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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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1320号
原告: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32号**商厦6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2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钱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177号浙富大厦2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恒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徐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明信公司)与被告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浙富公司)、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深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烟台台海***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通知烟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浙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富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深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浙富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收到大连深蓝公司的函件,大连深蓝公司解除与**、**的委托关系,并委托***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浙富公司支付原告《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订货合同》货款11154376元,利息损失1100783.54元(暂计至2021年3月9日),合计12255159.54元。2、判令被告杭州浙富公司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以拖欠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3、判令被告浙富控股公司在出资额2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深蓝公司在出资额2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烟台明信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追收浙富控股公司在出资额2550万元范围内、大连深蓝公司在出资额245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归入杭州浙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浙富控股公司与被告大连深蓝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浙富控股大连深蓝联合体,投标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子能院)的600MW示范快堆一回路主循环钠泵集成研发服务及设备工程采购项目及中标后的项目实施;浙富控股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主持联合体工作,负责在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承担商务及技术的总责任,大连深蓝公司为联合体成员方。合同约定,被告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对项目履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18日,原子能院与联合体签订《研发服务合同》,原子能院作为委托方将600MW示范快堆一回路主循环钠泵集成研发服务项目发包给联合体,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在合同的受托方一栏签字、**。2016年8月29日,被告浙富控股公司与被告大连深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杭州浙富公司。2016年9月5日,杭州浙富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杭州浙富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浙富控股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大连深蓝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2017年10月18日,被告杭州浙富公司与烟台***公司签署《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浙富公司作为付款方向烟台***公司定做产品共计二十三组,合同价款为11154376元。
合同签署之后,烟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定制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共计二十三组产品全部定做完毕并制作了完工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承揽款项。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浙富公司解散,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3月20日,烟台***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烟台***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基于《订货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因受让烟台***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依法获得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权利。
原告烟台明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烟台***公司与杭州浙富公司、大连深蓝公司签署的《订货合同》1份,证明三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1154376元,并约定了产品数量、规格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2、《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制造完工报告》23组,证明烟台***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将《订货合同》所订购的23个部件全部制造完工、完成检验并对该23组锻件分别出具完工报告的事实。
3、2019年4月29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送的邮件1份,证明大连深蓝公司确认烟台***公司已全部制造完成所有锻件并具备发货条件,并要求杭州浙富公司支付项目款的事实。
4、2019年8月22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送的函件1份,证明大连深蓝公司认可烟台***公司享有《订货合同》的债权,证实烟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收取定制款。
5、现场查验完工锻件的照片1份,证明《订货合同》完工并符合发货条件前,大连深蓝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验的事实。
6、财务明细账1套、财务凭证183份,证明烟台***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耗费财务成本2000万余元。
7、烟台***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11月20日发送的函件各1份,证明烟台***公司分三次向大连深蓝公司、杭州浙富公司要求支付30%预付款的事实。
8、本院(2018)浙0122民初672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8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杭州浙富公司解散及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
9、《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杭州浙富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各1份,证明浙富控股公司与大连深蓝公司投资设立杭州浙富公司及两股东出资未到位的事实。
10、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517号裁决书、本院(2019)浙0122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书、《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首台600MW第四代商用快堆液态金属核主泵工程样机通过试运行的公告》、案外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科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及杭州浙富公司签订的《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定作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2018年7月24日、9月4日、9月11日,大连深蓝公司回复烟台***公司的电子邮件3份,证明烟台***公司通知大连深蓝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见证点进行见证,但大连深蓝公司均表示放弃的事实。
