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民终48号
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船代)因与被上诉人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集团)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船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汉京琳,被上诉人浙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船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李某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订立、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和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根据(2018)浙0122刑初8号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杭州易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出公司)完全是李某为了在浙富集团的对外付款环节侵占公司财产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和“犯罪工具”。盛世船代系因李某谎称浙富集团“付款流程需要”而在事后与易出公司补签“合同”。该行为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行为,不影响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真实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三、在案证据表明,盛世船代一直在向浙富集团催讨涉案欠款。李某的复杂身份不影响盛世船代对浙富集团诉讼时效的中断;四、有关证据表明,李某通过设立易出公司套取的是浙富集团的款项,浙富集团是否将业务分包给其全资子公司也是浙富集团内部法律关系,均与盛世船代无关,无需由盛世船代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浙0122刑初8号中未对本案所涉款项一并认定为李某职务侵占犯罪的赃款不影响浙富集团对盛世船代应当承担的债务。综上,盛世船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世船代的一审诉讼请求。
浙富控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盛世船代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李某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订立、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和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盛世船代认为该行为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盛世船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涉案业务曾向浙富集团或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水电)主张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与李某职务侵占罪涉及的俄罗斯扎拉吉日项目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盛世船代自愿与易出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盛世船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世船代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5月初,浙富集团委托其代为安排一批水轮发电机组零部件自中国上海港至格鲁吉亚波季(POTI)港的海上运输。浙富集团的经办人系其国际物流部的李某。盛世船代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办理订舱手续并安排了涉案货物的报关,共产生运杂费190,502.32美元。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港出运,船名航次为M.V.XXXXXAVIVA轮V.01502航次。货物出运后,李某以财务安排为由要求盛世船代将运杂费发票开具给案外人易出公司,并要求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补签了《物流服务合同》。其后,盛世船代向易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90,502.32美元的代理海运费发票,根据发票上载明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184,714.88元。经盛世船代反复催讨,李某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陆续向盛世船代的法定代表人陆华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2017年5月8日,李某向盛世船代出具付款保函,承诺将于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7月30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7年9月4日,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2018年1月16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庐法院)作出(2018)浙012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经调取该案证据材料,易出公司系李某以其妻子名义设立的一人公司,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职务便利将浙富集团应付给盛世船代的资金套出,李某亦承认货物其实是直接交给盛世船代承运,运杂费被其套出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盛世船代认为,其与浙富集团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盛世船代为浙富集团办理了海运订舱出运、报关、垫付海运费等受托事宜,浙富集团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据此,盛世船代请求判令浙富集团向其支付运杂费人民币734,714.88元(总费用人民币1,184,714.88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5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浙富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 浙富集团辩称,其并非涉案业务的托运人,李某也不是其公司经办人。涉案业务其已分包给浙富水电,虽以浙富集团名义报关,但设备运输、安装、款项支付等都是浙富水电负责,李某系该公司员工;盛世船代系接受易出公司委托,李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盛世船代接受李某的付款保函表明其认可付款责任由易出公司或者李某承担,故即使其有部分运杂费没有收到,也应当向易出公司或者李某主张;2017年8月盛世船代与浙富水电就案外项目进行了结算,如果该项目如盛世船代所称与涉案业务是类似的法律关系,就应当一并结算,当时没有一并进行结算亦可证明盛世船代认可涉案业务系存在于其与易出公司之间,故盛世船代应向易出公司主张;李某职务侵占罪涉及的项目是俄罗斯项目,该项目是浙富水电直接委托给盛世船代的,易出公司与浙富水电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涉案业务不同,且公安机关和桐庐法院均认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故上述刑事案件将本案业务排除在外;涉案业务于2015年5月出运,距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已近四年,在此期间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和浙富水电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及结算,但盛世船代从未提及涉案的运杂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即使盛世船代有权向浙富集团主张该笔费用,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据此,请求驳回盛世船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1月1日,浙富集团与浙富水电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浙富集团将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15个项目分包给浙富水电,并约定了相应分包价格。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15个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涉案项目的分包价格进行了调整。 为涉案货物运输,盛世船代方的王某与李某进行沟通。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CSS20150506的《物流服务合同》,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合同的甲方为易出公司,乙方为盛世船代,双方约定由盛世船代为易出公司提供2015年5月从中国发运货物的物流服务,包括报关报检、装箱、短倒、装船、捆扎、起运港至卸货港的海洋运输、卸货港卸货、目的港集装箱堆场至施工现场的陆路运输等除目的地清关之外的所有物流环节,起运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格鲁吉亚波季港,付款期限为出口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经收货人确认无误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按实际货量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批货物所有费用。浙富集团陈述,涉案货物应于2015年7月22日运抵收货人工地并卸货。 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浙富集团,出口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运抵国为格鲁吉亚,商品名称为水轮发电机组的零部件。 