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7498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8,8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6,656.5元(按照合同总价款1,588,855元的30%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5,276元;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诉讼标的:1,140,787.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硬盘、网络摄像机、网络硬盘录像机等商品,总合同价款1,588,8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88,855元,但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同意将所有货款返还给原告,但截止目前,被告还有588,855元货款未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8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购买硬盘、计算机配套产品、网络摄像机等设备,发货需求时间:备货完成后发货。结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3-5日内,需方应以银行转账向供方支付100%货款,即人民币1,588,855元。违约责任:由于供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需方供货,每迟延1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3年6月19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通过其某某银行向被告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23年6月21日转账500000元、2023年7月3日通过其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88,855元,以上共计1,588,855元。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自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已返还货款1,000,000元。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保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5,276元。
关于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的请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某某科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原告某某科技未提供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签收,故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
关于返还货款的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违约而解除,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而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应返还货款。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1,588,855元,其自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已返还货款1,000,000元。故对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返还货款588,855元(1,588,855元-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供应货物,亦未足额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总货款的30%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据。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某某地块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甲方确认后/乌鲁木齐水业集团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设备购销合同》未约定供货的时间,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3年7月3日,故应以2023年7月4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以未返还货款588,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加之30%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7,365.58元(588,855元×3.45%×1.3÷365天×240天)。
关于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已出示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已实际产生并支出,故对于原告某某科技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2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23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88,855元;
三、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365.58元;
四、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276元;
五、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5.94元(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7.01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