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72民初430号
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船代)为与被告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集团)、被告李超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浙富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浙富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7月2日,盛世船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超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裁定准许。2019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船代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汉京琳律师,浙富集团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吕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富集团认为,盛世船代提供上述证据材料6-8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些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盛世船代提供该些证据材料均已在本案闭庭之后,从该些证据材料上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盛世船代的待证事实,故对该些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浙富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富集团和浙富水电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浙富集团和浙富水电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浙富集团并非涉案业务的托运人。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客观表象使善意相对人分不清两家公司,后果应由两家公司中任何一家承担。鉴于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公示报告记载的内容。
2、编号为ZF/ZFKG2014-003的《合同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浙富集团与浙富水电签订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将包括涉案业务在内的15个项目的供货全部分包给浙富水电,货物运输系由浙富水电实施。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此前并不知晓存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且浙富水电是浙富集团的子公司,双方之间如何安排与盛世船代无关,涉案业务实际经办人均为李超。本院认为,鉴于浙富集团出示了该组证据材料的原件,该组证据材料内容之间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上述协议书记载的内容。
3、编号分别为09585668和09585669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04856.06元的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金额为人民币433660.90元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业务系浙富水电委托易出公司运输,浙富水电已付清了相应的运杂费,上述发票金额与易出公司开具给盛世船代的金额不一致,可以证明易出公司转委托的事实。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浙富水电根据李超的安排将两笔款项支付给了易出公司,不能证明浙富水电和易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就涉案业务易出公司向浙富水电开具了发票,浙富水电也已向易出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的事实。
4、编号为VLSHA15E0981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运杂费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盛世船代对该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与浙富集团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盛世船代一直在向李超催讨欠款,李超也在付钱,每次催讨和付钱均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盛世船代提供了相同的提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提单记载的内容。至于盛世船代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李超与浙富水电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李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用以证明李超系浙富水电公司员工,浙富集团并非涉案业务托运人。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超对浙富集团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代表浙富集团,因作为善意相对方的盛世船代无法分清上述两家公司,后果应由两家公司中任何一家承担。鉴于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及个人缴费单记载的内容。
6、编号为YCSS20150506的《物流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易出公司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盛世船代的事实。盛世船代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系倒签,是开具发票时才签订的,当时业务早已发生。鉴于盛世船代对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合同记载的内容,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
7、编号分别为08601658和08601659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盛世船代对易出公司委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依约履行的事实,盛世船代诉请的费用金额也是根据该两张发票计算得出。盛世船代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说明向盛世船代付款的是易出公司,不能证明盛世船代和易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盛世船代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两张发票均系由易出公司向盛世船代开具。
8、李超出具的付款保函,用以证明系易出公司拖欠盛世船代款项,李超个人承诺还款,盛世船代接受该保函和李超个人付款,说明盛世船代认可涉案业务的款项应由易出公司或者李超承担的事实。盛世船代对该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接受保函不代表认可保函的内容,不能认为盛世船代放弃了向浙富集团主张运杂费的权利。鉴于盛世船代对该保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李超在该保函中确认,因易出公司尚欠盛世船代运输费用,故其出此保函。
9、浙富水电与盛世船代签订的平账协议及盛世船代开具的收据、(2018)浙012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超所涉刑事犯罪的内容与涉案纠纷无关,盛世船代与李超及易出公司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盛世船代与浙富水电就俄罗斯项目运费进行平账结算时未对本案运费进行处理,可以说明双方均认可该笔运费应当由易出公司及李超承担。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平账协议上虽显示签署双方是浙富水电和盛世船代,但实际是浙富集团拖欠盛世船代费用,只是应浙富集团的要求将签署方改成了浙富水电,本案余款和俄罗斯项目属于同样情况,只是业务发生先后不同。鉴于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浙富水电和盛世船代曾就俄罗斯项目达成平账协议。
