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9H9D7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企沙大道5000号擎天海澳城1-2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5122294X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冶金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95169X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号67栋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6194602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冶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审被告中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桥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改判***返还桥佳公司多付的工程劳务款6045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大部分事实清楚,少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且查明事实有遗漏致判决结果有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桥佳公司对一审认定***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结算总价1543128元没有异议,但该工程量已经包含因总包方中冶公司要求限期完工,***的工人人手不足,无法完成工程,桥佳公司被迫到其他工地找来临时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的劳务工资是由**直接代付给临时施工人员,为246782元。该部分费用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对桥佳公司不公平。该部分费用是桥佳公司支付的,有**证言为证,结合付款时间等,足以确认是**直接代***付给临时施工人员。二、一审对如下款项未予认定由***承担有误:1.辐流沉淀池清理爆模混凝土吊车费用3500元,浪费混凝土20立方,以400元/立方,混凝土合计8000元;2.安全扣款10000元;3.节点工期罚款:中冶公司对未能按期完成相关节点工期罚款3次分别为:4500元、12000元、65500元,共计82000元;4.场地清理扣除11230元。因***未对场地进行清理,项目部另请小工进行清理,共计11230元。根据双方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上述费用都是由***违约产生的,应由其共同承担。三、***未按约定的工期完工,严重违反双方约定,造成桥佳公司重大损失。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分包方(即***)违约,除赔偿造成的损失外,所做的工程量按80%办理结算,并无条件退场”。因此,按一审认定的工程量结算总价1543128元计算,桥佳公司只需支付工程款1543128元×80%=1234502.4元,而一审认定桥佳公司支付1515430.33元,已多付280927.93元,扣除保证金5万元,**230927.93元,该部分款项***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一、2019年2月27日,桥佳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桥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未在合同中指定收款人。**支付给其他工人的246782元,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指定的收款人,也不能说明实际为***工作。因此,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工资不应认定是代***支付的。这些工人并非***聘请的工人,***仅对工程主体部分进行施工,其他项目如砌墙存在其他工人同时施工的情形,无法证明这些工人是为***承包的工程施工,更无法证明该款是**代***支付的。二、关于罚款与违约金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因***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分包合同无效,上述条款并不涵盖合同无效的情形。桥佳公司关于合同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分包合同关于因处罚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因桥佳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无效,同时根据劳务补充协议,桥佳公司有增加工程量且存在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导致***多次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工程价款应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单价计算。因此,一审对罚款与违约金的判决公平公正。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槟城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开始时,***的劳务工人严重不足,总包方中冶公司对槟城公司多次发函提出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且对此现象予以罚款,要求***立即增派人手,但由于***是重庆人,其工人一时无法增加。此时**公司因急于使用该厂房,因而槟城公司与桥佳公司发函要求***立即增派人手,但***无法找到人手。后来中冶公司、桥佳公司及槟城公司一起在项目部开会要求***立即找临时抢工人员,但因***几次收到桥佳公司的付款后没有及时支付给劳务工人,而是挪用资金,因此槟城公司与桥佳公司共同决定委托**把临时抢工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临时抢工工人。施工过程中,**每天把抢工所需工资如实通过微信全部支付给每个工人。所有抢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在***结算的总工程量中。 原审被告中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就案涉项目而言,中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炼钢**-钢渣热闷及加工处理线”系由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于2019年3月与专业分包承包人槟城公司签订《广西**冶金有限公司产业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炼钢**-钢渣加工区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XAC20180279-034),但槟城公司自行还是交由他人进行劳务分包中冶公司不知情。二、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上述规定的发包人,中冶公司在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三、中冶公司与槟城公司就分包合同的全部价款已经结清。中冶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槟城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公司、中冶公司、槟城公司、桥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9331.74元及利息(利息以57933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43618.07元);二、**公司、中冶公司、槟城公司、桥佳公司向***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3769.89元),以上2项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67671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冶公司、槟城公司、桥佳公司承担。 上诉人桥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桥佳公司多付工程劳务款373578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1月,中冶公司与**公司产业升级改造钢渣处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钢渣处理项目”)。2019年3月5日,中冶公司与槟城公司签订《**公司产业升级改造项目炼钢**—钢渣加工区土建及机电工程》,约定:1.中冶公司将钢渣加工区土建及机电工程分包给槟城公司;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加工生产线系统、变电供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皮带运输、照明系统、自动化、工业电视系统、电气、暖通配套系统的安装工程以及工程范围内的设备调试、保修等。对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及机电安装按图纸要求自行完成所承担的工作;3.合同工期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6月1日;4.合同价款暂定为13963346元。槟城公司任命**为钢渣处理项目经理,**担任生产经理,**担任技术负责人,安全员为***,技术员为***。此后,槟城公司与桥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桥佳公司。2019年2月27日,桥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广西**钢渣加工线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西防城港**钢厂内。二、工程承包范围:1、基础工程:基坑、基槽的清理、模板的制安、钢筋制作、砼浇筑、养护等;2、钢筋工程;3、模板工程;4、砼工程;5、砌体工程;6、装饰装修工程;7、地面及屋面工程。三、工期按照承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工期执行,此工期不做调整。***包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承包方将对分包方所产生的费用负全部责任;若因分包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无论任何情况承包方都有权进行处罚和索赔。四、结款单价:1.混凝土浇筑45元每立方;2.钢筋制作安装900元/吨;3.