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590号
原告: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于家沟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6048012L。
法定代表人:杨景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楼**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39337R。
法定代表人:孙井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徳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徳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杨少杰,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袁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徳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款150万元、拖欠工程价款利息43.5万元(两项合计193.5万元),直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书》,被告***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承德市中医院综合楼采购并安装电力配电设施,工程总包价为290万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电力配电设施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承德市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正式向承德市中医院供电。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分三笔支付原告电力安装工程款1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拖欠工程价款利息43.5万元。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与***签订的,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过合同,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也未就该合同实际履行,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从合同加盖的“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印章看,该印章系***私刻,不具有代表答辩人缔结合同的效力;2、从签订主体上看,***应就自己签订的合同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形成过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收取的工程款都是***及***的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因此即使在本案中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或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应继续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也无权以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亦无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内容,原告没有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在中医院工程中,***借用了至少三家企业的资质,该总工程中到底哪部分施工是使用答辩人的资质根本无法确定。而在本案电力安装工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是以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分包的工程,即使存在事实合同,也是原告与***和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应继续向***和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是与***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四、答辩人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使***确实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五、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德市中医院综合楼工程,中标后,组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项目部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同时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事宜。涉案工程是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中的一部分,应由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偏高,请酌情予以减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原告为承德市中医院综合楼采购并安装配电设施。2、承德市中医院配电室交接书,证明原告施工的承德市中医院高低压配电室已经正式送电运行,工程验收合格。3、异地现金或转账支付凭证3张。证明被告***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尚欠工程款150万元。
被告热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冀08民终12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承德市中医院工程中,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印章由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保管,***在未经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且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了另一枚项目部印章自行使用。该印章系私刻,不具有代表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结合同的效力。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也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而是与***之间存在的借用资质挂靠的关系。当时只是说将工程包给***。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中医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2、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项明细。证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在中医院工程中,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向***转账、代***还款、代***被法院强制执行等事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且还多支付数百万元。3、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承德市中医院综合楼病房工程所外欠款项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承担由此给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对其分包的工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中医院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中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以承包方式同时借用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并作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经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刻制了“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印章,事后未得到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
2013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承德市中医院10KV配电室设计图纸,负责高、低压配电柜及两台1250K**变压器的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工程不包含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购设备到场后5日内给付合同价款的30%,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下5%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给付。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必须经承德市电力公司验收合格。
2014年4月27日,被告***以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德市中医院配电室交接书》。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异地交易现金传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8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尚欠工程款15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是高、低压配电柜及两台1250K**变压器的设备采购和安装,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中医院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即建筑面积22600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地下**、地上**div>
本院认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与承德市中医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承包方式同时借用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经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刻制了“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印章,因未得到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付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对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未经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事后又未得到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故***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书》无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包含在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中医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之内,故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施工的承德市中医院高低压配电室已经正式送电运行,原告主张自该日起由欠款方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光迅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福英
人民陪审员 朱彦丽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