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7815号
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原农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厂长,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节能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正一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兼正一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正一设备厂签订的《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2.判令被告正一设备厂、***向原告返还款项628302.42元;3.判令被告正一设备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66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正一设备厂签订了《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正一设备厂采购辊压区喷淋塔、辊压区脱水器、热泼场喷淋塔、热泼场脱水器及相应随机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及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维保等;合同价格346.8万元,税率16%,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正一设备厂支付了预付款104.0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正一设备厂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最终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417056.5元的少量设备,严重影响原告工期,导致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设备。被告正一设备厂无故延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拒绝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亦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正一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正一设备厂、***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多支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正一设备厂、***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可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但却在要求被告开具合同总价款60%金额的发票后违反承诺,只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造成被告多开具发票支付了相应的税点费用。2.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66100元的设备。生产过程中,被告生产资金出现困难,无法全面履行合同,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设备数量减少,合同价款也相应减少。被告按变更协议内容生产设备及零部件,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但其无故拒绝接收,为减少损失,被告只能将该部分设备另行低价处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已交付的设备价款、多开具发票造成的税点损失、拒绝接收货物造成的损失之后,如有剩余,将剩余部分货款退还原告。因被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正一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
2019年4月1日,买方中冶节能公司与卖方正一设备厂签订了《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辊压区喷淋塔3套(总重135吨,价格114.75万元)、辊压区脱水器3套(总重132吨,价格112.2万元)、热泼场喷淋塔1套(总重69吨,价格58.65万元)、热泼场脱水器1套(总重72吨,价格61.2万元);合同设备供货范围详见附件,本合同范围:湿法除尘设备、随机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及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维保等服务;合同价格为346.8万元(16%增值税的最终不变价格),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设备费(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包装费、运输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税费、保险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12个月承兑汇票/支票/银行电汇,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后4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04.04万元,卖方同时提供等额收据,并于45日内返回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制造完成并经买方出厂验收合格,设备运送到现场并交接完成,且卖方开具剩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104.04万元,卖方同时提供等额收据;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买方收到验收文件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4.04万元,卖方同时提供等额收据;合同总价的10%即34.68万元,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且买方提出的索赔已经处理完毕后30日内支付,卖方同时提供等额收据;买方有权从当期应付款项中扣除卖方应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卖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买方交付合同设备及技术资料,每批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接货单上的实际时间为准,此日期即合同中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根据;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是指买方和最终用户签发该套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后18个月,以后到者为准;由于卖方责任,在性能验收试验后,如经第二次验收试验仍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中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非卖方原因的迟延交货,买方应每迟延一日支付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二违约金,每套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10%;对安装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15天时,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合同设备总价的20%,同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20日,买方中冶节能公司与卖方正一设备厂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如下:《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额为346.8万元,经税率变更后合同额为3378300元,目前设备供货进度较慢,经沟通和监造发现设备制作不足2套,卖方存在资金问题,无法按期交货,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协商对原合同进行如下变更:1.