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337154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帅,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灵龙路508号1栋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CGLX4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建公司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及鉴定单位对《审计报告》鉴定资料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直接采信《审计报告》结论11,685,423.10元,减去中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6,718,232.87元,得出中建公司应支付四川公司工程款为4,967,190.23元,属于以鉴代审。(一)对于《审计报告》的质证,因审限原因未开庭质证,故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中建公司对《审计报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该报告“五、审计结论”(一)至(十六)认为:(1)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个人(班组)与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个人(班组)与四川公司属于内部结算,且该内部结算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如转账、银行账户或者四川公司台账记载;如(十六)龙门吊+架桥机租金,应付金额为680,000元,已经支付0元,审核后应付实际费用68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也核定为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更无相应支付凭证印证。(3)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审计结论(一)至(十六)共计6,317,560元实际支付金额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且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即相应的实际支付金额需有明确流向并实际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征得中建公司认可。2.对于该报告“五、审计结论”(十九)(二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审核金额不予认可。理由为:(十九)没有相应的支付流水、收款人不合理、付费用支出、重复记录等,其审核后应付实际费用542,682元不予认可。(二十)没有票据无支付流水、重复记录等,其审核后实际费用181769.99元不予认可。3.对于该报告“五、审计结论”(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认为:该部分涉及实际支付费用,均为中建项目部代付应当在支付给四川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当扣除金额合计为2,086,723.42元。4.对专项审计报告质证意见:对该报告没有结合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包单位最终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相关数据予以审核,如《分包单位最终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之8,141,768.41元(四川公司认定实际工程量)、扣款**之用电、用水、使用材料费用、使用中建公司机械、借款等应从支付四川公司的费用中扣除,应当予以扣除费用为2,625,054.34元。(二)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之“六、特别说明”1、2、3、4、5**,明确其不予认可。(三)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实际费用审计情况汇总表中(一)至(二十二)的小计另附加了9个点的税792,470.62元,以上对外支付项已含税费在内,不应当计算在内。对于由中建公司代付而四川公司未归还的款项,应当在一审裁判扣减,但一审法院未扣减,应当抵扣部分序号、名称、数额如下(应当抵扣及存疑情况详见《针对审计情况汇总表》)《审计报告》序号十一***(架桥班组)150,000元、序号二十三长**有费用1,201,848.04元、序号二十四***凉拌加设费、序号二十五电费127,841元、序号二十六安全用品/机械使用费11607.2元、序号二十七保险费分摊27,111.72元、序号二十八梁场建设费分摊68,055.24元、序号二十九龙门吊/架桥机拆运费281,870.86元。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在裁判时未予以考虑错误。上述《协议书》约定了,四川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项应当按照中建公司要求实际施工相关费用···并经中建公司复核确认相关费用;四川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须有资金流向明细、如银行流水等资金证明、否则,中建公司有权在清算过程中不予确认:中建公司前期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借款及代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等。即使一审法院置中建公司对《审计报告》质证意见及审计单位对前述报告的特别说明等异议不顾而完全采信审计结论的情形下,也应当考虑上述约定对于双方约束力;对于审计单位审计时的约束力。综上,对中建公司《审计报告》质证意见、鉴定单位《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的相关意见、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等,一审法院未综合前述要素裁判该案,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列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川公司辩称,一、审计少计量工程款747,145元,四川公司提出意见后,一审未要求审计补充说明,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该部分审理清楚后依法应当计入。因此,一审是少判决了部分金额。(一)***班组有668,145元系中建公司代付,若其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系总工程款的一部分,则该笔款项应当从已收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即实际支付的6,718,232.87元中应扣除668,145元。***系四川公司桥面班组的包工头,承包了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分部预制桥梁上部桥面系工程劳务工程。与四川公司签署了《预制桥梁桥面系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818,145.375元。退场前,由四川公司直接支付150,000元,由中建公司代为支付423,000元。因四川公司即将出场,其对何时拿到剩余(245,145元)款项对四川公司不是很信任故没及时在结算单上签字。退场后,中建公司将剩余款项245,145元也已经支付给***,实际款项***已经全部收到。但审计报告对该部分金额因未看到结算单,未予以确认,但本案真实情况是中建公司对该部分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实际支付了款项,且款项系其直接支付给***及其指定人员,若中建公司不认可是代为支付的668,145元,则该笔款项应当从已付四川公司的款**予以扣除。(二)江明班组工人***因工受伤赔偿款79,000元,有伤残补助协议,协议约定了赔付金额。审计却载明未发现赔偿协议,系其未仔细查阅审计材料遗漏了该协议(协议在证据176页,付款依据在证据181-189、190页),该部分款项应当增加总工程款。