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恢9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238号。
负责人:张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仁龙,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300-4-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执行人:王文敬,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240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就被执行人***、王文敬抵押的位于延吉市新丰街333-1号、天池路2102号、2096号、延房权证字第601370号,建筑面积为559.15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1.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3.被执行人***、王文敬在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及被执行人***、王文敬抵押的房屋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保全费5000元;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43,12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8,29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敬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2021年10月22日、10月24日、12月16日、2022年3月29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敬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少量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收益类保险、无公积金、有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车辆进行处置)。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文敬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有房产信息。202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恢932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9号楼2001(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号,产籍号:14-13-280,建筑面积为102.23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2096号9号楼2002(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号,产籍号:14-13-280,建筑面积为233.37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2102号9号楼2003(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号,产籍号:14-13-280,建筑面积为156.02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四、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新丰街333-1号9号楼2014(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号,产籍号:14-13-280,建筑面积为107.53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手续(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2022年4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2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崔云峰
执行员  杨鸿宝
执行员  李一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