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6178号之一 原告: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炭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5481728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桂海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9209399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王桂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平静雪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