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兆信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02民初11号
原告:锦州兆信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大兴乡郑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志成里41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峰,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5段4号。
负责人:孙晓波,该部指挥长。
原告锦州兆信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原告锦州兆信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48960.2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将高阜锦铁路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将该工程义县段路外通信拆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18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工程迁改施工合同书》,其中合同编号为GFJTLQG-TX-017的《工程迁改施工合同书》约定铁路里程为K130+400、锦阜K48+872-K49+400、锦阜K47+450、锦阜K46+900的高阜锦铁路路外通信迁改,光电缆线路为29568.62公里,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1981097.54元。该工程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36137.14元。另一份合同编号为GFJTLQG-TX-018的《工程迁改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铁路里程为DK114+840、K123+743、K129+960的高阜锦铁路路外通信迁改,光电缆线路为29568.62公里,工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1862823.06元。该工程也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212823.06元。
两项工程合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348960.2元。被告以第三人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据原告了解,第三人已经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拖欠理由不能成立。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三年之久,延迟付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主要施工地点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主要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其施工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若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应属于本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不动产所在地(主要施工行为地)的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艳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俐
书 记 员 王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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