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402执异2号
案外人: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太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飞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张敏,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景东兵,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治市城东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景东兵,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景东兵、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称,2017年1月15日,申请人与韩世伟业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购买韩世伟业开发的位于长治县苏店镇的XXX项目的共计56套房屋和18套地下室,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及时向韩世伟业支付了11234000元的价款(共计43套房屋和18套地下室)。同时,因韩世伟业与徐某、张某、侯某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同意以韩世伟业享有的XXX项目的13套房产抵消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共计3838929.23元。徐某、张某、侯某三人同意由申请人统一销售(有申请人、韩世伟业和徐某、张某、侯某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为证)。因此,申请人已经将上述56套房屋和18套地下室的房款全部付清给韩世伟业。上述56套房屋和18套地下室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不再属于韩世伟业。贵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14套房屋全部属于上述56套房屋的范围内。因此,该14套房屋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1、请求解除对案外人享有的位于长治县苏店镇XXX小区的14套房屋的查封;2、请求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赔偿给案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0元。提供证据有:《合作协议》、《以房抵债协议》、《房屋定购协议》,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和收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因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晋04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景东兵、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6728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晋0402执保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位于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开发的XXX小区尚未出售的房屋14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具体房号为:1-2-301、1-2-404、1-2-604、1-2-1104、1-2-1401、1-2-2104、1-2-2704、1-2-204、1-2-304、1-2-504、1-2-704、1-2-1304、1-2-1504、1-2-2204。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治县苏店镇的XXX项目的房屋56套,地下室18套,房款15474158元(其中包括本院查封的14套房屋)。长治县苏店镇城镇化建设开发办公室(出卖人)、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买受人),就每套房屋买卖签订具体的《房屋定购协议》。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徐某、张某、侯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XXX项目下等价值房产转让给徐某、张某、侯某,用于抵顶拖欠徐某、张某、侯某债权3838928.23元。徐某、张某、侯某同意,以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长治市韩世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1月20日,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234000元。另外,长治县房产管理所证明,苏店镇XXX项目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所购房屋,虽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不能证明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查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市密西西比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晋元
人民陪审员连尧斌
人民陪审员 盖淑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