运输完成后,易出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浙富水电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4,856元和人民币434,52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富水电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9月1日向易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4,856.06元和人民币433,660.90元。浙富集团表示发票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系因浙富水电的付款是基于李某请款的金额,而不是根据发票金额。 2015年9月16日,盛世船代向易出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592,357.44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5月8日,李某向盛世船代出具付款保函称,基于易出公司尚欠盛世船代运输费用款项,其承诺于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此前李某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2月8日、2017年2月27日向盛世船代法定代表人陆华的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 2017年8月23日,浙富水电与盛世船代签订平账协议,双方就编号为ZFYS-2014-004的《俄罗斯扎拉吉日水电站工程国际综合物流合同》项下运输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浙富集团表示涉案业务系其与另外一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商与外国业主签订的合同,故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浙富集团,但涉案业务系浙富水电委托易出公司,然后易出公司转委托盛世船代进行操作。盛世船代表示,其与易出公司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系应李某要求,在运输完成后补签。盛世船代和浙富集团均确认,涉案业务均系李某和王某联系进行。 2019年8月28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涉案业务情况向李某进行询问,李某确认其在涉案业务进行期间系浙富水电的员工,涉案业务其系与盛世船代方的王某具体联系;易出公司系其成立,就涉案业务易出公司与盛世船代签订过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与涉案业务时间相近,易出公司已通过李某个人账户向盛世船代支付了涉案业务的部分费用,盛世船代知悉易出公司系李某设立;涉案业务的托运人是浙富水电,易出公司与浙富水电亦就涉案业务签订过合同,浙富水电已将涉案业务的所有费用支付给易出公司;就涉案业务费用盛世船代一直向李某个人催讨,从未向浙富集团催讨过。 另查明: 浙富集团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原名“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浙富水电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系浙富集团全资子公司,原名“桐庐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易出公司系李某以其妻子名义注册成立。根据浙江省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李某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上的记录,在涉案业务进行时,李某的相关保险系由浙富水电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就涉案运输而言,盛世船代提供的是报关、订舱等物流服务,其仅负责转递提单而未从事运输,故其身份应被认定为货运代理人。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系为了追讨货运代理费用,故本案纠纷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根据盛世船代和浙富集团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业务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浙富集团应否向盛世船代支付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二、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就涉案业务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浙富集团应否向盛世船代支付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的问题。盛世船代认为,涉案业务系由浙富集团委托盛世船代,故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于盛世船代与浙富集团之间。浙富集团认为,其与盛世船代直接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就涉案业务与盛世船代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应为易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李某与浙富水电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李某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李某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应为浙富水电的员工,盛世船代主张李某系浙富集团的员工未提供相应依据。其次,李某虽为浙富水电公司员工,但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浙富水电。就涉案业务而言,联系双方为李某和王某,盛世船代确认王某系代表其公司与李某开展业务,在李某向盛世船代提供了易出公司的《物流服务合同》要求盛世船代签署时,李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易出公司进行。即使李某系代表浙富水电,因上述《物流服务合同》的签署双方是易出公司和盛世船代,无论易出公司成立的动机为何,其与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系完全独立的不同法人,盛世船代对此应当清楚,其基于商业考量自愿签署该合同,将易出公司作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盛世船代虽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易出公司系李某为套取资金而设立,但该刑事判决书并非针对涉案业务,盛世船代亦未就涉案业务至公安机关报案,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浙富集团将涉案业务分包给浙富水电,而李某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亦系浙富水电的员工,故即使如盛世船代所述其与易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也应为浙富水电,而非浙富集团。第三,涉案运输完成后,盛世船代向易出公司开具了发票,且李某在向盛世船代出具的付款保函中明确写明系对易出公司欠盛世船代的运输费用进行保证,盛世船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李某以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的身份出具保函,也可证明其认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易出公司。第四,涉案业务发生后,盛世船代仅向李某个人进行催讨,没有证据显示其向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催讨过涉案费用,而李某虽为浙富水电员工,但其也是易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合同签订于盛世船代和易出公司的情况下,盛世船代催讨的指向方应当为易出公司而非浙富水电或浙富集团。而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盛世船代与浙富水电协商案外业务费用时,曾一并向浙富水电主张过涉案业务费用,而此时该费用的产生已经超过二年,其并未一并催讨亦不符常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盛世船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富集团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相反在案却存在其与易出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以及盛世船代开具给易出公司的发票、李某向盛世船代出具的付款保函等证据,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浙富集团需向盛世船代支付涉案业务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盛世船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浙富集团陈述涉案货物应于2015年7月22日运抵收货人工地,从该日至盛世船代提起本案诉讼向浙富集团主张权利之日的2019年2月25日,相距三年零七个月的时间。事实表明,在此期间,盛世船代仅向易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进行过催讨,目前尚无有效证据显示盛世船代曾向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提出主张。虽然李某的身份同时也是浙富水电的员工,即使由此认定其可以代表浙富水电或浙富集团,但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签订于盛世船代与易出公司的情况下,李某具有多重身份,向其催款不能等同于向浙富水电或浙富集团催款,不能构成对浙富集团或浙富水电主张权利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据此,即使盛世船代有权向浙富集团主张欠款,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对其身份、涉案业务的合同签订、付款情况等具体操作细节做了陈述。盛世船代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的陈述不实,在涉案业务中李某应系代表浙富集团,易出公司仅系李某为套取资金而设立。浙富集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录系法院对李某进行询问时制作,其效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李某就涉案相关事实所作陈述的内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7元,由上诉人上海盛世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胡海龙 审 判 员  高明生
法官助理  王凯悦 书 记 员  朱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