模板制作50元/㎡;4.砌砖170元/立方;5、内墙抹灰14元/㎡;6、外墙抹灰16元/㎡;7、地坪行人12元/㎡;8、顶棚10元/㎡;9、钢结构、钢平台安装600元/吨;13、零星用工:小工200元/天,大工320/天。五、付款方式:(1)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总包方的支付节点,劳务方每月30日报送完成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次月的10日前支付已完成部分的75%劳务费。(2)工程完工后,30日内完成劳务费结算,支付劳务费总额的85%。(3)本工程完工后,支付总额的99%。(4)剩余的1%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退还无利息。2、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合同尾部有**与***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9年5月6日,桥佳公司代表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修改原合同的劳务承包单价如下:钢筋的制安价格由900元/吨,调整为1000元/吨。模板价格由50元/㎡调整为100元/㎡。模板价格包含内架的搭设工作内容,外架按搭设表面积16元/㎡。二、劳务费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1、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劳务费总额为85%调整为90%;2、劳务费支付97%后剩余的3%的质保金支付时间调整为工程竣工验收满3个月后全额支付。三、工程质保时间调整为尾款3%支付后视为质保期已满。四、劳务承包人必须组织好人力、财力、物力确保在工程总包方中冶公司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不得延误,如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作废,不执行本协议,只执行原合同单价,且***需承担由中冶公司下发的罚款等相关处理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由于***没有在工期内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由中冶公司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他人。至2019年9-10月,经***与桥佳公司双方结算,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为:钢筋制作560吨无异议,但***认为按1000元/吨计价,桥佳公司认为按900元/吨计价;对混凝土45元/立方,总计3428.77立方无异议;对外架1762.62㎡,单价16元/㎡无异议;对模板数量15708.8㎡,单价50元无异议;对地平2717.44㎡,单价15元/㎡无异议;现场零星工程总工时141.5天(大工每天320元,小工每天200元);成品库破桩有20根,300元每根。此外***的工人***、***施工的焊水处理池护栏日工数6.5天,每天工资420元,共款2730元。桥佳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工程773532元给***、通过**账户242000元、通过**代付79982元、通过中冶公司代付419916.33元,以上合计1515430.33元。***对桥佳公司提供的2019年7-8月突击施工,**代付的***工人工资246782元有异议。 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公司与中冶公司尚未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项目任命书、项目部组织结构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流水账单、关于垫付工人工资的函、***与**、**的工程量对量单、现场零星工程签证单。桥佳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及领条;转账记录及工资发放清单、***班组劳务结算单、工程对量单、罚款通知单、授权委托书、项目部专职生产经理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的完成的工程造价,***要求**公司、中冶公司、槟城公司、桥佳公司支付工程款579331.77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二、桥佳公司要求***返还桥佳公司多付工程款373578元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此后,中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槟城公司,槟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桥佳公司,桥佳公司又将涉案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桥佳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与桥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请求合同相对方桥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钢筋制作560吨;2.混凝土3428.77立方;3.外架1762.62㎡,单价16元每方无异议;4.模板数量15708.8㎡,单价50元无异议;5.地平2717.44㎡;现场零星工程总工时141.5天(大工每天320元,小工每天200元);5.成品库破桩有20根,300元每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钢筋900元/吨、混凝土45元/立方,模板50元/㎡,外架16元/㎡,计算为:1.钢筋:900元/吨×560吨=504000元;2.混凝土(砼):45元/立方×3428.77立方=154294.65元;3.模板:50元/㎡×15708.8㎡=785440元;4.外架:16元/㎡×1762.62㎡=28201.92元;5.地坪:15元/㎡×2717.44㎡=40761.6元;6.破桩:300元/根×20根=6000元;现场零星工时,***提供的经桥佳公司现场员工**签字确认为141.5工日,但没有注明是大工还是小工,桥佳公司承认大工为33日,小工74日,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故现场零星工日款为:大工:320元/日×33日=9900元,小工:200元/日×108.5日=21700元。此外,桥佳公司确认的***的工人***、***施工的焊水处理池护栏日工数6.5天,每天工资420元,共款2730元。合计1543128元。***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钢筋的制安价格1000元/吨,模板价格为100元/㎡进行结算。由于《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应确保在工程总包方中冶公司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不得延误,如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作废,不执行本协议,只执行原合同单价。由于***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因此,***主张本案工程价款为1921986.07元,不予采信。桥佳公司已经支付***1515430.33元,故桥佳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689元,桥佳公司应支付。同时,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支付给桥佳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应予退还。关于***要求**公司、中冶公司、槟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公司、中冶公司和槟城公司与***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尚欠承包人的价款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槟城公司尚欠桥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主张**公司、中冶公司和槟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桥佳公司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要求桥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桥佳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762212.33元。***对**支付的246782元不予认可。由于桥佳公司提供的**支付的246782元没有经过***的确认,桥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为实施本案工程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故对此不予确认。桥佳公司主张的扣除相关款项:1.辐流沉淀池清理爆模混凝土吊车费用3500元,浪费混凝土20立方米(每立方米4000元)共8000元;2.安全扣款1万元;3.场地清理费扣除11230元,没有证据证实应由***承担,不予支持。对桥佳公司主张的中冶公司因工期延误节点工期罚款3次分别为:4500元、12000元、65500元共82000元,虽然***没有按时完成全部工程,但***只对涉案部分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工期的延误不能全部归责于***,故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桥佳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7689元。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对桥佳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桥佳公司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桥佳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7689元;二、桥佳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桥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46元(***已预交4723元),由***负担7000元,桥佳公司负担2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桥佳公司已预交),由桥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桥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证明临时抢工工人做的工程量应计算在***施工的工程量里,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对桥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桥佳公司代替***支付工人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也无法证明**是受***委托支付款项,对证据2不予认可。