原合同中共包含4套湿法除尘设备,目前卖方已经供货完成1套,该部分合同额为736900元(13%税率),现将后续3套湿法除尘设备中加工难度较高的法兰、旋流锥部分继续由卖方制作,该部分合同额为766100元(13%税率),后续3套湿法除尘设备中除上述所包含部分外的其余部分不再由卖方制作,该部分合同额为1875300元(13%税率);2.原分包合同价款由含税金额3378300元(13%税率)、不含税金额2989646.02元,调整为含税金额1503000元(13%税率)、不含税金额1330088.5元;3.卖***因合同变更给其自身或买方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
双方均认可中冶节能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正一设备厂支付货款1040400元。正一设备厂于2019年6月4日向中冶节能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080800元。正一设备厂主张中冶节能公司口头承诺支付60%预付款,其才开具发票,但中冶节能公司仅支付30%预付款,造成其多开发票损失。对此中冶节能公司不予认可,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其在正一设备厂交货后才支付30%货款,因正一设备厂提出资金紧张,其在付款条件未达成的条件下仍支付了30%货款;对于正一设备厂开具金额为60%的发票,其认为双方合同是要履行,后续货款也是要支付的,故未提出异议;对于多开发票的情况,可以在税务系统通过开具红字发票冲账来解决。
对于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中冶节能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书送达正一设备厂之日解除。中冶节能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8月1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
中冶节能公司主张正一设备厂迟延交货,其中于2019年11月交付一部分、2020年初交付一部分,且已交付的一套设备存在未完全交货的情况,对此提交该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计划-2020(2)(1)、河钢分项设备表-副本、报价表、旋流脱水器排版图等佐证。正一设备厂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中冶节能公司所述交货时间,表示因中冶节能公司未按承诺支付60%货款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设备价值按照变更协议约定价值为736900元。经本院审核,中冶节能公司上述证据显示:
1.2020年1月15日,***微信中询问“**,**项目的材料进了吗?”,***回复“年前肯定进”;***表示“你得告诉我一个准确的时间,不是我催你,你自己说多长时间了,问了你多少次了,一天天往后推,这是要有一个限度的”;2020年1月16日、17日、21日、2月3日,***询问设备材料进场情况,***于2020年2月3日回复“没来得及进”;2020年2月11日、3月22日、3月25日***询问设备材料进场情况,3月25日***告知“这周不进料进入,这部分我们就重新招标了,没办法等了”,***于2020年3月25日回复“这周能进来料”,并向***发送**施工计划-2020(2)(1)。
2.2020年3月25日***发送的**施工计划(内容为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工期计划)显示:对于辊压区喷淋塔辊压区脱水器两套设备,用工时间35天,2020年4月1日、4月5日加工厂加工法兰等,2020年4月15日剩余材料工件进厂,4月30日法兰等工件进厂;对于热泼厂喷淋塔脱水器两套设备,用工时间30天,2020年4月1日、4月5日加工厂加工法兰等、加工厂自作旋流锥,2020年4月15日加工厂加工法兰等旋流锥进厂,4月30日法兰等工件进厂。
3.2020年3月29日、3月30日,***再次询问“厂里进人进料了吗”;2020年5月15日,***询问“**,给我个计划吧,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什么时间点完成,后续的进料计划”;2020年5月17日,***向***发送河钢分项设备表-副本;2020年5月21日,***向***发送河钢分项设备表-副本;2020年5月28日***向***发送河钢分项设备进度表;2020年5月29日,***询问没做筒节范围标注一下,5月31日***向其发送旋流脱水器排版图,并表示哪些做了哪些没做排版图标注了;2020年5月31日,***询问角钢水槽、角钢支架是否没做,***回复没有;2020年6月28日、7月7日***询问“那一套设备的人孔喷枪做的怎么样了”“喷枪发了吗”,7月15日询问“**,喷枪还做不做了,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答应的好好的7月9号交货,到现在一直失联,货做没做给个回信呀,耽误工期了”,***回复“不做了”。
4.2020年5月21日***发送的河钢分项设备表-副本(内容为河钢湿法除尘设备分项表)显示:设备旋流脱水器一套中旋流锥(1套,含筒体ф4520*L=1500)、人孔(17)、通管门(19,法兰和坐)、法兰(DN100,37,74片)、法兰(DN200,2,2片)预计完成时间分别为6月15日、5月30日、6月30日、5月30日、5月30日;设备喷淋塔一套中法兰(ф565*22,2,4片)预计完成时间5月30日。
5.2020年5月28日***发送的河钢分项设备进度表(内容为河钢湿法除尘设备分项报价表)列明了热泼厂喷淋塔、热泼厂脱水器、旋流脱水器2套、喷淋塔2套、水封槽等七套设备的各组成配套部件、规格型号、数量、单重、总重、单价、合价、完成进度等信息。其中:(1)热泼厂喷淋塔、热泼厂脱水器的配套件均未进料;(2)旋流脱水器(一)中的旋流锥、法兰(ф2500*25)、人孔、法兰(DN200)、法兰(DN100)、底板法兰已完成,通管门、法兰(ф2800*25)为半成品,无缝钢管、喷嘴、异径弯头、变径钢管未进料;(3)喷淋塔(一)塔体缺15米、爬梯未进料,其中法兰(ф2500*25)、法兰(ф2500*30)为半成品,人孔、通管门、法兰(DN100)、法兰(ф565*22)已完成,变径钢管、无缝钢管、喷嘴、异径弯头未进料;(4)水封槽,已完成2套;(5)旋流脱水器(二)中旋流锥、通管门为半成品,人孔、法兰(DN100)、法兰(DN200)已完成,法兰(ф2500*25)、法兰(ф2800*25)、无缝钢管、喷嘴、异径弯头、变径钢管未进料;(6)喷淋塔(二)中人孔、法兰(DN100)、法兰(ф565*22)已完成,法兰(ф2500*25)、法兰(ф2500*30)、变径钢管、无缝钢管、喷嘴、异径弯头未进料,通管门半成品。上述设备中,热泼厂喷淋塔合价为81814元,热泼厂脱水器合价为264825元,旋流脱水器(一)全套合价为149884元,喷淋塔(一)合价为55604元,水封槽合价为8500元,旋流脱水器(二)全套合价为132304元,喷淋塔(二)合价为55604元;七套设备合价共计748535元,七套设备中已完成配套部件合价共计193867元、半成品部件合价为146111元。
