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结合猕猴桃果园的实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故金顺合作社案涉损失是由中建市政公司所致。关于案涉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金顺合作社于开庭前委托江西神州不动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44.69亩水淹猕猴桃果树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1日每一年的评估价值总额为2,011,05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性生物资产—猕猴桃树于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截至2018年12月21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807,840元。金顺合作社对该评估有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结合鉴定人出庭回复,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故金顺合作社因中建市政公司导致的损失为807,840元。至于中建市政公司抗辩金顺合作社未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应自身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排水沟渠堵塞是因中建市政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所致,金顺合作社无法自行清理,不存在过错,而中建市政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造成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建市政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费用,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为44,000元、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费用为8,078元,合计52,078元,因案涉果园损失系由中建市政公司施工所致,故相应鉴定费用应由中建市政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支持由中建市政公司赔偿金顺合作社果园损失807,840元。因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807,840元;二、驳回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0元、司法鉴定费用52,078元,合计84,798元,由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4,562元,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依据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确定案涉猕猴桃果园损失是否妥当,金顺合作社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江西恒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鉴定意见是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符合资质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针对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质疑,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并接受当庭询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符合申请重新鉴定情形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资产评估鉴定意见具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故该资产评估鉴定意见应予采信。金顺合作社关于该资产评估鉴定意见远低于实际财产损失、不客观真实而不应采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建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倾覆混凝土在主排水沟渠中没有及时清理致使主沟渠的水改变流向而倾入果园,是造成金顺合作社猕猴桃果园果树死亡的主要原因,排除天气自然因素,金顺合作社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中建市政公司对金顺合作社猕猴桃果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中建市政公司关于只承担70%赔偿责任、金顺合作社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顺合作社、中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6元,由新余市金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8,300元,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