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1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区人民法院(2023)黑11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将钢筋项目转包给***错误。***承包了钢筋项目,并不是将钢筋项目又转包给***,而是以计件的形式让钢筋组完成此项工作,即每天按工作量给付当天的工资。一审中,***已向法庭**了该事实。***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被雇佣的工人,是众多被雇佣工人的管理者,认定***是承包人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并非是***以个人名义雇佣,同时其工种是给钢筋组打钢筋。***是***以钢筋组的名义雇佣,不是以个人名义雇佣。***是给钢筋组工作,从事的是打钢筋的工种,但在工作中,其擅离职守,主动去帮抻钢筋的工人干活。由于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所以***受伤是其超出职务范围工作所致,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负50%责任。三、某某是建设方,是第一受益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辩称,***应当及时给付赔偿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与***没有接触和交流,对***的情况不了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药费17,176.39元、误工费118,998.24元、护理费5,871.1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084元、交通费4,269元、住宿费500元、鉴定交通费243元、鉴定住宿费60元、鉴定费4,500**合计224,751.78元;2.***、**公司、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某某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施工劳务(不含劳务派遣)等。某某承包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进行施工,将该项目钢筋制安工程与涉及到塔吊的垂直运输分包给某某,***作为某某代表与某某签订合同,后某某将承包的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又将钢筋后台做料分包给***等人。***受***雇佣到黑河市中俄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于1964年12月23日出生。
2021年9月8日,***在该工程工地进行钢筋作业时受伤。当日,***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眼巩膜裂伤”,医嘱为继续局部眼药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随诊。2021年10月11日,***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2022年6月16日,***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4天,于2022年6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继发性青光眼”,医嘱继续局部眼药治疗、注意休息和饮食、定期复查、随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37,102.84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505**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1,354元。根据***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包括第四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7日作出齐和平医院[2023]临司鉴字6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截止于末次住院出院当日;3.伤后45日内需1人护理;4.伤后45日内需增补营养。以上均含第四次手术期间;5.第四次手术费用,建议以医大一院2021年10月15日发生的手术费用其中“硅油注入术”手术费用票据为根据,或以实际合理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用4,510元,已由***支付。另***因鉴定支出住宿费60元、交通费234元。2021年9月8日,***向***转账付款10,000元。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向***赔付14,456.37元。庭审中,*****其工资为每日360元、伤后护理人员为妹妹**,**系在饭店打工。***认可其工资按天计算,具体金额记不清。案件审理中,***追加某某为被告,请求某某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于其合理损失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主张***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非约定的工作内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的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进行实际施工,***又将钢筋后台做料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等人。***、某某的上述行为均存在过错,须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公司、某某对***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误工费118,998.24**鉴定后误工期限为2021年9月8日至末次住院出院当日(2022年6月20日),共计285日,现***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结合其工作内容,故参照黑龙江省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6,312元计算,误工费合理部分51,777.86元予以保护;2.护理费5,871.15**经鉴定***护理天数为45日,建议1人护理,其由妹妹**进行护理。***称**在饭店工作,故参照黑龙江省202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622元计算,***主张的护理费5,871.15元合理予以支持;3.鉴定费4,500元合理,予以保护;4.交通费4,269元及鉴定交通费243**结合***提供的其及陪护人员出行正式票据总计金额,交通费4,093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理,予以支持;6.营养费2,250**因鉴定***伤后45日加强营养,2,250元计算方式合理,予以支持;7.医药费17,176.39元,***提供的医院医疗票据为正规票据共计37,102.84**系合理支出,现***自愿扣除保险公司报销14,456.37元中的10,000**且***已支付10,000**剩余的17,102.84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70,084**因***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周年计算,参照黑龙江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35,042**故70,0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住宿费500元及鉴定住宿费60**因住宿费非正式票据且未证明系***支出,不予支持。鉴定住宿费60元系因鉴定支出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6,538.85**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某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住宿费等共计156,538.85元;二、***、某某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2,335.64**由***负担620.25**由***、***和某某连带负担1,715.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微信转账记录3张,证明***转账给***的10,000元是替***支付的款项。
***认为该款是由***向其转账。
***对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向***转账人的身份信息,且仅依据转账事实亦不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是我找来干活的,***以**公司名义把钢筋制作方面包给我,我找工人干的活,我们是按计件干的。某某把活包给我们老板,我们老板把活包给我了,每吨210**挣计件钱……***是按天算的,多少钱我忘了,工资是公司给开,打到银行卡一部分,微信转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于一审庭审中的**,在工作内容上,***将钢筋制作的劳务分包给***,***再找到***从事该项工作,所以***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在工作报酬上,***按照钢筋重量领取相应价款,而***按照工作天数计算报酬。虽然********的工资是公司支付,但是双方因钢筋制作而领取款项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实质上仍为***向***分配劳务报酬。在管理关系上,***负责管理***的具体工作,***按照***的指示从事劳务,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上述事实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本职工作是“打钢筋”,但其擅自去“抻钢筋”,并因此受伤。***确因抻钢筋受伤,但该项抻钢筋工作仍为***承包的钢筋制作内容之一,若***主张***擅自更换工种,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此项事实,所以***关于***存在过错,应自负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某某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78**由***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7**退还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