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延吉市三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再3号
监督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6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诉人:延吉市三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万事达小区8-23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装饰公司)、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延吉市三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向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7年11月21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民(行)监[2017]22240100011》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吉2401民监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和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发、永盛装饰公司及永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和咨询公司提供2014年8月11日,永盛装饰公司出具的债权人为殷某的借条及从殷某的账户转到***的账户的20万元银行流水证明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证据中债权人为殷某,借款也是从殷某的账户转出去,与三和咨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永盛安装公司与三和咨询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于2015年1月20日永盛安装公司用过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账户偿还三和咨询公司的139.28万元,虽然三和咨询公司出具2016年3月17日“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尚有欠款本金320万元,但该协议书是在***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形成的,***也对于该320万元的本金予以否认,协议书的内容与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庭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对于上述借款予以承认,但由于严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见过***且委托代理书也违背法律规定,在只有***签名的空白文书上由严某自己填写委托事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之规定,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严某不应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更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故本案的调解书不应认定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称,因现代集团开发项目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300万元,分两次借款,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剩余100万元用于安装电梯,后因开发房地产,向建设银行贷款45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偿还给了三和咨询公司,尚欠本金加利息180万元。还款整个过程由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的财务总监谷欣欣办理。2016年1月26日,延边州公安局因***犯伪造罪、变造金融票证罪,将***刑拘,后***委托张某律师为其刑事辩护。在委托期间,张某提出***的对外往来账,由张某代为收取,收取款中除去偿还三和咨询公司的贷款之外,其他的剩余款项由张某来保管。张某在本案原审时向***提出需要调解,但委托律师由张某来聘请,***同意后,给张某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代***收取债权,收取的债权数额中偿还本案三和咨询公司的债务。张某为***共收取两笔债权,分别为贵友商城的36万元及延边童童蛋糕店50余万元。贵友商城的36万元到账后***出具了收据,贵友商城的金某收取了***出具的收据。因张某没有遵守与***之间的约定,在收取款项中的6万元交付给***女儿,故双方产生分歧,***解聘了张某,所以延边童童蛋糕店50余万元的收据***没有出具。综上,***的实际欠款为80、90万元左右。另,***将延边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信息提供给张某。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00多万元,但借条为320万元,320万元借条中包括***支付给张某的代理费和张某承诺收取款项后给***子女的一部分钱款,所以借条为320万元。
三和咨询公司辨称,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3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且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对三和咨询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至今仍未还款且无还款意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20万元及判决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和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永盛安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二、永盛装饰公司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3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2%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且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对三和咨询公司的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至今仍未还款且无还款意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20万元及判决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永盛装饰公司、***从三和咨询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天,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400元,并约定借款由殷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将20万支付给永盛装饰公司、***。2014年9月25日,三和咨询公司和永盛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和咨询公司同意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内向永盛安装公司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380万元,发放借款数额以实际放款数额为准,年利率36%,***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申请第一笔借款本金210万元,并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名下210万元,其中200万元通过三和咨询公司的账户转账至***名下,10万元通过三和咨询公司经理武某的账户转账至***名下。同日,永盛安装公司、***给三和咨询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2014年9月29日,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申请第二笔借款本金90万元,并要求三和咨询公司将其转入***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通过三和咨询公司的经理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0万至***名下。同日,永盛安装公司给三和咨询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了9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1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数次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三和咨询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2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上述借款发生后,***、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三和咨询公司起诉***、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要求***、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亦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原审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一、永盛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向三和咨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6%向三和咨询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永盛安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永盛安装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向三和咨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6%向三和咨询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永盛装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永盛装饰公司、永盛安装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2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50万元,保证人为刁某,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利息为7500元,放款方式为:由三和咨询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借款人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名下延边州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申请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在延边州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实际汇款人为殷某)通过延边州建设银行转账至***名下(***账户:4213490900048867)50万元。
2014年2月13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30万元,保证人为刁某,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万元,放款方式为:由三和咨询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借款人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名下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申请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实际汇款人为张某)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名下30万元。
2014年6月25日,永盛安装公司与三和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借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为6000元整。放款方式为:由三和咨询公司指定的殷某的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借款人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延河支行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同日,永盛安装公司、***给三和咨询公司出具了申请书与借条,申请将50万元的借款转入***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名下,同日,该笔借款由三和咨询公司指定的殷某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账户下。
2014年8月11日,永盛装饰公司、***出具《借条》,今借殷某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逾期偿还每日支付利息400元整,借款由殷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给借款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将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账户内。
2014年9月25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和咨询公司同意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永盛安装公司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额度限额为380万元整,保证人为***,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本合同月利率为36%,放款方式为:由三和咨询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借款人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名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延河信用社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当日(2014年9月23日)三和咨询公司向永盛安装公司发放借款210万元整,其中200万元三和咨询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剩余10万元三和咨询公司以其指定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永盛安装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还款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申请第一笔借款本金210万元,并要求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名下210万元,其中200万元通过三和咨询公司的账户转账至***名下,10万元通过三和咨询公司的经理武某的账户转账至***名下。同日,永盛安装公司、***给三和咨询公司出具了借条与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2014年9月29日,永盛安装公司向三和咨询公司申请第二笔借款本金90万元,并要求三和咨询公司将其转入***的账户内。同日,三和咨询公司通过经理武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0万至***名下。同日,永盛安装公司给三和咨询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了90万元借款。
2015年11月30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写明借款人永盛安装公司多次从三和咨询公司借款,至2015年共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拖欠的利息,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该保证书上有***签字与永盛装饰公司的盖章。
2016年3月17日,三和咨询公司与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数次向三和咨询公司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三和咨询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2月20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
2016年3月29日,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与延边贵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贵友公司)、三和咨询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1.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与贵友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订立了数份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运输合同,经双方结算,至协议签订时,贵友公司尚欠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应付款319718元;2.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从三和咨询公司处借款,至本协议签订时尚未全部偿还;3.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将对贵友公司的债权319718元转让给三和咨询公司,不再向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清偿债务。在审理过程中,三和咨询公司自认2015年1月份收到***偿还的借款1392800元及贵友公司的债权319718元,并同意将这两笔款项视为本金予以扣除。
另查,2019年9月19日,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三和咨询公司。三和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与律师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与张某同属一个律师事务所。
本院再审认为,律师张某、严某、三和咨询公司之间互相存在利害关系。***羁押期间,律师严某没有会见***,没有与***充分沟通了解案件,在***未能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及要承担义务的情况下,代理***出庭参与调解与三和咨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与三和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多笔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否认合同当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三和咨询公司已提供每笔借款的交付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三和咨询公司分别与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永盛装饰公司、永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每笔借款金额均交付于***个人账户,***已偿还的两笔数额,亦无法明确分割偿还主体,且结合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认定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连带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偿还的1392800元及319718元,三和咨询公司自认以借款本金扣除,故应认定为永盛安装公司、永盛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87482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三和咨询公司主张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吉2401民初2509号民事调解书;
二、申诉人****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申诉人延吉市三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74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申诉人****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被申诉人延吉市三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32400元),由申诉人****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88元,由被申诉人延吉市三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贞子
审判员  李 雪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