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N295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龙泉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市政公司)、被告北京龙泉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曾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京0109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以4960983元为限,冻结***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账号×××)中的存款;二、如不足,则不足部分冻结中建市政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营业室(账号×××)中的存款。***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象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93139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68704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86342.4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中建市政公司、象地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象地公司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MC00-0010-6004地块B2商务用地项目(以下简称龙泉项目)发包人,中建市政公司系龙泉项目总承包方,***公司中标成为龙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方。***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公司结算工程款2%的管理费。中建市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10月28日就龙泉项目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在履约过程中,恰逢国庆、遭遇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加上中建市政公司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噪声扰民、环保等众多因素,以及进行肥槽回填等合同外工作,导致工期延期。但中建市政公司不顾反对,无任何正当理由于2020年6月1日向***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2020年6月4日前退场。2020年6月5日,***向中建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1)单方解除劳务分包协议,存在法律风险;(2)未结算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其他劳务分包公司进场施工,表明被告中建公司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劳务合同,且可能导致工程量无法核对,被告中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责任”。至此,***已完成大部主体工程建设,但截止诉前,***公司实际只支付给***2547783.65元。中建市政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合同且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迫于无奈于2021年12月28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40万元,但***公司仍未按该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公司已经将总包方中建市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不存在未支付款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二、《协议书》是***公司与***在中建市政公司的见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恪守执行。协议对未付款项约定,2022年7月1日前,中建市政公司应当向***公司付清余款3331515元,***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和代付的58000元后3日内支付给***,但是在该笔债权尚未到期、***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将中建市政公司和***公司的账户冻结,致使该笔款项不能顺利支付,相关责任应由***承担,其无权主张利息。三、就涉案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几十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提供未付农民工的工资清单,用未付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属实,则应由***对其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市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仅需向***公司承担结算和付款责任。二、我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自认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应在其与***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下解决工程款结算争议,我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2月签订《结算协议》,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60万元,并已实际向***公司按约支付7068484.83元,剩余2531535.17元待支付。同时,该工程款结算与***无关,***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象地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龙泉项目的发包人,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对***所提诉讼一切事宜均不知情,不了解***与***公司、中建市政公司之间是否有纠纷。我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上述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虽与中建市政公司就龙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100万元,但我公司已经向中建市政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087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项目尚未完工也未结算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任何需要再行支付的款项,也不应承担发包人连带支付的义务。综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象地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项目总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100万元整。
2019年10月28日,中建市政公司(总包方)与***公司(分包方)就龙泉项目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结构劳务工程,合同范围工作内容包括:清槽钎探,钢筋加工、绑扎,模板支拆(含材料费和租赁费),混凝土浇筑,搭拆结构脚手架(含租赁费和材料费)等所有结构图纸上显示的结构性劳务工程;工期21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暂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属于一般纳税人,乙方适用税率3%,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11739152.49元,其中人工费(含税)8818655.67元,不含税价款为11397235.43元,增值税为341917.06元,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为甲乙双方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乘以暂定工程量得到;本工程进度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三种方式,第三种其他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由乙方负责上报上一季度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审核无误后,按照审核完成量的70%进行支付,扣留保留金的比例为25%,其中10%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工期保证金,3%作为施工技术质量资料、竣工资料保证金,2%作为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保证金,保留金中不含人工费,本工程主体结构劳务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至已确认完成量的85%(包括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整体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合同落款总包方处有中建市政公司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分包方处有***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授权***为其单位代理人,有权在龙泉项目负责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以其单位的名义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
2019年11月26日,中建市政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调整为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12422986.62元,其中人工费(含税)9332363.77元,不含税价款为11397235.43元,增值税为1025751.19元。