二、中建公司与四川公司对总的已付款金额在一审时已经予以明确,总计付款为6,718,232.87元,该笔款**包含了所有代付款项,因此,中建公司要求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二十三至二十九项在工程款中再次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税费9%是实际支付款项后,四川公司开具发票给中建公司的金额进行的计算开票税点,依法应当计算。对因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等并未进行计算,一审少计算了企业所得税等的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四川公司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四、中建公司与四川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清楚的载明了处理方式。审计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清理和审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审计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虽少计算部分工程款,但对中建公司而言并没有多判决其担责任,相反影响了四川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四川公司工程结算款6,324,99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四川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下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总包单位:中建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单位:四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1.2工程地点:江西省新余市。1.3建设单位:新余市环城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4监理单位: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上饶市赣东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条承包范围2.1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下部主体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第三条承包方式3.1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其中钢筋、砼由甲方供应,具体甲供材及其价格详见后附件15;甲供材料价格明细表,甲供材料表以外的一切材料都由乙方购买),包大中小型机械及周转材料。第六条工期要求6.1.1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5;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25;计划总工期:92天。……9.3竣工结算9.3.1本工程完工验收后,并且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交所有完工验收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9.3.2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20日内进行核实,在甲方与业主的相应结算完成后15日内予以确认。9.3.3双方对结算金额无争议,甲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工程尾款。……甲方(签章):中建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11月26日,乙方(签章):四川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3日,四川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上部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总包单位:中建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单位:四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1.2工程地点:江西省新余市。1.3建设单位:新余市环城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4监理单位: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上饶市赣东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条承包范围2.1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上部主体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第三条承包方式3.1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其中钢筋、钢绞线、锚具、波纹管、砼、水泥、泄水管由甲方供应,具体甲供材及其价格详见后附件15;甲供材料价格明细表,甲供材料表以外的一切材料都由乙方购买)、包大中小型机械及周转材料。……第六条工期要求……6.1.1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5;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2月25;计划总工期91天。……9.3竣工结算9.3.1本工程完工验收后,并且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交所有完工验收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9.3.2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20日内进行核实,在甲方与业主的相应结算完成后15日内予以确认。9.3.3双方对结算金额无争议,甲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工程尾款。……甲方:中建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12月3日,乙方:四川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12月3日。” 工程开工后,四川公司因资金人员设备等相关问题无法满足继续履约的条件,四川公司与中建公司设立的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环城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环城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乙方:四川公司,鉴于:1.乙方因资金人员设备等相关问题无法满足继续履约的条件,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下部工程分包合同》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上部工程分包合同》(前述二合同统称《二工区桥梁工程合同》);2.甲乙双方就《二工区桥梁工程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乙方撤场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就上述鉴于部分2**的相关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按照以下先后顺序进行结算:1.乙方签署本协议并且撤场完毕之后方能结算,此为结算前置条件;2.双方按照《二工区桥梁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二、乙方提出结算的工程应当在《二工区桥梁工程合同》或前述合同解除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实际施工的相关费用包括乙方用于本工程的人工费(含管理人员及架桥队人员工资)、所有机械设备费、材料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前述所有的费用乙方应当事先列出明细附表),经过甲方复核之后予以确认的相关工程费用,原则上应当不得重复计算;若乙方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无法提供用于本工程的费用相应的合同或发票、票据,甲方有权不予确认该部分费用。