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722号

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绿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夏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

法定代表人:周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同辉公司”)与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铁中原遥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铁中原遥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78,0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936.5元;(合同总金额3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200元;合计:687,21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采购货物共计金额946,45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还剩378,074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1日,需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现已逾期近一年,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永兴同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永兴同辉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12份、对账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收费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4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永兴同辉公司提交的《河南郑铁中原出库明细》因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永兴同辉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永兴同辉公司与郑铁中原遥感公司签订12份制式《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永兴同辉公司为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提供电子设备。上述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1日,需方应当供方支付延迟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第十五条约定:“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4月24日在永兴同辉公司向郑铁中原遥感公司出具的对账表中,写有“实际欠款金额378,074.00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零柒拾肆元整”的字样,对账表中有李婷的签名并加盖了郑铁中原遥感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永兴同辉公司与郑铁中原遥感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永兴同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永兴同辉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经对账后,郑铁中原遥感公司在对账表中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永兴同辉公司要求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支付货款378,0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兴同辉公司要求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支付违约金283,936.5元的诉讼请求。每份《设备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永兴同辉公司以13份设备购销合同的总计金额946,455元的30%主张违约金,但庭审中永兴同辉公司认可郑铁中原遥感公司已偿付货款568,381元,只欠付378,074元。故本院认为部分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永兴同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的设备购销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本院依照购销合同债务届满的时间先后顺序,将已偿付货款568,381元从12份购销合同中标明的货款金额进行抵充后,剩余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违约金为125,505元〔(86,400元+42,900元+20,800元+126,250元+142,000元)×30%〕郑铁中原遥感公司自收到应诉材料后未予答辩亦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故本院对永兴同辉公司主张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永兴同辉公司要求郑铁中原遥感公司承担律师费2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永兴同辉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收费协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郑铁中原遥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074元。

二、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505元。

三、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2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6.05元(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0.19元,由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煜森

二 O 二 O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