12、烟台***公司与烟台明信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
13、债权申报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向杭州浙富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
对原告烟台明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杭州浙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清算组未接收到该方面的资料。对证据3,其不是邮件的收发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财务成本是否用于案涉产品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清算组没有接管到这些材料。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前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13无异议。
被告浙富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员中没有浙富控股公司的人员。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案涉货物是否完工的问题,需以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大连深蓝公司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凭证也看不出是为了本合同履行的财务费用,原告说的实际支付200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完工。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按照合同的约定,见证点有322个,至少原告要证明他都通知了,从邮件看不出已通知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是2021年1月份才告知清算组的。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完工报告只有2份,剩余的存在后补的可能。
被告大连深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支付60%的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告的设备没有经过验收且没有发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目前看到的仅在两个见证点签字,报告和其他见证点均没有我们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大连深蓝公司是针对协调和原告付款事宜的回复,不能证明大连深蓝公司认可原告已经完工并且质量符合发货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是否合格完工看不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体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浙富公司清算后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非本合同项下对诉请承担补充责任。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前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是其按期完工并且质量符合要求。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我们放弃了见证点的事实。对证据12、13无异议。
第三人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1、8、9、10、12、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各方在庭审中确认部分见证点有签字确认,但部分见证点无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大连深蓝公司在庭审的质证意见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答复均对证据3、4、7、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因原告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设备的具体状况,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杭州浙富公司答辩称:1、杭州浙富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被生效的裁判认定为承揽合同,并已解除,原告应主张赔偿款。2、清算组未接管到烟台***公司完成履约义务及产品验收合格的资料,也未见其提交相关证据。3、浙富控股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510万元,未实缴注册资本2040万元;大连深蓝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490万元,未实缴注册资本1960万元。
被告杭州浙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2019)浙0122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对被告杭州浙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富控股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已解除,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完工。从本案证据看,案涉货物不仅没有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货物至今未交付被告。货物本身具有残值,在实际损失计算时应当扣除。原告按照合同价款主张,但合同价款本身还包括17%的税率以及包装与运输等费用,该部分差额在实际损失计算时也应当扣除。3、烟台***公司未能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质量控制点的见证,擅自进行后续制作,导致损失扩大,烟台***公司具有重大过错。杭州浙富公司与大连深蓝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两方当事人早在2018年1月即因公司解散纠纷诉诸法院,烟台***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其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而未履行,也存在过错。4、原告主张浙富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富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本院(2019)浙0122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合同已被解除,烟台***公司在制作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2、烟台***公司提供的《质量计划》1份,证明大连深蓝公司、原子能院需对质量控制见证点进行见证。
3、见证点通知书10份,证明烟台***公司没有履行质量见证,擅自进行后续操作。
4、制造完工报告1份,证明部分未提交完工报告,部分完工报告没有大连深蓝公司、原子能院的签字确认。
5、关于《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订货合同》执行情况的相关说明1份,证明烟台***公司制作的案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6、《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首台600MW第四代商用快堆液态金属核主泵工程样机通过试运行的公告》1份,证明烟台***公司未能就案涉货物制造完工且符合质量要求,项目最终未采用烟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锻件。
