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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博野县众创输送设备销售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终4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榆林镇***李家围子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野县众创输送设备销售部,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南小******南兴街26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肇东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八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肇东市中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二街三委二十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佳木斯兴发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万象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野县众创输送设备销售部,原审被告肇东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市中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发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金达水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伟 审 判 员  朱 峰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