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第三人:永康市博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93号2**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雷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永康市博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时尾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2年7月开始在永康市山下村从事挖机破碎作业。经双方商量,挖机破碎单价定为加被告的油,7月份210元每小时,8月份以后定为200元每小时。付款方式压一个月工时款,以后每个月20日发放上月工时款,工地活干完以后全部结清,结果被告未按时付款至今还欠原告100000元未结。此后原告曾多次当面或拨打手机催讨,但被告总是借故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代表博安公司去中石化现场工地施工,**只是在现场管理的人员,不是老板,是我叫他去的。我承认欠原告的10万元,但是应由博安公司支付。
第三人博安公司辩称,本案与博安公司无关。原先是由***联系博安公司,想通过博安公司以正规名义拍卖案涉毛石资源,博安公司出于好心帮***拍下案涉毛石资源,后***又转卖给了**,博安公司和**是不认识,后续由谁来施工博安公司均不知情。
第三人***辩称,博安公司的陈述基本属实。当时我借博安公司名义去拍案涉毛石资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拍卖现场时**也表示有意向拍这个资源,拍卖毛石需要有资质的公司去拍,我就默许**以博安公司的名义去拍卖。拍卖前需交15万元的保证金(已交纳),然后拍卖公司会将这笔保证金转给甲方公司,**将15万元转还给我。因此中石化公司那里的15万元保证金是属于**的。如果15万元押金公司退给我,我会退给**。但现在还需要确认退款路径。但我认为本案应该是由**和**来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挖机工时欠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这10万元不应由**支付,即使要**支付也应把博安公司连带进去。且**只是小工。
第三人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挖机工时凭证上是**的签名,博安公司不认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我不认识**,不知道是谁,如果本案需要我来支付,我不可能让不认识的人来签字,因此本案的欠款跟我无关。
2、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挖机破碎服务,截止到2023年春节过后尚欠1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这10万元不应由**支付,即使要**支付也应把博安公司连带进去。且**只是小工。
第三人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一直是向**催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与我司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有我的电话,但其从来没有跟我讲起这个事情,因此能说明本案的欠款跟我无关。如果我有欠款给原告,那么原告应该也向我催讨,但通话录音中原告只是向**催讨,从未披露要向我催讨,因此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多余毛石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为永康中石化进行破石工程。
原告***的质证意见:起诉前我都不知道这些情况,**也从来没跟我讲过。后面我跟**催讨时在派出所正好有中石化领导在,我才知道博安公司中标了本案工程,我就去过博安公司一次,但他们说跟他们没关系。
第三人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协议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上面有**签字,**也承认其是被转让方,既然毛石资源已经转让给他,那他怎么能说他是代表博安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面是***签字,跟我司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当时确实是我去签字的,博安公司没有**,但我拍下案涉资源,不等于我欠原告的钱,如果是我欠原告的钱,那我和**之间应该有劳务关系,原告也应该向我催讨。
B、申请报告复印件、***复印件、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借用博安公司的名义拍卖案涉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本案款项应由博安公司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起诉前我都不知道这些情况,**也从来没跟我讲过。后面我跟**催讨时在派出所正好有中石化领导在,我才知道博安公司中标了本案工程,我就去过博安公司一次,但他们说跟他们没关系。
第三人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整个事情跟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挖机也是**自己去叫原告施工的,跟我司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当时确实是我去签字的,博安公司没有**,但我拍下案涉毛石资源,不等于我欠原告的钱,如果是我欠原告的钱,那我和**之间应该有劳务关系,原告也应该向我催讨。
C、收条照片,用以证明15万元押金当时由**交给***那边的人员***,原告当时去过博安公司催讨,从证据的外观形式来看对外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博安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一概不知,跟我也没关系,**也从来没跟我讲过这个事情。
第三人博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跟我司在法律上也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拍卖的15万元保证金我去交了,**还给我,现在在中石化的15万元保证金是属于**的。
第三人博安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银行转账记录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所拍卖的工程的400多万元款项及6万拍卖佣金均由**及***转给我司,故实际买家系**本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博安公司用自己的资质拍下案涉工程。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款项是由**支付的,他支付了拍卖才算成交,因此应由**个人承担。
b、***原件,用以证明**自愿承包施工案涉所拍卖下的毛石开采清运工程,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由**个人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由**出具的***,我也是向**主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属于内部约定,也证明博安公司拍下案涉工程再转给**,对外应该是由博安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跟我说过***,既然有这份***,应该是真实的。
c、2023年8月15日博安公司的代理人与**的录音,用以证明**承认自己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的纠纷确实与博安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是代表博安公司去施工,只要我们三方去把15万元保证金退回来,再还款给原告就可以了。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承揽合同相对方。首先,原告***与被告**联系挖机作业事项,并向**催讨欠款,至于**与博安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完全不知情,庭审中,***明确要求**、**支付其挖机款。其次,**曾向博安公司出具***,载明**自愿承***市芝英镇后**的双舟加油站及西城街道山下村的永义加油站工程施工多余毛石开采清运工程,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由**个人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为***与**,至于**与博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市西城街道山下村的永义加油站多余毛石开采清运工程,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上述地址提供挖机破碎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挖掘机和人工,第一个月工时款210元/小时,以后工时款为200元/小时。被告**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对挖掘机工作时间进行签字确认。**尚欠***100000元工时款,经***催讨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及时支付挖机劳务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被告**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本案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挖机工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时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