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2406执321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240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吉24执监57号执行裁定,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由和龙市人民法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的住宿费16629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66元、执行费149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吉2406执321号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