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环与某某、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1民初952号
原告:唐环,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辉,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被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长子县。
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景东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28号13层。
负责人:杨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堂环与被告***、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伟业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辉、被告***、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在判决生效后2日内,需承担原告维修车辆损失共计2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16时35分,原告唐环的朋友原亚慧与被告***在上党区S226(英雄南路兰花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部门认定,原亚慧与被告***同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后,原告车辆驾驶人原亚慧多次联系被告***及韩世伟业公司景东兵对被告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二人一拖再拖;原告车辆在1月21日在长治市欣雅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完成,共计花费392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和韩世伟业公司应承担18600元,保险公司需承担2000元,但多次和被告沟通未达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韩世伟业公司是雇佣关系,我在公司负责看库房,我驾驶车辆去兰花小区往库房拉水,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亚慧说要给我方赔偿。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韩世伟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且已经履行。
原告唐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实际驾驶人原亚慧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二、长治市城区司法局诉调对接案件指派单和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起诉前本案经调解未果;
证据三、长治市欣雅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9200元;
证据四、原告车辆行驶证和被告***的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认可,对原告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参与,对原告证据三不认可,不知情;对原告证据四表示看不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认可,但该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公司已履行保险责任和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抄件),证明晋XX牌照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证据二支付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公司对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赔付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韩世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话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该证据由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该证据被告***不知情,但不能否定其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该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16时35分,原告唐环的朋友原亚慧(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与被告***(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在上党区S226(英雄南路兰花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县交警部门认定,原亚慧与被告***同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1月21日在长治市欣雅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完成,共计花费392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韩世伟业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为公司拉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唐环。
本院认为,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原亚慧驾驶期间与被告***发生交通,经长治县交警部门认定,原亚慧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韩世伟业公司雇员,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修车产生费用39200元,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世伟业公司应赔偿原告19600元,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韩世伟业公司赔偿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长治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环1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司占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秦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