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2422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2972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5607948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石方价款1245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贷款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被告中铁十三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盐田场平项目土石方运输。于2019年8月7日**将**海燕田场平工程(渤海大道——哈大高铁)首二期区域2-1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1245890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对欠原告数额无异议,是中铁十三局欠的款,我同意承担责任,这个钱应由中铁十三局给付。我是挂靠在被告铭凯市政名下的,我跟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我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就是普兰店法院卷宗中的(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
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具体工程细节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铁建公司主张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能够以本条向发包人主***的范围是严格限制的,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本案**挂靠铭凯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属于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铁建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被告主***。二、铁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可以看出,《民法典》(或《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民法典未对该条进行修改)对于发包人的定义与总承包人是不同的,发包人的范围应当仅为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当包括所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大连普湾经济区规划建设局,铁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已承诺因付款问题原因不向铁建公司主张,相关问题与铁建公司无关。为了解决案涉项目铭凯公司的债务问题,2021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铁建公司出具***,明确承诺相关款项***公司向原告支付,付款问题与铁建公司无关。***公司和**承诺,铁建公司已***公司全额支付2579152元,其中就包括原告的款项1245890元。因**挪用款项问题导致原告未收到款项,应当向**主张,与铁建公司无关。另外根据铁建公司与铭凯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目前铁建公司无欠***公司的到期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对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支持。为了维护铁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将承包的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盐田场平工程(渤海大道-哈大高铁)首二期区域2-1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开工,2019年9月20日完工。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
另查,2020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承包的中铁十三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海盐田场平项目土方运输。**于2019年8月7日将**海盐田场平工程(渤海大道—哈大高铁)首二期区域2-1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130000立方土石方,单价每立方米为11.9元,合计完成工程总造价:壹佰伍拾肆万柒仟元整(¥1547000元)。税金为13%,即贰拾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201110元),不含税金的工程总造价为壹佰叁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1345890元),**已支付壹拾万元,尚欠的剩余工程款壹佰贰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124589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大***运输限公司有权起诉到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0618,2020年8月11日”。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130000立方土石方,单价每立方米为11.9元,合计完成工程总造价1547000元。税金为13%,即201110元,不含税金的工程总造价为1345890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245890元。
再查,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1320万元,现尚欠250万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8日给被告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人郑重承诺: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姓名)***(身份证:21022219********)工程款(大写)壹佰贰拾肆万伍仟捌佰玖拾元(¥1245890.00元)由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给本人,如在支付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与贵公司无关,并且不再找贵公司协调解决,金额、时间以此承诺为准。特此承诺!承诺人:***,承诺时间: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欠条一张、安全交底书和技术交底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被告义务主体的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安全交底书和技术交底书。经过质证被告**对欠原告数额无异议,且同意给付。被告铭凯公司称被告**挂靠我公司,具体工程细节我公司不清楚。该证据对被告**挂靠铭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欠原告工程款1245890元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付凭证证明总承包人中铁认可欠付施工人的工程款,并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被告铭凯公司提供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79152元,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及时、合理的履行了全部的代付款义务,本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收到工程款,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笔付款业务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中铁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称案涉款项应由被告铭凯公司向其支付,如在支付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不再向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该承诺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贷款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约定2020年12月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应自2020年12月2日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24589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始以124589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贷款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