对被告浙富控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烟台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申报债权的时候提交了质量计划。对证据3,见证点通知单仅为其中的一个样本,并非是每一个锻件加工的见证点都需签字确认。对证据4,系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材料,但不代表其他几件未完工。对证据5,系浙富控股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杭州浙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清算组没有接管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的内容是否属实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连深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大连深蓝公司并没有决定权。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烟台***公司同意原告烟台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大连深蓝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不成立,其应该明确是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其继续履行货款的诉请不成立。如果其主张是赔偿损失则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且设备残值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大连深蓝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也不成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公司纠纷案件中第六点的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而案涉原告诉请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同时,杭州浙富公司已经进入了强制清算程序,所有债务应通过清算程序进行清偿,如杭州浙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清偿,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连深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批准过原告的完工报告,且在履行过程中也提出了原告完工部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深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烟台***公司述称:1、2020年11月19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重整一案。同日,作出(2020)鲁0613破3号决定书,指定第三人破产重整工作组担任管理人。2、杭州浙富公司于2019年3月被法院裁定进入清算程序,后烟台明信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向杭州浙富公司申报债权,其中申报本金11154376元,利息1041058.05元,共计12195434.05元。该金额远大于债权转让时第三人应付烟台明信公司的款项。因杭州浙富公司清算组尚未对烟台明信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进行确认且杭州浙富公司清偿率以及最终受偿金额均未确定,故第三人与烟台明信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亦无法确定。第三人管理人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是否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撤销。
第三人烟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613破3号决定书、(2020)鲁0613破3号之二决定书、(2020)鲁0613破3号之三决定书、(2020)鲁061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及法院指定破产重整工作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况。
2、告知函1份,证明第三人管理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杭州浙富公司清算组告知债权申报及分配提存的情况。
原告烟台明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烟台***公司管理人认为是否撤销要依据将来债权受偿的比例确认从而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低价,我们认为对于不合理低价的认定必须在转让时明确。
被告杭州浙富公司、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从中可以反映第三人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第二,关于第三人在函件中表示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撤销取决于金额确认和清偿率,我们认为应该基于管理人独立判断和债权人的意见作出。第三,第三人应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否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因为这涉及到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第四,第三人在函件中的意见与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冲突的,因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取得了债权,而函件中对于是否行使撤销权又不明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杭州浙富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已完工部分产品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各方同意,本院委托中望集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2021年11月4日,中望集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现留存于烟台***公司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残值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22日时点的评估价值为1521828元。鉴定费为24776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烟台明信公司无异议,杭州浙富公司、浙富控股公司、烟台***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大连深蓝公司质证认为:资产评估的启动缺乏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该评估征得各方同意,评估的目的也是将本案所涉的纠纷一次性予以解决,避免了诉累,有利于杭州浙富公司清算案的顺利解决,且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浙富控股公司与大连深蓝公司签订《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成立杭州浙富公司,以履行与原子能院签订的600MW示范快堆一回路主循环钠泵集成研发服务项目。
2016年9月5日,杭州浙富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浙富控股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大连深蓝公司认缴出资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浙富控股公司实际出资510万元,未出资2040万元;大连深蓝公司实际出资490万元,未出资1960万元。
2017年10月18日,大连深蓝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烟台***公司作为乙方(供方)、杭州浙富公司作为丙方(最终付款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154376元(含17%增值税);乙方根据合同提供的图样的技术要求和标准进行合同产品的制造;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产品的制造程序和制造质量计划,…甲方和最终业主在收到文件7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或修改意见,并在质量计划上设置控制点;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质保协议执行质量控制见证点的发放及通知,甲方如放弃对质量控制点的见证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双方所有通知必须书面形式);乙方在完成合同产品出厂前的全部制造、检验、试验后,所有资料准备完毕且所有不符合项已按质保程序关闭后,可向甲方发出书面出厂验收要求,甲方在批准完工报告后,乙方方可发货;丙方有权去乙方制造场所进行不定期的现场质量跟踪,乙方应提供便利和配合;本合同三方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款30%作为预付款;当乙方完成本合同,产品经甲方人员现场验收合格,质量与完工报告符合技术条件与质量保证的要求,且产品发货到甲方厂内,并出具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货款60%;最后余款10%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支付;到达支付节点后,由甲方向丙方出具支付申请,丙方将支付款移交乙方,乙方凭该汇票到甲方处背书,然后支取货款。
2018年1月29日,烟台***公司向杭州浙富公司发出函件1份,要求杭州浙富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2018年4月2日,烟台***公司向杭州浙富公司、大连深蓝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2018年11月20日,烟台***公司向大连深蓝公司发出函件1份,要求支付30%的预付款,并告知所有锻件已全部完成制造。
2018年7月24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出函件1份,确认放弃密封环1、进口帽、出口帽的UT见证。2018年9月4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出函件1份,确认放弃上窝室上法兰的取样见证。2018年9月11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出函件1份,确认放弃上窝室上法兰的相关见证。
2019年4月29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出函件1份,确认:其已于2017年11月1日向杭州浙富公司提交了支付30%预付款的申请;鉴于杭州浙富公司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且项目所有锻件已全部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其将协同烟台***公司共同要求杭州浙富公司支付项目款。