2020年6月1日,中建市政公司向***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解除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清退的函”,其中提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劳务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施工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施工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实申报工程量等,鉴于***公司已严重违约并不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知***公司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请***公司在2020年6月4日前按照中建市政公司要求清退施工现场,因***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中建市政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将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由***公司承担,中建市政公司将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2022年2月28日,中建市政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龙泉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含补充协议)总额为12422986.62元,本月度已完成负2层封顶全部的工作内容,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本月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本月结算金额为821030.88元,截止本月累计结算金额为9600000.36元,截止本月累计结算金额即为***公司在龙泉项目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和支付依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原合同即告解除,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下方甲方处有中建市政公司的印章、***的签字,乙方处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一、关于***公司与***结算款项事宜
***主张,其挂靠***公司自中建市政公司处承包了龙泉项目的劳务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公司曾与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40万元,但***实际收到***公司款项2547783.65元,具体为2019年12月30日收到1447783.65元,2022年1月30日收到110万元,***认可收到中建市政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153735.75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经核算,现***公司欠付***工程款4931392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公司(乙方)与***(丙方)于2021年12月28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中建市政公司龙泉项目部(甲方)为见证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丙方,上述协议均已履行,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对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丙方对此不持异议;第二条合同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各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应该履行而尚未履行之义务不再继续履行;第三条合同解除后的权益安排双方同意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各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从对方取得的权益作如下处理:1.甲乙丙三方已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40万元,截止2021年12月2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5068484.83元,2.第一期付款:2022年1月27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万元整,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扣除2%的管理费、9%的税费),3日内支付给丙方,合计200万元,3.第二期付款:2022年7月1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给乙方3331515元,乙方收到该款项(扣除2%的管理费、9%的税费和乙方代付的工资58000元)后3日内支付给丙方,合计2687048元;第四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就本次工程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工程再提出异议,2.本次结算金额包含甲方代付工资和钢管租赁费、项目部30万元借款、工伤费用、交通费用等全部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当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当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合同生效及份数1.本协议书自乙丙两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协议落款乙方处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丙方处有***的签字,落款没有甲方的印章和签字。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恪守执行。中建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是***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经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960万元,双方再无争议,中建市政公司已支付***公司7068484.83元,待支付剩余2531535.17元后,中建市政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不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还是协议书的约定,***均无权向中建市政公司请求承担任何责任。象地公司称不清楚,
***公司主张,***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自中建市政公司承包龙泉项目劳务工程,后其公司与***达成结算协议,确定结算款项为1040万元,现***公司欠付***工程款2768334.49元。一、关于《协议书》签订前的付款情况:《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已支付乙方5068484.83元”,***公司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经全部给付***。具体计算方法为,***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中建市政公司开具金额为2492492.1元的发票后,中建市政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70%向***公司付款1744744.47元,其公司扣除11%的税金和管理费274174.13元(2492492.1元*11%),应付***1470570.34元,***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转账三笔,分别为447783.65元、50万元、50万元,于2020年1月9日代***向案外人支付管理费22786.69元。***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中建市政公司开具金额为3100006.58元的发票,中建市政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70%向***公司付款2170004.61元,其公司扣除11%的税金和管理费341000.72元(3100006.58元*11%),应付***1829003.89元,***公司按***的要求于2020年1月20日分四次向案外人***转账四笔,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29003.89元、50万元。中建市政公司还代付***工人工资1153735.75元。综上***公司将中建市政公司给付的款项5068484.83元(1744744.47元+2170004.61元+1153735.75元)已经依约向***结清。二、关于《协议书》签订后的付款情况:中建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200万元,***公司扣除预估司法扣划***欠付的材料款90万元后,将剩余110万元支付给了***。三、***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租赁费864087.5元,代付***工人工资58012元,代付建委注册管理费12256.03元,这些费用应当从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为证实其公司主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系直接向***转账2547783.65元,显示2019年12月30日,***公司分三次共计向***转账1447783.65元,2022年1月30日***公司分四次共计向***转账110万元,用途均记载为“代发工资”。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2020)京0111民初17389号民事调解书,主张系被法院强制执行租赁费用864087.5元,回单显示2022年1月24日、2月7日、2月24日,***公司被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项户扣划共计864087.5元,用途记载为“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2021)京0111执9996号”。调解书显示关于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司给付沧龙兴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丢失损坏赔偿金共计7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等。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系代***支付工人工资58012元,显示***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分别向***转账6900元、向***转账5400元、向***转账5200元、向***转账5950元、向***转账5850元,用途均载明“龙泉MC00-0010-6004工资结算”,于2020年12月15日向谢立常转账28712元,用途载明“门头沟项目”。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系代***支付中建市政公司管理费22786.69元,显示2020年1月9日,***公司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2786.69元,用途记载为“交换支取”。5、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系代***支付中建市政公司注册管理费12256.03元,显示2020年1月17日,***公司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2256.03元,用途记载为“注册管理费”。6、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主张系代***向***转账1829003.89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所借款项,显示2020年1月20日,***公司向***转账共计1829003.89元,用途记载为“代发工资”。