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591号
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祁连大街88号盛和广场E座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恒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胜平,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法,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兴路西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路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法、被告依路达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路达海公司向优创科技公司偿还剩余货款114,000元及逾期货款损失31,635元(逾期货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优创科技公司与依路达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依路达海公司向优创科技公司订购商品,合同总金额为226,600元。优创科技公司按约向依路达海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履行了《采购合同》的全部义务,依路达海公司分多次支付货款共计112,600元,剩余货款114,000元至今未付。上述未付货款逾期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路达海公司应向优创科技公司支付逾期损失31,635元。经优创科技公司多次催告,依路达海公司仍拖欠货款及逾期货款损失不予支付。优创科技公司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依路达海公司辩称,依路达海公司的业务团队现已全部离职,案涉相关证据材料已被园区处理,因此货款金额无法核实,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损失利息,且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没有依据,因此对优创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逾期损失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优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路达海公司与优创科技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26,600元,且合同中均注明,合同总金额已包含17%增值税、运输费用、产品安装、调试费用。2016年8月25日优创科技公司向依路达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第一张发票载明增值税率为17%,含税总金额为97,600元,其中货款总金额为83,418.81元,税额为14,181.19元。第二张发票载明增值税率为17%,含税总金额为90,000元,其中货款总金额为76,923.07元,税额为13,076.93元。2016年10月12日优创科技公司向依路达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增值税率为17%,含税总金额为35,000元,其中货款总金额为29,914.53元,税额为5,085.47元。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确认依路达海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优创科技公司转款56,280元,于2017年1月23日向优创科技公司转款56,320元。收款回单下方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黄河大道支行业务专章确认。优创科技公司向依路达海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2016年1月至12月优创科技公司与依路达海公司不含税交易额为193,675.21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依路达海公司共欠付优创科技公司170,320元。企业询证函下方加盖有优创科技公司与依路达海公司的公章确认,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企业询证函、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优创科技公司与依路达海公司就买卖设备达成了合意,优创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应收款金额有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路达海公司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依路达海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优创科技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依路达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依路达海公司主张优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依路达海公司最后支付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而优创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来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并立案(2019)川0115诉前调1129号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优创科技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前主张权利均在诉讼时效内。因此,依路达海公司关于优创科技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案涉合同的货款金额,根据优创科技公司与依路达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已经包含17%增值税,依路达海公司合同总金额包含货款金额与税额两部分,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依路达海公司欠付优创科技公司170,320元,交易额193,675.21元为不含税价格,依路达海公司亦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金额无误。因此对于《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依路达海公司欠付优创科技公司货款总金额170,32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路达海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优创科技公司转账56,320元,该笔转账应从欠付金额中抵扣,即从170,320元中扣除56,320元。因此对于优创科技公司主张依路达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优创科技公司主张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日期的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分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质保金等多个节点。因该询证函明确载明并非催收款项用,故依路达海公司对询证函中欠付货款的认可仅能证明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无法证明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仅能自优创科技公司主张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优创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起诉前向依路达海公司主张过欠款,因此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6元,由成都依路达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雨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