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02民初1022号
原告赵静,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东兵,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东兵,职务总经理。
原告***被告景东兵、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晓飞、被告景东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4000元,月借款利率为2%。被告景东兵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480元,同时约定被告景东兵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景东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4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对被告景东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希望尽快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东兵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4000元。利率为24%/年,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完毕,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在合同中韩世伟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对账完毕后,被告景东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景东兵欠原告本金2924000元。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景东兵同意将其开发的小区的收款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欠款本息、违约金、各项清收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止。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4认可,属实。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29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景东兵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2、2016年11月10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景东兵向原告转账120000元。
针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赵静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故该3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景东兵向原告赵静借款,用于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在长治县苏店镇开发的富苏苑楼盘项目的资金周转。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东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经过核对,被告景东兵尚欠原告赵静借款本金2924000元。借款利率为2%,被告景东兵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赵静支付当月利息58480元。被告景东兵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74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将所借剩余本金2150000元归还完毕。偿还顺序: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景东兵向原告赵静出具2924000元借条。
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景东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景东兵应当于2016年8月15日前归还所借原告款项2016年4-7月份利息,共计233920元;2、被告景东兵在富苏苑具备交工收款时需立即通知原告,由原告派驻财务人员到被告处一起收款。所收全部款项的50%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收到款项后需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所有收回款项抵顶景东兵所借原告款项,直至抵顶完毕为止;3、本协议同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景东兵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景东兵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对景东兵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世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东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2924000元并按24%/年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320000元利息)。
二、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2元,减半收取1509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0096元,由被告景东兵和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王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