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11民初2525号 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614435.69元及自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工程合同编号:170RZ-JG1308DL0306)提供造价审计服务。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审计费用支付协议书》【协议号170RZ-JG1308DL0306补(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审计费用总计697863.52元,此部分费用第三人承担83427.82元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614435.69元并于协议生效4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已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承担的费用至今未付。 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审计服务合同关系,又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述称,三方签订的审计费支付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均签章认可其中的内容,第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审计费所涉及的工程原价8650万元,审计后价格为83427821.53元,后被告和第三人已经按此审计价格结算完毕,可以证明被告是签订了审计协议,认可了审计费用,享受到了审计行为的结果,并按此收取了全额的工程款,理应支付未付审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程审计费用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就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工程合同编号:170RZ-JG1308DL0306)结算审计中相关费用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以下的金额支付工程造价审计的酬金:根据造价咨询报告**咨(审)字【2019】第452号的审计结果:送审值:86500000元,审定值:83427821.53元,审减值:3072178.47元。审计费用总计697863.52元,其中甲方承担的费用为:83427.82元(捌万叁仟肆佰贰拾柒元捌角贰分整),此部分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丙方承担的费用为:614435.69元(**壹万肆仟肆佰叁拾伍元陆角玖分),此部分费用此协议生效40个工作日内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给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本协议作为主体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主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工程造价审计费用支付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提交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捌份,甲方肆份,乙方与丙方各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或**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审计费83427.82元。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审计费614435.69元。 另查,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冶建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3年8月签订《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改扩建总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冶建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改扩建总包工程的建筑、安装和调试工作。2014年5月4日,中冶建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8日,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改扩建总包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发包方变更为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场改扩建总包工程的实体结算进行审核,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咨(审)字【2019】第452号《污水处理场改扩建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确认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最终按照**咨(审)字【2019】第452号《污水处理场改扩建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就案涉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进行了结算。 又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是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承揽业务。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承接,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营口节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审计费用支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履行向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审计费的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审计费61443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协议生效4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约定数额的审计费,故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审计服务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债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审计费614435.69元; 二、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614435.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均由被告中冶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