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693号
原告:天津康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公路666号(津安创新主楼4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康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
天津康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2019年承包北辰区风电产业园新建工程的土方工程,工程总金额262,501.2元,被告已付款143,216.8元,尚欠11,924.4元。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
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被告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零星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破碎锤、自卸车、拖板车、渣土车等设备,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可本案起诉系基于该《零星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应为租赁关系,但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零星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首页载明签约地点为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虽主张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