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异326号
申请人: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延边大学学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238号。
负责人:张越,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300-4-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永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监狱。
被执行人:王文敬,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延边分行)与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刘永盛、王文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趣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享趣公司称,2020年6月12日,建设银行延边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其经(2016)吉240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2018)吉2401执1114号执行案件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并公告通知债务人。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2021年10月29日,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申请人已经享有该债权。现申请人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请求将(2018)吉2401执11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经查明,建设银行延边分行与永盛公司、刘永盛、王文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41,070.14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刘永盛、王文敬抵押的位于延吉市新丰街333-1号;天池路;2102号;2096号、延房权证字第601370号、建筑面积为599.15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51.70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永盛、王文敬在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及被告刘永盛、王文敬抵押的房屋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永盛、王文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如果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永盛、王文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728元(原告已预交43,728元),由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永盛、王文敬负担。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8)吉2401执1114号。因抵押财产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于2020年1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20日恢复执行。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速YBXQYB2015-19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速YBXQYB2014-204,《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速YBXQYB2015-196-1。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借款4,499,255.70元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该合同约定,“交割日:系指2020年8月31日,或本合同双方根据本合同第5条确定的其他日期”“自交割日起的1个月内,就资产已转让的事实,按照下列一种或两种方式(由受让方确定)通知义务人:(1)双方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和/或(2)采用直接送达或公证送达方式将本合同涉及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公告和送达工作由受让人方负责、转让人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受让人承担”“除本合同规定的以外,如果未经本合同双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同年7月15日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抵押人为刘永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速YBXQYB2014-204,保证人为刘永盛、王文敬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速YBXQYB2015-196-1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债权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4,499,255.70元,债权截止基准日利息金额(该利息总额可能不包含上一结息日至基准日的当期利息,最终总额以买卖双方确认为准)1,924,872.85元。
2020年7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将其对借款人为永盛公司、本金4,499,233.70元、担保人为刘永盛、王文敬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并要求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21年9月29日,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与享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为永盛公司的借速YBXQYB2015-196,担保人为刘永盛的抵速YBXQYB2014-204,担保人为刘永盛、王文敬的保速YBXQYB2015-196-1债权转让给享趣公司,未偿账面本金余额为4,499,255.70元。
2021年10月29日,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和享趣公司在吉林日报上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内容为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将其对借款人为永盛公司、本金4,499,233.70元、担保人名称为刘永盛、王文敬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享趣公司,并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享趣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将其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并非享趣公司。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如果未经本合同双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受让债权后应当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书面同意才能将债权转让给享趣公司。对此,享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受让债权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林省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东俊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郑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车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