10、KCH第三批出口海运费付款申请流程及相应的海运费明细、15CW-07-付款申请(运输及物流)流程、KCH第三批出口国外段运输费用明细,用以证明李超通过浙富水电的OA系统提交付款申请流程,请求支付格鲁吉亚项目第三批货物海运费和国外段运输费用的事实,其中海运费付款申请流程中载明的承运人系易出公司。盛世船代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浙富集团内部操作流程,易出公司是李超为骗取公司财产注册,该申请付款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浙富水电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对李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超对其身份、涉案业务的合同签订、付款情况等具体操作细节做了陈述。盛世船代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超的陈述不实,在涉案业务中李超应系代表浙富集团,易出公司仅系李超为套取资金而设立。浙富集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对李超进行询问时制作,其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李超就涉案相关事实所作陈述的内容。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1日,浙富集团与浙富水电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浙富集团将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15个项目分包给浙富水电,并约定了相应分包价格。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15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涉案项目的分包价格进行了调整。
为涉案货物运输,盛世船代方的王磊与李超进行沟通。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CSS20150506的《物流服务合同》,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合同的甲方为易出公司,乙方为盛世船代,双方约定由盛世船代为易出公司提供2015年5月从中国发运货物的物流服务,包括报关报检、装箱、短倒、装船、捆扎、起运港至卸货港的海洋运输、卸货港卸货、目的港集装箱堆场至施工现场的陆路运输等除目的地清关之外的所有物流环节,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格鲁吉亚波季港,付款期限为出口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经收货人确认无误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按实际货量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批货物所有费用。浙富集团陈述,涉案货物应于2015年7月22日运抵收货人工地并卸货。
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浙富集团,出口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运抵国为格鲁吉亚,商品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零部件。
运输完成后,易出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浙富水电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4856元和人民币43452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富水电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9月1日向易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4856.06元和人民币433660.90元。浙富集团表示发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系因浙富水电的付款是基于李超请款的金额,而不是根据发票金额。
2015年9月16日,盛世船代向易出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592357.44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5月8日,李超向盛世船代出具付款保函称,基于易出公司尚欠盛世船代运输费用款项,其承诺于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此前李超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2月8日、2017年2月27日向盛世船代法定代表人陆华的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
2017年8月23日,浙富水电与盛世船代签订平账协议,双方就编号为ZFYS-2014-004的《俄罗斯扎拉吉日水电站工程国际综合物流合同》项下运输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
在庭审过程中,浙富集团表示涉案业务系其与另外一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商与外国业主签订的合同,故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浙富集团,但涉案业务系浙富水电委托易出公司,然后易出公司转委托盛世船代进行操作。盛世船代表示,其与易出公司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系应李超要求,在运输完成后补签。盛世船代和浙富集团均确认,涉案业务均系李超和王磊联系进行。
2019年8月28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涉案业务情况向李超进行询问,李超确认其在涉案业务进行期间系浙富水电的员工,涉案业务其系与盛世船代方的王磊具体联系;易出公司系其成立,就涉案业务易出公司与盛世船代签订过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涉案业务时间相近,易出公司已通过李超个人账户向盛世船代支付了涉案业务的部分费用,盛世船代知悉易出公司系李超设立;涉案业务的托运人是浙富水电,易出公司与浙富水电亦就涉案业务签订过合同,浙富水电已将涉案业务的所有费用支付给易出公司;就涉案业务费用盛世船代一直向李超个人催讨,从未向浙富集团催讨过。
另查明:
浙富集团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原名“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浙富水电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系浙富集团全资子公司,原名“桐庐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易出公司系李超以其妻子名义注册成立。根据浙江省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李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上的记录,在涉案业务进行时,李超的相关保险系由浙富水电缴纳。
本院认为:
就涉案运输而言,盛世船代提供的是报关、订舱等物流服务,其仅负责转递提单而未从事运输,故其身份应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系为了追讨货运代理费用,故本案纠纷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盛世船代和浙富集团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业务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浙富集团应否向盛世船代支付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二、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就涉案业务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浙富集团应否向盛世船代支付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的问题。盛世船代认为,涉案业务系由浙富集团委托盛世船代,故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于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浙富集团认为,其与盛世船代直接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就涉案业务与盛世船代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应为易出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超与浙富水电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李超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李超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应为浙富水电的员工,盛世船代主张李超系浙富集团的员工未提供相应依据。其次,李超虽为浙富水电公司员工,但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浙富水电。就涉案业务而言,联系双方为李超和王磊,盛世船代确认王磊系代表其公司与李超开展业务,在李超向盛世船代提供了易出公司的《物流服务合同》要求盛世船代签署时,李超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易出公司进行。即使李超系代表浙富水电,因上述《物流服务合同》的签署双方是易出公司和盛世船代,无论易出公司成立的动机为何,其与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系完全独立的不同法人,盛世船代对此应当清楚,其基于商业考量自愿签署该合同,将易出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盛世船代虽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易出公司系李超为套取资金而设立,但该刑事判决书并非针对涉案业务,盛世船代亦未就涉案业务至公安局报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浙富集团将涉案业务分包给浙富水电,而李超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亦系浙富水电的员工,故即使如盛世船代所述其与易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也应为浙富水电,而非浙富集团。