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4299号
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888号绿地中心202栋2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武,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和陵园路交叉口西南角1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田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团结西路18号院。
负责人:孙亚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哪儿网络公司)、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914,12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90,319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1,8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采购货物共计金额1,301,064.0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至今仅付款386,944元,还剩914,120.04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超过80日内未支付,每延期一天,需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资金占用费,现已逾期245天。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和我公司无关。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独立法人,财务是独立核算,税务显示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和本案无关。另,经我方了解,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和U盾丢失过一次,之前挂失过,是重新补的。我方不清楚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否有总公司授权,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在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占有股份,我公司、马彦俊、张新泉成立新的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违约金而不是资金占用费。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化条款,逾期交货和付款是严重不平等条约,是排除己方的义务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义务条约,因此该条款无效。资金占用费适用于民间借贷,本合同是买卖合同,不存在资金占用,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资金占用费过高,算损失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的分公司。2.设备购销合同2份,证明合同签订于2018年9月27日,合同双方为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和原告,合同价款分别为1,289,214元、11,250.0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总合同30%的货款,即人民币386,944元,剩余70%货款902,870元需方需在80天内分多次或一次性交付,超过80天未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需向甲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邮寄送达费由败诉方承担。3.原告和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的对账单1份,证明已付款项为386,944元,未付款项914,120元,合计1,301,064元。4.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2份合同及对账单为原告方发给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由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盖完章,扫描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发货,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订货,原告给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开具发票,完整的从订货至发货流程。5.委托代理收费协议1份、6.发票1份、7.打款凭证,证据5至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1,840元。8.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付款386,944元。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对原告永兴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官网上查到的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但是营业执照上写的是法定代表人,类型写的是有限责任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扫描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盖的章子明显是扫描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知是否是本案合同和本案的对账单,从聊天记录看出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这个对账单,只是联系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的法律顾问,后面就没有结果了,张清华和我方无关,因此与张清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件。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永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是法人机构不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独立法人。2.公告,证明工商部门无法检索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3.公共安全物联网应用系统试点项目合作意向书、4.商业合作意向书、5.会议记录,证据3至5证明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独立法人机构,不是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持股人是在哪儿网络公司、张新泉、马彦俊三人持股的法人机构。6.缴税信息7份、7.缴税信息6份,证据6、7证明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非总分机构,独立核算。
原告永兴公司对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问题。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述问题。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均为打印件,且和本案无关。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均系复印件;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的性质应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永兴公司(供方)与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购买原告球机壁装支架等物品,合同价款分别为11,250.04元和1,289,814元;备货完成后3日内发货;价款为11,250.04元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100%的货款,即人民币11,250.04元,超过80天未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支付,需向甲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资金占用费;价款为1,289,814元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30%的货款,即人民币386,944元,剩余70%货款902,870元需方需在80天内分多次或一次性交付,超过80天未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需向甲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资金占用费;由于需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1日应向供方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的通知陆续向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供货。2018年10月23日,被告去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给原告转账付款300,000元,2018年11月2日转账付款86,944元,共计付款386,944元。其后双方签订《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账表》,确定在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账周期内应付货款金额为1,301,064.00元,已付货款386,944.00元,累计应付货款余额914,120.00元。对账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14,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系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按合同约定的1%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30%,因此按合同总金额的30%主张,如调整资金占用费则主张计算自2018年9月27日延后80天开始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占用费。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1,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对账单,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尚有剩余货款914,1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总货款的30%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实质系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去哪儿网络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始至债务清偿完毕至日)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7日延后80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根据原告陈述供货系根据被告在哪儿八州分公司通知的进度供货,具体供货完毕时间目前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自双方对账周期截止日2019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据此,被告去哪儿巴州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未付货款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与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因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担,该笔款项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是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承担,故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应当对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在哪儿网络公司巴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14,120元;
二、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付货款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4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6.5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彦玲
人民 陪 审员   李惠敏
人民 陪 审员   宋 峰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