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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金城(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中民执字第00283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城(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城(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城(湖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1幢634、635、636、637、638、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54、655、656、657、658、665、666、667、668、669、670、671、672、673、686、687、688、689、690、691、692、693、694、695、696号房屋系本案执行交付的标的物,因上述房产消防没有验收合格等问题,执行标的物交付的条件尚不成立,本院不能将上述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9日经与申请人代理人执行谈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出现符合法定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婷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