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非,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天津铁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铁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峰,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2020年1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尼日利亚项目部工作,2020年5月10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正当新冠疫情最为严重期间,被上诉人明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回国、滞留尼日利亚,仍执意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是商务签证,非劳工签证,滞留尼日利亚期间,上诉人无法寻求工作机会,直接导致滞留期间上诉人失去了劳动的权利及依靠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滞留期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27日,共计139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尼日利亚滞留的139天上诉人所产生的无法工作、无经济收入的损失,上诉人已以赔偿金的方式寻求了救济,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而并非对后续劳动损失的填平。即便有填平功能,相对于劳动者139天无法工作、无法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区区一个月的工资也是严重不匹配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在明知疫情无法回国,明知上诉人无劳工签证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长达139天中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劳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使上诉人财产消极减少(上诉人如在国内可寻求其他工作机会,而在尼日利亚在缺乏劳工签证的情况下,无法获得工作机会,只能坐以待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明知疫情存在,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劳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两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且回国产生的巨额交通费(如机票等),虽无合同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也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列举的法律规定,皆是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一审未能全面检索法律,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辩称,一、我单位系合法解除用工合同,依据《用工合同》第十条,上诉人已详细阅读了我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并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与我单位签署本合同。依据第十一条约定,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合同,而上诉人不服从项目管理,甚至殴打项目领导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出国前签署的出国承诺书相关内容以及我单位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我单位是依约定、依法定程序合法解除用工合同。我单位未就仲裁结果及一审结果提起上诉的原因,也是为了彰显企业担当和社会责任,不愿过多纠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明滞留尼日利亚系因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而我单位在解除合同之后及时联系了回国航班并支付了回国机票费用,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而且在后来有包机条件回国时优先安排了上诉人回国并承担了包机的费用。我单位从未剥夺上诉人劳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恰恰相反还对其外出面试提供车接送,找不到工作非我单位原因。而且上诉人作为专业翻译,即使在国外当地找不到合适工作,仍然可以在网络等渠道从事翻译类相关工作,工作与否系其主观态度,与我单位无关。三、针对机票费用、隔离费用及交通费,我单位认为上诉人请求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赔偿***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经济损失78,766元(月工资17,000元÷每月工作日30天×139天);2.请求判令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赔偿***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机票费8,784.6元;3.请求判令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赔偿***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隔离费用3,880元;4.请求判令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赔偿***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交通费309元,以上合计金额91,739.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铁建电气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月13日向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出具《出国人员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22项条款,***承诺遵守,如未遵守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本人负责。***于2020年1月15日入职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尼日利亚拉伊铁路∏标段三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聘用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项目现场施工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的《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岗位为翻译工作,月薪标准人民币17,000元/月(含加班费)。2020年5月8日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因***工作能力不能满足项目要求,并多次在工作期间与项目同事吵架,影响项目团队建设,2020年5月4日晚在争论过程中殴打同事,影响极其恶劣,已严重违反项目部与其签署的《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及《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由,于2020年5月10日与***解除了《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0年5月8日。双方未约定报销解除《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产生的机票费、隔离费、交通费。
***以己为申请人,以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0日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317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依法起诉。中铁建电气化公司未向上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主张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赔偿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经济损失78,766元(月工资17,000元÷每月工作日30天×139天),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确认签订《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已于2020年5月10日解除,且***对解除后产生的法律责任以赔偿金方式寻求救济,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赔偿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机票费8,784.6元、隔离费用3,880元、交通费309元,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述请求既无双方约定,也非劳动报酬范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均对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317号裁决书,裁决中铁建电气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7,000元不执异议,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用工合同赔偿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双方解除《海外项目劳务用工合同》后,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为***购买了2020年5月底回国机票,但因疫情原因导致未能通航,直至2020年9月27日***乘坐包机回国。***于2020年9月19日将中铁建电气化公司支付的先期机票费用8,784.6元给付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公司为***支付了包机费用。***因疫情原因滞留在尼日利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滞留期间收入损失、机票费用、隔离费用及交通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双方均确认导致***滞留系因疫情,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及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滞留期间,中铁建电气化公司已经负担了***的食宿费用,且负担了***回国包机机票,根据公平原则,***要求中铁建电气化公司负担其收入损失、机票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隔离费用及回国后的交通费属于其正常回国后亦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其损失,双方对上述费用如何负担没有约定,故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