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将本属于***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事实是中建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利用职权与***公司串通,隐瞒中建市政公司已付款的真相,将本属于***的工程款以借款的名义出借给***,以此获得不法利息收益,故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另外,***公司占有***的工程款,但隐瞒事实真相,将本属于***的工程款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却以无工程款为由拒付钢管租赁费,导致额外支付违约金,***公司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因此114087.5元的违约金应由***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公司转账的工人不是***的工人,***无支付义务,且该流水产生于2020年,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费用的结算,故***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管理费22786.69元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应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建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象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均无法判断,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审理中,***主张***的妻子***另案起诉***还款,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将***公司所述的1829003.89元中的一笔78万元款项认定为民间借贷,且判决***归还,故对于***公司主张替***还款的事实不存在,并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2022)京0101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系***之女,***因病于2022年4月4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与***的债权未处理,***因用于支付门头沟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民工受伤补贴、购买材料等原因于2019年陆续向***借款共计78万元,一直未偿还。***辩称,***和***无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的女婿***通过***的账户向***支付工程款,涉案款项是工程款,且***与涉工程的公司达成合意,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判决***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法院调取(2022)京0101民初10114号案件的笔录,其中2022年8月4日的笔录中载明,被告答辩“无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代为支付工程款。涉案款项是工程款,且被告与涉工程的公司达成结算合意。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法院询问“原告,***和被告怎么认识的?”***“通过原告之夫***认识的。借款的情况我了解:门头沟的项目是市政,被告想做分包,当时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进度和质量不能满足要求,同时资金不够,后让我们把50万元的保证金退给他,后来被告资金不够了,找***借款78万元。***借给他是因为我是项目经理,如果工人工资发不出去了会闹事,所以我的岳父同意借款。后来钱还是不够,被告陆续找我岳父借款,我还借给过他10万元。”法院询问“被告,2021年协议书中第3条甲方已支付乙方500多万,本案***向你转账228万元是否包括在这个金额里面?”被告“包括。”法院询问“被告,说一下门头沟诉讼的情况”被告“我在门头沟案件中是原告,起诉了项目公司,起诉金额就是协议书第3条剩余未付的款项。”法院询问“原告,你跟门头沟项目是否跟被告做够结算?”原告“我没有参与门头沟项目,和被告只是借款关系。”2022年9月8日的笔录中载明,法院询问“原告说一下***公司和***之间的钱款往来的性质?”原告“***公司自2014年和***之间就有合作,就有资金往来。这是原告***公司向***借款后来还的钱。被告在门头沟法院起诉了***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认可***公司给***的钱是工程款。”***“原告所述的不属实。我们在起诉的时候并不知道这笔款项是***挪用我们的工程款,***公司将本应支付给我们的工程款在2020年1月20日打给了***。***在1月21日又以借款的名义转账给了我,我认为这笔钱不是借款,是本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也没有写借条。***公司向门头沟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里面提到了这笔钱。我们认为应当在门头沟法院中对这笔钱扣减。”
***还主张,***又于2022年9月起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等。
二、关于中建市政公司是否知晓***系实际施工人及《协议书》的签订情况
***主张,中建市政公司对***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及2021年12月28日《协议书》的签订是明确知晓的,并提交如下证据:1、中建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在该合同的每一页均有签字,中建市政公司还替***代发了农民工工资,能够证明中建市政公司对于***是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2、***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微信群中,并与中建市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施工事宜进行沟通。3、***与案外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主张***与中建市政公司负责人***多次沟通工程事宜。4、收据,主张汇款人是***,借款人是中建市政公司项目部,用途是中建市政公司日常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年终奖金的发放,后***将30万元汇至中建市政公司项目指定的私人账户,且***公司与中建市政公司就该笔款项结算时,计入了***与***公司、中建市政公司的结算款项中,更能证实中建市政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5、录音资料,主张2021年12月28日***与***公司是在中建市政公司会议室签署的《协议书》,在场人员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建市政公司的人员***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说明中建市政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是认可的。经核实,录音资料中无法体现中建市政公司明确表示受该《协议书》约束的情况。经质证,中建市政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公司的施工代表,其公司不清楚***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录音不完整,且内容不清晰,说话人身份不明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象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称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借用***公司的资质自中建市政公司承接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来处理本案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就工程款给付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虽载明中建市政公司为甲方,但该《协议书》没有中建市政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中建市政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对其公司产生效力,***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体现中建市政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内容,故***、***公司关于该《协议书》对中建市政公司生效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只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40万元,中建市政公司已支付***公司5068484.83元,***公司主张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对此不予认可,称仅认可收到中建市政公司转账2547783.65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153735.75元。本院认为,对于***认可收到的转账2547783.65元和代付农民工工资1153735.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要求扣除代***支付的注册管理费12256.03元、管理费22786.69元以及租赁费864087.5元的意见,均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诉争工程系***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故与工程相关的管理费、租赁费等支出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公司要求在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公司要求扣除代***向***还款1829003.89元的意见,***不认可**托***公司向***付款,***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2022)京0101民初10114号案件的审理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系受***委托代***向***还款,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所称代付***工资58012元的意见,***虽不同意扣除,但双方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代付工资58000元,故本院确认***代***支付的工资58000元应当在核算欠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综上,经核算,扣除9%税金和2%管理费后,***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4597350.38元,***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时间,因中建市政公司未在《协议书》中**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时间约定不明。现***已施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建市政公司、象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仅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借用***公司的资质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市政公司在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时即知道***公司与***之间的挂靠事实,故***要求中建市政公司、象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4597350.3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1元,由***负担3133元,已交纳;由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