三、前期乙方支付给与本工程有关的第三方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列出明细附表)均须有资金流向明细,如银行流水等资金证明,以备甲方核定。若存在乙方资金流向不明,甲方有权在清算过程中不予确认。甲方前期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存在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在后期清算中扣除,乙方无任何异议。四、经双方确认的人工费(含管理人员及架桥队人员工资)、所有机械设备费、材料费、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甲方需在签订协议并完成结算之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五、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无条件全面退出本项目施工现场,此后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与乙方无关。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除履行其与甲方结算、撤场之外,不再与甲方存在合同关系。本协议即为甲乙双方《二工区桥梁工程合同》或前述合同解除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实际施工的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和支付依据。七、乙方必须自行清理自己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已与各债权方达成付款协议。乙方不得将其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乙方的债权人如向甲方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均属无效,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连带责任。八、乙方应自行付清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外欠债务,足额支付其所雇用民工工资,安排其所雇用民工返乡,保证不出现民工闹事、民工上访以及其它任何不良情形,办理完其在工地现场临时占地的清退手续,或同其现场驻地的权属方及其村镇等或其地方政府达成退地复耕协议。若因乙方原因发生民工闹事或其他事件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甲方将有权直接扣除以上结算款处理相关事宜。九、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透露;若乙方披露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及不良影响,甲方将依法维权。十、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向甲方承诺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再次向甲方提出额外经济补偿要求和阻碍甲方正常施工的行为,若乙方违背前述承诺与保证构成违约,除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之外还应支付本合同项下结算总额20%违约金。……甲方: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环城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乙方:***,日期:2020年9月7日。”协议签订后,四川公司、中建公司双方无法自行复核并结算原告方的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公司申请对四川公司提供的协议、票据、转款依据等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的工程实际费用进行审计,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22年7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一份赣****专审字[2022]09号《关于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经审核,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含税)11,685,423.10元。为此,四川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了审计费150,000元。在一审法院(2021)赣0502民初2192号民事案件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中,四川公司、中建公司双方均认可中建公司已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718,23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川公司在中建公司承包工程,双方签订了《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下部工程分包合同》《新余市国省道一级公路绕城改建工程(环城路)项目二工区桥梁上部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开工一段时间后,四川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故,四川公司与中建公司协商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结算、乙方撤场等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四川公司、中建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在一审法院(2021)赣0502民初2192号民事案件及本案证据交换过程及证据交换笔录中,四川公司对中建公司**已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718,232.87元的主张均无异议,结合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含税)11,685,423.10元。”故,对四川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324,996.73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中建公司应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5,423.10元-6,718,232.87元=4,967,190.2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67,190.23元;二、驳回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针对审计情况汇总表》1份、《针对审计中存在质疑的情况说明》1份、《针对审计中代付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中建公司对审计报告存在异议,审计报告里有多项费用需要抵扣。四川公司对《针对审计中存在质疑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1)“序号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中的金额,是审计公司根据庭审质证后的相关依据根据审计规则对合同、结算依据、票据等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后确定的,与事实相符合,依法应当采信。“序号十八”中的金额,认可附件2中存在重复计税的情况,增值税重复计算部分为:附件2中序号15号11880.72,序号160号4926.35,序号250号14977.13,序号989号24167.47,合计55,951.67元,同意该部分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2)“税金”:审计按照该项目实际产生的费用,采用9%计算税金是正确的,中建公司主张的系含税金额是不正确。(3)“材料损耗”,退场协议明确所有费用均应由中建公司承担,所有材料均是用于了项目上,是项目支出的费用之一,产生“材料损耗”依约应当中建公司承担。