槟城公司认为桥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临时抢工工人做的工程量,应计算在***施工的工程量里,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公司对桥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中冶公司对桥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自认是中冶公司和槟城公司让其找临时工人做工,是槟城公司和桥佳公司让其给临时工人发放工资,且桥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案涉工程完工后,二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是**代***为临时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桥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两份工资表,证明***在请求桥佳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向桥佳公司提交2019年3、4月份和7月份有个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并由**确认,总金额为680540元,一审认定桥佳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转款773532元错误。经质证,槟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中的2019年3月和4月份的工资予以确认,对7月份的工资不予认可;桥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槟城公司一致。**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中冶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2019年3、4月份工资表,槟城公司和桥佳公司均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中2019年7月份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桥佳公司与槟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桥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了保证工作的顺利发展,合同的顺利完成,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五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组织工人在3月1日前及时进场施工,此保证金不予退还。” 再查明,一审认定反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桥佳公司已预交有误,更正为反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桥佳公司已预交。 二审庭审中槟城公司自认是其和中冶公司让**找临时工人做工,是其和桥佳公司让**给临时工人发放工资,**对此予以自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支付的246782元是否属于代***支付的工人工资;二、“1.辐流沉淀池清理爆模混凝土吊车费用3500元,浪费混凝土20立方(400元/立方)混凝土合计8000元;2.安全扣款10000元;3.场地清理费扣除11230元;4.桥佳公司主张的中冶公司因工期延误节点工期罚款3次分别为:4500元、12000元、65500元”等款项是否应由***承担;三、***所做的工程量是否应按80%计算;四、桥佳公司是否应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公司、中冶公司、槟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退还工程保证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桥佳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认定的***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结算总价1543128元以及桥佳公司已向***支付1515430.33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关于**支付的246782元是否属于代***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桥佳公司上诉称**支付的246782元工程款是代***支付的临时工人工资,***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桥佳公司。庭审中,槟城公司自认是槟城公司和中冶公司让**找临时工人做工,是槟城公司和桥佳公司通知**给临时工人发放工资,有**庭审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案涉工程由***负责施工,**找工人、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事先既未经***委托,事后***也不予认可,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与***无关。桥佳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约定,桥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其接受***的委托为实施本案工程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并且该款项未经***确认。此外,综合槟城公司和**的自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代***支付工人的工资,故桥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桥佳公司要求***返还246782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桥佳公司要求扣除***款项“1.辐流沉淀池清理爆模混凝土吊车费用3500元,浪费混凝土20立方米(每立方米4000元)共8000元;2.场地清理费扣除112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没有合同约定,桥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承担,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安全扣款1万元、中冶公司因工期延误节点工期罚款3次分别为:4500元、12000元、65500元等问题。桥佳公司上诉称因***违规施工以及工程延误遭到中冶公司的处罚造成实际损失,但桥佳公司除提供中冶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之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为此遭到实际损失,并且***也未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故桥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桥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所做的工程量是否应按80%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桥佳公司一审反诉主张***返还其多付工程劳务款373578元不包括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二审中,桥佳公司主张***所做的工程量应按80%计算,该请求为桥佳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对桥佳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要求***承担延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结算总价1543128元,桥佳公司已向***支付1515430.33元,二者相抵,桥佳公司应向***支付27697.67元(1543128-1515430.33=27697.67)工程款。一审判决桥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768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四,关于桥佳公司是否应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根据桥佳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为了保证工作的顺利发展,合同的顺利完成,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五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组织工人在3月1日前及时进场施工,此保证金不予退还”约定,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及时顺利履行,即***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而***并未违反此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桥佳公司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桥佳公司主张***未能按时完工对其造成损失予以扣留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桥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2、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27697.6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46元(***已预交47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0元,上诉人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上诉人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重庆市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