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辽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悖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发生于2014年,距今已满10年,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竣工结算审核并早已结清。因此,此等情况下,如若被上诉人辽阳县利泰自来水公司认为其多向上诉人支付款项1,225,723.19元,应属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故该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辽阳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并根据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辽阳县利泰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返还工程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辽阳县首山镇,故辽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法律关系性质提出异议,应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因经实体审理确定的法律关系导致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原审法院需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