中冶节能公司主张变更协议系为督促正一设备厂尽快交货而签,约定在正一设备厂完成一套设备供货后再将变更协议原件交付该厂,现正一设备厂并无变更协议原件,持有的变更协议系其通过邮箱发送的照片;依据变更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20日签订变更协议后,正一设备厂仅向其交付法兰、旋流锥部分即可,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送的**施工计划、河钢分项设备表、报价表、旋流脱水器排版图等,均显示2020年5月20日之后其仍与***沟通旋流脱水器筒体(加固用槽钢、角钢等)、梯子、平台等货物的生产进展,故正一设备厂并未完全交付一套设备,变更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价值与实际不符。
对于未交付货物情况,中冶节能公司主张依据2020年5月31日***发送的旋流脱水器排版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设备图纸中标注的各部件重量,正一设备厂未交付:1.筒体(重量17.4吨);2.筒体周围加固用槽钢、角钢(重量2.1669吨);3.出口短管(重量0.585吨);4.梯子、平台(14.347吨)。以上共计34.4989吨;对此提交设备图纸佐证。另,中冶节能公司主张根据2020年5月28日正一设备厂***向其发送的《河钢分项设备进度表》(内容为《河钢湿法除尘设备分项报价表》)中显示正一设备厂未供应精加工件包含人孔、通管门、法兰、钢管、喷嘴、弯头等物品,该部分未供应精加工件价格共计39181元。正一设备厂认可图纸中梯子和平台未交付,对于其余未交付货物主张以其制作的完成设备分件清单、变更后设备完成清单为准。中冶节能公司对于正一设备厂自制清单均不予认可。
对于实际交付货物价值,中冶节能公司主张为412097.58元,具体计算如下:
1.正一设备厂交付的辊压区喷淋塔、辊压区脱水器的总价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为756500元(114.75万元/3套+112.2万元/3套,税率为16%),按照税率13%换算后为736935.34元;
2.根据前述正一设备厂未交付货物(筒体、槽钢、角钢、梯子、平台等)总重量为34.4989吨,采购合同标的物单价为112.2万元/132吨,即8500元/吨(税率16%),按照税率13%换算后应为8280.17元/吨,故未交付货物总价值为285656.76元;
3.正一设备厂未供应精加工件货物价值39181元;
4.正一设备厂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为:736935.34元-未交付货物价值285656.76元-未供应精加工件货物价值39181元=412097.58元。
对于已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及货物明细,双方均表示未有送货单、接货单、交接手续等材料。
对于变更协议中约定货物的交付,原告表示变更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四套设备交付时间为15天,根据变更协议中交付货物的数量,其合理履行期限应为4天,但正一设备厂之后并未交付货物。正一设备厂则表示中冶节能公司拒收货物,提交2020年3月22日、2020年5月15日的照片为证。对此中冶节能公司不予认可,表示上述照片是其为了了解生产情况让正一设备厂拍照,该照片可以显示厂房空荡未生产多少设备。经本院审核,正一设备厂就此举证不足。
对于违约金,中冶节能公司主张正一设备厂在签订变更协议之前已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按照13%税率换算后为337.83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正一设备厂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表示如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冶节能公司与正一设备厂签订的《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冶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正一设备厂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冶节能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正一设备厂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解除时间以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正一设备厂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为准。
中冶节能公司要求正一设备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而正一设备厂主张交付的货物价值为变更协议中约定的736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明确了正一设备厂已交付一套设备及之后仅向中冶节能公司交付法兰、旋流锥货物,该协议虽显示了交付货物价值,但之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中冶节能公司仍在催促正一设备厂交付筒体、角钢等货物,正一设备厂于2020年5月21日发送的《河港湿法除尘设备分项表》、2020年5月28日发送的《河港湿法除尘设备分项报价表》、2020年5月31日发送的《旋流脱水器排版图》亦可清楚的显示设备配套部件的完成进度等信息,故本院对于中冶节能公司关于正一设备厂未完全交付货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返还货款具体数额,中冶节能公司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中设备价格、正一设备厂发送的前述材料中关于设备配套部件完成进展、报价、重量等信息,并对因税率变更产生的交付设备的合同约定价值换算、未交付货物重量及价值、未交付精加工件货物价值等做出了详细说明并计算实际交付货物价值为412097.58元,正一设备厂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实际交付货物明细等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中冶节能公司要求正一设备厂退还货款628302.4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冶节能公司要求正一设备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正一设备厂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现中冶节能公司要求***对正一设备厂前述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正一设备厂、***关于中冶节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60%货款、拒收货物构成违约等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正一设备厂、***关于多开具发票造成税点损失,其并未明确损失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签订的《河钢**钢渣处理工程项目湿法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628302.42元;
三、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75660元。
如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5.66元(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