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执1110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
被执行人:***,男性,1965年04月04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6002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5903元;二、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5903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0)辽0191执11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孟繁泰
执行员 李国勇
执行员 王日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颜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