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诉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02民初122号
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琰,系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名林,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东兵,职务董事长。
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琰及张名林、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建设富苏苑小区1#住宅楼。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了供应砼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仅付了部分款项,还欠壹佰陆拾肆万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整(1645547.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商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依约付款。因此被告不仅应付清所欠货款,还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按剩余砼款年利率24%),总计贰佰零肆万零肆佰柒拾捌元贰角捌分(2040478.28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4554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承担,总计2040478.2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剩余款项应向原告支付,但是现在公司运转不太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工程量结算单;3.收款收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富苏苑小区1#住宅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本工程计量方法:依据甲方签证的砼发货单据结算。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按图纸方量结算,加1%的损耗,垫资到主体封顶后付商砼款的70%,验收合格后结清所有商砼款。(甲方即被告韩世伟业公司、乙方即原告诚达商砼公司)”。“富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富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商砼供给(含水泵房)事项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2134917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韩世伟业公司曾向原告诚达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65万元,其中489370元为支付富苏苑住宅楼商砼款。2017年1月9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45548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总计2040479.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订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富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商砼款2134917元。被告韩世伟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诚达商砼公司支付的“富苏苑小区1#住宅楼”工程商砼款489370元应予扣除,即原、被告双方的欠款金额为164554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6455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4元,由原告长治市诚达商砼有限公司承担3245元、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燕飞
人民陪审员  路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