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2民初5344号
原告: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于家沟小区6号楼3单元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6048012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39337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找后仍无法确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594.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