对《针对审计中代付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1)针对“序号十一”该金额150,000元,确系中建公司支付***班组,该款项系中建公司代付,不包含在总的付款6,718,232.87元金额中,应该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中建公司认为代付153,500元,应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2)序号二十三到二十九,若中建公司确认支付***的金额在6,718,232.87元金额中且审计确实少计算***668,145元金额的工程款,则6,718,232.87元金额中不包含序号二十三到二十九项目的款项。原因是:若双方能够明确6,718,232.87元金额中代付人员具体情况,则对金额是梳理清楚了的,可以予以确认。如果中建公司不确认6,718,232.87元的具体付款对象,不确认是付了***班组工资,四川公司也没办法确认6,718,232.87元到底是代付的哪些款项。本院认为,对审计报告中序号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中的金额,系专业会计事务所根据审计规则对合同、结算依据、票据等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后确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审计报告中序号十一中的150,000元,四川公司认可该款由中建公司代付,不包含在中建公司已付款6,718,232.87元中,因此应从审计报告结论中扣除。至于中建公司认为代付金额为153,50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序号十八中的金额,因存在重复计税的情况,增值税重复计算55,951.67元,该部分在工程总款中应予以扣除。对序号二十三到二十九中的金额2,087,723.42元,由中建公司代付,未包含在已付款6,718,232.87元中,应从审计报告结论中予以扣除。 第二组证据:《对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台账》1份、付款凭证52份。拟证明:中建公司已支付四川公司6,718,232.87元。经质证,四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对“批量代付”未提供明细,无法确认是代付的***还是序号二十三到二十九的款项。若中建公司确认支付***的668,145元金额的工程款如四川公司提供的附表所示,则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班组收款情况汇总表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拟证明:有668,145元工程款系中建公司直接代付给***,该款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中建公司质证认为,针对序号“十二”,审计报告中已明确,已支付***的金额为573,000元,其中四川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中建公司代付423,000元,即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合计423,000元是包含在总的付款6,718,232.87元金额中,附件四的245,145元与审计报告明确的支付金额不相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中建公司提供的对四川公司付款台账,能够证明中建公司向***支付了668,145元。附件四的245,145元系四川公司退场后,中建公司代付给***班组的款项,也包含在总的付款6,718,232.87元金额中。 二审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赣****专审字[2022]09号《关于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第五项审计结论中序号(十一)***(架桥班组),中建公司已向***支付150,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6,718,232.87元中,应从审计报告结论中予以扣除。序号(十二)***(桥而班组),中建公司已向***支付668,145元,四川公司支付150,000元,审核后应付实际费用为818,145元(不含税)。序号(十八),附件存在重复计税的情况,增值税重复计算部分为附件2中序号15号11880.72,序号160号4926.35,序号250号14977.13,序号989号24167.47,合计55,951.67元。调整后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含税)应为12,194,249.48元[11,685,423.10-150,000×(1+9%)+668,145×(1+9%)-55,951.67]。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公司欠付四川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四川公司与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含税)11,685,423.10元,其中审计报告中序号十一关于***(架桥班组)的金额,审计报告认为“根据结算单应付金额(不含税)为850,000元,已支付850,000元。其中1000元收款方为**,150,000元为中建公司项目部代付但无付款凭据。审核后应付实际费用850,000元。”经二审查明,中建公司代付***班组150,000元,该款项未包含在中建公司已付款项6,718,232.87元中,应从审计报告结论11,685,423.10元基础上扣减163,500元[150,000元×(1+9%)]。序号十二关于***(桥面班组)的金额,审计报告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单应付金额(不含税)为818,145元,但工程结算单无签字,不能作为依据。申报已支付573,000元。其中423,000四川公司称中建公司项目部或现金付款,无付款凭据,予以核减;审核后应付实际费用为150,000元。”经二审查明,中建公司在四川公司出场前代付***班组423,000元,出场后代付245,145元,加上四川公司直接支付***班组的150,000元,***班组实际已全部收到其与四川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818,145元,该笔款项包含在中建公司已付款项6,718,232.87元中,审计中因无付款凭据而将中建公司已付款项668,145元予以核减,与事实不符,应将中建公司代付的668,145元确认为审核后应付的实际费用中,即审计报告序号十二***审核后应付实际费用为818,145元(不含税)。四川公司的工程实际费用(含税)应在11,685,423.10元基础上增加728,278.05元[668,145元×(1+9%)]。另,审计报告序号十八的明细台账“附件2”中存在重复计税的情况,增值税重复计算55,951.67元,该部分在工程实际费用中应予以扣除,即调整后四川公司提供财务资料所对应产生工程实际费用(含税)应为12,194,249.48元[11,685,423.10-150,000×(1+9%)+668,145×(1+9%)-55,951.67]。因审计报告序号二十三至二十九中的金额2,087,723.42元(含税)均为中建公司代付,且中建公司明确2,087,723.42元不需四川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四川公司认可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18,232.87元,故,中建公司还应向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为3,388,293.19元[12,194,249.48元-2,087,723.42元-6,718,232.87元]。 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88,293.19元; 三、驳回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75元,审计费150,000元,共计206,075元,由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81元,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7.52元,由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30.09元,四川坤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