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广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5民初1356号
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人事主管。
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同辉公司)与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7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8,346.8元(241,734元×20%)。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全部货款合计274,614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需先支付预付货款6万元,实际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拿着由新疆网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出的延期支票,将价值241,734元的监控设备验货自提验收。2016年9月27日,原告到银行存入转账支票,被银行告知支付密码错误,支票被银行退回。原告致电被告询问原因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推延找借口,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相见,不给付货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永兴同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永兴同辉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永兴同辉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永兴同辉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确定货物总金额为274,614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个自然日内,需方应向供方预付货款6万元,剩余货款须在9月20日前全额付清,如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永兴同辉公司向***公司供货共计241,734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公司向永兴同辉公司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金额为8万元。2016年9月27日,永兴同辉公司持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时,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南路支行退票,退票理由均为:支付密码有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兴同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兴同辉公司主张货款241,734元、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8,346.8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设备购销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兴同辉公司向***公司提供货物价值共计241,734元,永兴同辉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永兴同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41,73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设备购销合同》对***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1日应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按照***公司逾期的天数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现永兴同辉公司按供货总金额的20%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41,734元元;
二、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346.8元(241,734元×20%)。
上述款项共计290,080.8元,如果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5.61元,由被告新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新疆永兴同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8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振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