第三,涉案运输完成后,盛世船代向易出公司开具了发票,且李超在向盛世船代出具的付款保函中明确写明系对易出公司欠盛世船代的运输费用进行保证,盛世船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李超以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的身份出具保函,也可证明其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易出公司。第四,涉案业务发生后,盛世船代仅向李超个人进行催讨,没有证据显示其向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催讨过涉案费用,而李超虽为浙富水电员工,但其也是易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合同签订于盛世船代和易出公司的情况下,盛世船代催讨的指向方应当为易出公司而非浙富水电或浙富集团。而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盛世船代与浙富水电协商案外业务费用时,曾一并向浙富水电主张过涉案业务费用,而此时该费用的产生已经超过二年,其并未一并催讨亦不符常理。据此,本院认为,盛世船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富集团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相反在案却存在其与易出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以及盛世船代开具给易出公司的发票、李超向盛世船代出具的付款保函等证据,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浙富集团需向盛世船代支付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本院对盛世船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浙富集团陈述涉案货物应于2015年7月22日运抵收货人工地,从该日至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向浙富集团主张权利之日的2019年2月25日,相距三年零七个月的时间。事实表明,在此期间,盛世船代仅向易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超进行过催讨,目前尚无有效证据显示盛世船代曾向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提出主张。虽然李超的身份同时也是浙富水电的员工,即使由此认定其可以代表浙富水电或浙富集团,但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签订于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的情况下,李超具有多重身份,向其催款不能等同于向浙富水电或浙富集团催款,不能构成对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主张权利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据此,即使盛世船代有权向浙富集团主张欠款,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启信宝上查询的浙富集团企业信息,用以证明浙富集团原名“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浙富集团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曾用名“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富水电并非同一公司,浙富水电的前身是“桐庐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浙富集团全资子公司,设立于2011年,于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而浙富集团成立于2004年,当时名称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现名称。涉案业务发生于2015年,该两公司不会发生混淆。鉴于浙富集团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材料记载的企业信息内容。
2、桐庐法院调取的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17年9月4日和9月5日对李超所作的讯问笔录、(2018)浙0122刑初8号案庭审笔录及该案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超系浙富集团员工,涉案业务由其负责,货物由浙富集团托运,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之间并无真实合同关系;发票开具于2015年9月说明该合同系2015年8、9月份签订,而非涉案业务发生的2015年5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李超犯罪事实不涉及本案,但其行为模式一致。浙富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超是浙富水电员工而非其公司员工,盛世船代明知且同意易出公司转委托盛世船代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发票开具给易出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鉴于浙富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两份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记载的内容。
3、订舱委托书、装箱单、浙富集团出具的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委托报关证明及编号为VLSHA15E0981的提单,用以证明浙富集团通过李超委托盛世船代安排涉案货物的出运并报关,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8日出运。浙富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8日出运的事实,确认其系涉案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但认为不能证明委托人为浙富集团,上述订舱委托书和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浙富水电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装箱单、商业发票和报关单只能说明浙富集团系货主。鉴于浙富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上述材料记载内容。
4、编号分别为08601658和08601659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李超出具的付款保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涉案业务产生的费用金额,李超个人已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浙富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盛世船代和易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超系易出公司实际控制人,故会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付款保函。鉴于浙富集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盛世船代的待证事实。
5、2018年8月5日李超与盛世船代员工王磊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盛世船代在催款时李超要求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签订涉案《物流服务合同》。浙富集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上的合同不能看出是涉案《物流服务合同》,即使是涉案《物流服务合同》,也说明李超之前就已经将合同电子版发给王磊,王磊与李超之间有过合同条款的沟通,即使合同是倒签的,根据司法实践,也应当有效。鉴于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内容无法证明盛世船代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6、浙富水电在(2018)沪72民初2994号案件中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公司账户声明、委托书,用以证明盛世船代曾于2016年6月20日派人前往浙富集团处催讨账款,盛世船代特别向浙富集团及浙富水电声明,盛世船代从未授权第三方代收款项。
7、欠款条,用以证明盛世船代于2017年1月向浙富集团催讨另案业务的欠款时,李超声明其系浙富集团的员工且为物流主管。
8、李超QQ资料、李超与盛世船代员工王磊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涉案业务期间王磊和李超进行沟通的过程和内容,易出公司与盛世船代的合同系倒签。
对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7元,由原告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
法官 助理 朱元达
书 记 员 朱元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