2019年8月22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出函件1份,告知杭州浙富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烟台***公司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9年11月26日,浙富控股公司发出公告称:中国首台600MW第四代商用快堆液态金属核主泵工程样机试运行成功。
2020年3月20日,烟台***公司与烟台明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烟台***公司将《订货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烟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杭州浙富公司清算组。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浙01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浙富公司解散。2018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9)浙0122清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杭州浙富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于2019年4月1日指定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杭州浙富公司的清算组。
再查明,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1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烟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烟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经评估,现留存于烟台***公司600MW示范快堆钠泵工程样机用不锈钢锻件残值的评估价值为1521828元。
本院认为:杭州浙富公司、大连深蓝公司及烟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受让债权后,烟台***公司也按《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烟台***公司的管理人当庭表示不主张原合同的权利,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外人烟台***公司是否已完成工作的问题
2018年11月20日,烟台***公司向大连深蓝公司发出函件1份,要求支付30%的预付款,并告知所有锻件已全部完成制造。2019年4月29日,大连深蓝公司向烟台***公司发出函件1份,确认项目所有锻件已全部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其将协同烟台***公司共同要求杭州浙富公司支付项目款。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内,杭州浙富公司、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从未提出任何问题,也不进行验收,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资料不完备、质量存在问题。
浙富控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答复称:浙富控股公司向第三方另行采购锻件事宜曾口头告知过烟台***公司;2018年11月,烟台***公司的销售经理曾电话联系浙富控股公司询问案涉合同如何处理,浙富控股公司告知要听大连深蓝公司的意见。因此,浙富控股公司早于2018年11月前就另行采购锻件,但杭州浙富公司、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均没有通知烟台***公司对案涉《订货合同》的处理意见,在烟台***公司几次发函催讨款项或告知见证、告知所有锻件已全部完成制造等重大事宜时,也没有作出处理意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订货合同》约定了烟台***公司具有质量控制见证点的发放及通知的义务,产品需经检验、试验并由定作方批准完工报告后,方可发货。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所有的见证点均得到定作方的签字认可,完工报告的批准材料也不完备,但检验、验收等工作需定作方、承揽方共同协作才能完成,在承揽方多次发函催告的情况下,特别是2018年11月20日告知所有锻件已全部完成制造情况下,杭州浙富公司、大连深蓝公司一直未予任何回复。
被告杭州浙富公司、大连深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经烟台***公司多次催告也未支付,对烟台***公司告知全部锻件已完工的近两年时间内不予回复,在另行采购锻件的情况下也不对已正常履行的合同作出处理,在承揽方请求支付加工款时却以其未在所有见证点签字确认等理由拒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承揽方已完成了《订货合同》的定作工作。由此,浙富控股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30%预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
《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的三方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烟台***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因《订货合同》的签字**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故杭州浙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原告烟台明信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70%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
《订货合同》约定:烟台***公司完成本合同,产品经现场验收合格,质量与完工报告符合技术条件与质量保证的要求,且产品发货大连深蓝公司厂内,并出具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再支付货款60%;最后余款10%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支付。《订货合同》约定了后续的付款条件,虽然没有完成交货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烟台***公司,但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应属烟台***公司的原因,故原告烟台明信公司主张因未支付剩余70%的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的补充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未在杭州浙富公司清算程序中补缴未缴纳的出资,故浙富控股公司、大连深蓝公司应在各自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杭州浙富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故两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范围的财产应归入杭州浙富公司财产用于公司全部债务的清偿。
六、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案涉《订货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烟台明信公司也未提供保全担保费用的凭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烟台明信公司的损失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订货合同》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为有效,在合同解除之前,承揽人的报酬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则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诉讼中,烟台明信公司明确已完工设备的残值及因开而未开具17%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税费在其报酬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773630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11154376元的3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追收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2040万元的范围内、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1960万元的范围内的财产归入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31元,由被告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743元。由原告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588元(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
原告烟台明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浙富深蓝核电设备有限公司、浙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