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21执1109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格瑞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首席行政官。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格瑞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1)晋0521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郑州格瑞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濮阳市****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151459.57元。因被执行人郑州格瑞克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濮阳市****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区××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号××号楼××层××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
3、通过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寻找财产线索公告并实地调查方式(村委会)对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过本次执行,本案尚无执行到位金额。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晋0521执11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校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