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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终7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红旗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180号综合大楼第五层502H部位。
法定代表人:陆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上诉人浙江富春江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敬
审判员敖颖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