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淮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49939号 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淮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淮安市青浦区华清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实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治公司)与被告淮安淮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淮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任一方都可以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便约定不明,也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任一方都可以向淮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不明确,故约定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淮鑫公司给付设计费,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淮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