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8759号
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高新区祁连大街88号盛和广场E座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恒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法,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金善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男,汉族,1992年1月1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与被告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创公司、被告安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18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14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295元(本金4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放弃2019年10月15日后违约金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5日、20013年10月1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七份采购合同,2014年10月28日双方就承接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结算协议,合同金额22623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共计支付2240535元,剩余21815元到期至今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七份及发票二十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DXT-34开具了17张发票,共计1881650元。34-1开具了1张发票,共计3000元。4-3开具了2张发票,共计58500元,34-2、34-5因为SDXT-34超额开具发票,所以这两份合同没有开具发票;合同编号E-16,开具了2张发票,开票金额为141700元,合同编号2013XCGS-36开具了3张发票,金额为2504600元;
证据二、收款单十三份,证明收到了2240535元;
证据三、(2019)翼01民特16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仲裁条款无效。
被告安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已支付其合同编号为SDXT-34、SDXT-34-1、SDXT-34-3、SDXT-34-5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对于SDXT-34-2合同项下的货款4500元,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导致的货款未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E-16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134615元,目前有7085元质保款未支付。对于XCGS-36项下合同款,被告已经支付194370元,目前有10230元质保款未付。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1815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XCGS-36合同的第三条、E-16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条件中明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必须注明该合同的合同编号,而原告提供发票备注栏中很多都没有备注合同编号。同时针对合同SDXT-34-2,原告根本就未提供发票,因而被告未支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交易付款记录,证明每一合同项下的付款,未付款项是2181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金额认可,SDXT-34在这份合同中已经超额开具了发票,所以SDXT-34-2就不再另行开具发票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认可,但很多发票没有编号,合同中明确要求有合同编号,对于合同编号为SDXT-34-2,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以4500元没有支付。对于证据二、三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DXT-34、SDXT-34-1、SDXT-34-2、SDXT-34-3、SDXT-34-5、E-16、XCGS-36。
合同编号为E-16,合同总金额1417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前货到项目现场,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签字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预付款,原告所供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工地现场,经被告及被告项目经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该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第7.4条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监理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1个月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24个月。合同8.2条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支付支付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编号为XCGS-36,合同总金额2046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前货到项目现场,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签字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预付款,原告所供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工地现场,经被告及被告项目经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缺陷责任期结束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尾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该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第6.3条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监理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1个月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24个月。合同7.2条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支付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编号SDXT-34-2,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15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必须注明该合同编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七份合同中,其中SDXT-34、SDXT-34-1、SDXT-34-3、SDXT-34-5货款全部支付。其中E-16剩余5%质保金7085元未支付、XCGS-36剩余5%质保金10230元未支付、SDXT-34-2合同款项4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编号为SDXT-34-2,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与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至2019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额5%,故原告按照合同总额5%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4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15元;
二、被告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49元;
三、驳回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已减半),由原告***优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