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402财保9号
申请人**,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景东兵,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东洲门90号1号。
被申请人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景东兵,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因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6年4月1日,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景东兵对账,确认申请人截止当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24000元,月借款利率为2%。被申请人景东兵应当每月2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58480元,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景东兵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被申请人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间仅偿还部分利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36728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景东兵、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6728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艳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